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1959號
TPEV,111,北小,1959,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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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959號
原 告 林承慧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佳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林承慧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3,985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間,加入「暴富」、「大軍」等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9時53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取消網購付款、高級會員設定等方式,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7日21時31分許轉帳13,985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亞婷)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接受「暴富」指示,持「暴富」派「大軍」交付之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月27日2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獅子林門市,將上開款項提領得逞交給「大軍」,再由「大軍」將贓款轉交給「暴富」,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獲得每日2,000元車資、每10萬元抽5%之酬勞,嗣為警循線查獲。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13,985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80、695、76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領款項,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985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985元,及自110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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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