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1年度,38號
TPEV,111,北保險簡,38,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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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温錦坤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訴訟代理人 蔡瑞
被 告 陳秋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秋瑾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有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秋瑾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持執 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一○二年度司 執字第一○八五三二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受理(案號: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六二 號),後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併入本院一一 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六號強制執行辦理並核發一一一年 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六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 押在案,並查得被告陳秋瑾於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人壽)有以要保人身分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惟因被告中國人壽認為於人壽保險契約 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屬要保人之財 產,而對於同種類之強制執行案件皆以第三人異議之方式拒 絕配合執行。被告陳秋瑾與被告中國人壽間,基於保險契約



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 約金)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是否得以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 償,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 訴,應有確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 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 人一身專屬之權利,而得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而使債權人 受償。故被告陳秋瑾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 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法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 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本件原告欲確認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為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然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僅為本金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 利息及違約金。
 ㈢對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六號、一四二六二號執行 全卷沒有意見。被告答辯稱原告的本金只有一萬六千三百二 十八元,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構成權利濫用,但是執行程序還 有訴外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資產公司) 為債權人,如將其債權併入計算並無權利濫用可言。三、證據:提出臺南地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本院執行命令影本 一件、民事聲明異議暨陳報狀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影本一件及訴外人杜拜資產公司之債權計算表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中國人壽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依保險法規,保單價值準備金限於法定事由或保險契約經終 止時,始有返還之問題。未終止前,要保人並無隨時請求返 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又人身保險契約關係並非單純經 濟上債權債務關係,如任由他人基於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 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 債權債務關係高於人身價值之意。
㈡本件被告陳秋瑾以其子女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中國人壽投保系 爭保險契約,起保日期亦均自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迄今, 足見被告陳秋瑾並非因躲避債務而故意投保之情形,若系爭 保單遭強制執行,除影響被告陳秋瑾以外,更影響被保險人 基於保險契約之權利,蓋保險契約被終止後,因被保險人年 齡增加,無從以相同費率再訂立壽險契約,或被保險人因體



況發生變化,已不具可保條件。又扣押命令僅就現存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扣押,但無終止保單之意;故如債權人認保 單將因此終止,即不可採。且執行法院、行政執行署,依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並無任何終止保單之權利、無任何變更實 體權利義務之權利,故保單不因執行命令而終止,債權人自 無從確認債權存在,是以,原告之起訴不具確認利益。 ㈢系爭保單並未發生得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定事由,且被 告陳秋瑾截至原告提起訴訟時亦未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規定向被告中國人壽申請終止系爭保單,故原告所主張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皆尚未發生,而屬將來之權利。是以,原 告現請求確認被告陳秋瑾對被告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債權存在,核屬確認「將來」條件成就後始會發生之債 權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再者,原告如欲透過強制執行方式就要保人所投保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進行強制換價程序,以滿足其債權,應 係針對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解約金請求權,並非訴之聲明所 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
 ㈣又依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發系爭執行命令僅 為扣押命令,並未有終止或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且現 在要保人即被告陳秋瑾並未自行終止系爭保單,故原告不可 能因本訴獲得任何債權之滿足,則無論本訴判決結果為何,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會有所不同,是以本訴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要求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甚明。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多數債權彼此間係立 於平等地位,僅於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始允許某一債權 人取得優於其他債權人之地位,或得撤銷他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之債權契約,或使其債權契約享有優先於其他債權契約之 效力。故是否允許本件原告為滿足自身債權(尤其本件又是 利息佔比極高之債權),而持本件確認之訴確定判決向執行 法院聲請發給換價命令終止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亦有可議。 ㈤關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六號、一四二六二號執 行全卷,債權人是杜拜資產公司,而且起訴狀後面附的資料 都是杜拜資產公司的。關於原告之請求,認為本訴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原告沒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假設法院判決原告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也必須要能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才能主張,但能不能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有很大的爭議。
 ㈥原告以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陳秋瑾具有債權本金一萬六千三百 二十八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一一一年 度司執字第一四二六二號),嗣本院執行處以一一一年一月



二十一日系爭執行命令查封被告陳秋瑾對被告中國人壽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後本院執行處再以一一一年一月二十 八日北院忠一一一司執丁字第一四二六二號函將一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一四二六二號併入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六 號辦理。被告中國人壽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被告 陳秋瑾於系爭命令到達時對被告中國人壽並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但亦陳報有繼續性保險給付債權存在 ,將依令扣押,惟被告中國人壽將先行使抵銷權,待保單貸 款本息或保費墊繳清償完畢後方依令陳報。另依系爭執行命 令所示,試算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 十二日)陳秋瑾於被告中國人壽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原告以被告陳秋瑾對被告 中國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執行為由,認被告公司 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實,遂提起本件確認保單價值準 金債權存在之訴。
 ㈦原告雖表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為要保人之權利,而得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惟其忽視於法定事由未成立或要保人行使終 止權前,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權利之事,其等主張 實不可採。此外,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如同個人存款存款 人之財產而得任意提取,而係為保險公司維持穩定營業之重 要準備金,如任由要保人得出於保險法外之目的任意將保單 價值準備金變現,除將影響保險人生存及發展,亦恐將害及 保險制度之安穩。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法定事由或要保人行使 終止權前,並非要保人所有,執行法院本不應扣押,遑論此 種扣押方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㈧原告另援引判決主張人壽保險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 屬權,然該判決所持之理由實有論理矛盾之處,自不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依據。依本院一一一年二月五日北院忠一一一 司執丁字第一○四七六號執行命令就被告中國人壽於一百一 十一年一月五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債務人之第00000000號保險 契約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產生生存還本金一萬元, 命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被告中國人壽已於一百一十 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開立支票(金額:九千七百五十元,受款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票號碼:PA0000000,上開 解繳金額已扣除作業費二百五十元)解繳,故被告中國人壽 並無拒絕配合執行之情事,又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並非僅係 涉及原告與債務人間之私法糾紛,亦涉及受益人、保險人權 益,倘允許原告僅以本金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之債權而逕 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顯未衡平保險契約全體關係人之利益



,而構成權利濫用,自不應允許原告代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平準保費制下保險人依法令所提撥 之準備金,為一抽象數值,屬保險人之責任財產,並非如同 個人存款存款人之財產而得任意提取,而係為保險公司維 持穩定營業之重要準備金,如任由保險契約外之第三人得出 於保險法以外之目的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變現,除將影響保險 人生存及發展,亦恐將害及保險制度之安穩,進而影響保險 制度下其他危險共同團體之風險分配。本件不是訴外人杜拜 資產公司提告,該公司的債權跟本件有無確認利益無關。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五號 民事判決一件及支票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陳秋瑾方面:被告陳秋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六號、一 四二六二號執行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關於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爭議,業經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七號民事裁定提案予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判,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該提案 仍尚無定論,於最高法院作出決定前,本院認為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其為被告陳秋瑾之債權人,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被告中國人壽於收受系爭命令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 議,否認被告陳秋瑾對其有可請求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等情,則原告能否就被告陳秋瑾對被告中國人壽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 ,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 認上開債權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聲明記載



為「確認被告陳秋瑾對被告中國人壽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陳秋瑾對被告中國人壽有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有二十三萬三 千五百二十八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再於一百 一十一年八月五日具狀更正附表之要保人「溫立羣」為「 陳秋瑾」,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陳秋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陳秋瑾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尚 積欠本金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並查得被告陳秋瑾於被告中國人壽有以要保人 身分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惟因被告中國人壽認為於人壽 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屬要 保人之財產,而對於同種類之強制執行案件皆以第三人異議 之方式拒絕配合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中國人壽答辯意旨則以:本件被告陳秋瑾以其子女為被 保險人向被告中國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起保日期亦均自 八十八、八十九年迄今,足見被告陳秋瑾並非因躲避債務而 故意投保之情形,若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除影響被告陳秋 瑾以外,更影響被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之權利,又扣押命令 僅就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扣押,但無終止保單之意, 故如債權人認保單將因此終止,即不可採,原告之起訴不具 確認利益等語置辯。被告陳秋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對被告陳秋瑾有臺南地 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五三二號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權 存在;㈡被告陳秋瑾與被告中國人壽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㈢ 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 一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然被告中國人壽於接 獲前開命令後,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依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兩造爭執重點在於: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㈡ 被告陳秋瑾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對被告中國人壽有如附表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爰說明如后。




五、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㈠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 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已 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十二號 裁判意旨參照)。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 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 ,除法有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 與者外,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次按保險法施行細 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 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十一條規 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 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 準備金」,故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 保險人應依保險法第十一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主 管機關規定,計算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提列責任準備 金、未滿期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用以作為保險人因保險法上原因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 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稱保單帳戶價值)乃是要保人 繳納保險費或在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 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並據此計算出之總值作為 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或其他保險法上原因,保險 人應給付給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㈡經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 管及運用,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於保 險人處的金額總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以 保單借款,或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保險契 約,請求償付解約金,以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積存之保險 費,觀之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意旨: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 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 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等語即明。再參酌保險法第 一百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 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 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復 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八項規定,保險人得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墊繳」保險費,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人壽保險 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等,均足徵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其性質應屬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債 務人此項具有金錢價值之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倘認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所有資金,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 金並無實質權利,則依約應由要保人所負擔之保險費,當無 由保險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之理。綜上,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彰彰明甚。六、被告陳秋瑾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中國人壽有如附表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
 ㈠本件法院核發系爭命令扣押債務人即被告陳秋瑾對保險人即 被告中國人壽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債權,使債務人 喪失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債權之處分權,且債務人基於 保險契約對保險人所享有之任何保險給付(包括「保單價值 準備金」或「解約金」)均為扣押效力所及。而如前所述,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意旨承認要保人 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惟最高法院大法庭就系爭 保險契約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得否代為終止一事仍未表明 最終決定,在此情形下,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得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標的,原告得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 之責任準備金債權存在。
 ㈡本件被告中國人壽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 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即被告陳秋瑾之責任財產云云, 然前揭抗辯與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意 旨並不相符,另原告之債權本金雖僅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 ,但係已有杜拜資產公司先行聲請執行之狀況下再併案執行 ,難認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㈢基上,若不許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則被告陳秋瑾一旦不 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拘束,逕行解約取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解約金,則縱使日後最高法院大法庭作出有利原告之決定( 假設語氣),原告亦求償無門而欠缺實益,應認原告提出本 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確認之訴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徐淑 娥對被告中國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一百一十一年 一月二十一日有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00000000 陳秋瑾 78,217元 2 00000000 陳秋瑾 54,742元 3 00000000 陳秋瑾 71,510元 4 Z0000000000 陳秋瑾 29,059元 基準時點:111年1月21日,總計233,5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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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