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車彥瑩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鄒孟珊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
存在事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惟查,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訴外人謝
汶玲於111年4月6日對被告國泰人壽如民事準備書狀㈠附表一之保
險契約,有1,210,02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2.確認訴
外人謝汶玲於111年5月6日對被告新光人壽如民事準備書狀㈠附表
二之保險契約,有1,591,61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3.
確認訴外人謝汶玲於111年5月7日對被告三商人壽如民事準備書
狀㈠附表三之保險契約,有1,084,59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
在」,是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886,23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9,511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2,650元後,尚應補繳
裁判費36,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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