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醫簡字,110年度,8號
TPEV,110,北醫簡,8,2022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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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醫簡字第8號
原 告 周惠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盛煊鄧學儒籃健銘林忠熙及追加被告大
法律事務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變更歷程,如附件所示。本件原告起訴被告陳盛 煊等人,依其聲明,並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以民國110 年11月30日裁定指明:依據原告起訴書聲明之記載,除最後第 5項係關於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聲明以外,所載聲明第1項前、 後段及第2、3項所示請求確認之訴之部分共有4項,且請求確 認之事項內容,與身分、人格均無涉,屬財產法益,且查確認 所得之利益即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是前述各項請求確認之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各為165萬元、第4項則為給付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元 ,故起訴狀所載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為682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68,518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2,320元 後,原告尚欠66,198元,故並定期命其補正,逾期駁回。原告 收受該裁定後未抗告故已為確定,因原告或對該裁定不滿,但 未依據前開裁定中已經敘明:「原告所列訴之聲明中確認之訴 部分如已不請求者(無請求法院判決之意)應於收受裁定5日 內進狀說明何部分原載於聲明者已不請求,則該部分訴訟標的 之價額則毋庸計入」等語,而為其所載訴之聲明之縮減或撤回 ,乃原告又以110年12月21日變更與加訴狀,為本件訴之聲明 之變更,同時聲請本院法官迴避及追加被告。
㈡按訴狀送達後,如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等法定要件,原告 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裁判費之繳納,本應依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法定裁判費之數額 命為補繳。然因本院為前揭確定裁定後,原告既已進狀表明聲



明之變更,審酌原告並無委任專業訴訟代理人,故本院即以11 1年3月8日及同月25日函文再次詢明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之意。㈢原告遂於111年4月1日再度進狀,仍於訴之聲明中,列載請求確 認之訴之部分,本院遂於111年6月10日再次裁定,指明:依據 原告民國111年4月1日狀,「已經表明捨去在此之前所聲明確 認之訴之聲明,改以該次狀所載確認聲明如下」(亦即,原告 即係以該狀內容為主來變更之前所為歷次聲明之意思),然查 該次書狀一記載之確認聲明,仍有與本院110年11月30日裁定 諭知原告關於:1.確認被告鄧學儒與追加被告方璟文醫生(裁 定誤載為訴外人方璟文醫生,但依原告之狀載為追加被告,但 不影響該聲明裁判費裁定之諭知)違反醫師法、未盡告知責任 等之部分(其餘列在確認聲明部分僅認屬原告單純之陳述而非 聲明判決事項)。2.確認被告(即門諾醫院院長陳盛瑄違反 醫師法第73條規定,未盡監督管理,存在管理疏失應等相同聲 明內容之部分,至於,該狀二之給付聲明為:請求被告藍健銘林忠熙(律師)等因共同侵權而應賠償20萬元(此應係由起 訴時22萬元縮減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故依本院11 0年11月30日裁定已經說明前揭原告仍要聲明確認之訴部分之 聲明該2項,請求確認之事項內容,與身分、人格均無涉,屬 財產法益,且查確認所得之利益即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前述各項請求確認之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各為165萬元,至給付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已縮減為為20 萬元。是依原告最後之聲明,前述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為 350萬元(計算為:165萬元+165萬元+20萬元=350萬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5,650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2,320元後 ,尚欠33,330元尚未繳納等情明確。原告本應依起訴時聲明繳 納裁判費用,然經本院裁定補繳及函文闡明後,原告既已縮減 訴之聲明如上,亦應依本院110年11月30日裁定所已為之諭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陳報、如數補正繳納前開 裁判費完足,今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就前揭裁定並未依 法提起抗告而已為確定,是以,原告於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 自可知悉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1份附卷為憑。原告僅以111年6月24 日狀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審判云云,然因本件原告請迴避及追加 承審法官被告起訴部分均經裁定駁回在案,有該等裁定可查,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但書規定,並審酌同法第168至174條 、第180至183條等規定,認為原告之聲請為違背第33條第2項



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 亦無法定停止審判事由之存在,無符合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之必要。據上,可認其訴(包括追加被告方璟文醫生部分)不 能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應失所附麗, 即應併予駁回。
㈣又本院111年6月10日裁定,亦已經指明:⒈原告歷次進狀陳述及 聲明甚為混亂,其於110年12月21日確認之訴變更與追加狀時 ,雖有聲明追加大日法律事務所與被告藍健銘給付30萬元部分 ,但亦未就此繳納裁判費,此部分如仍要請求時,則應非前述 被告藍健銘林忠熙應賠償20萬元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於加計追加部分後應合計為380萬元(應繳裁判費為38,620元 ,扣除原告應繳納之前述35,650元裁判費後,原告該部分追加 部分,尚應繳納2,970元)並同時已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⒉原告111年4月26日進狀,經本院函 文通知後並未補正關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所列 法官等人之訴之聲明,故本院裁定中已認原告僅為陳述相關人 等及案件意見並無另行追加訴訟之意,自毋庸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及補費。然原告收受本院該裁定之後,並無為就追加部 分表示意見,僅以111年6月24日狀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審判云云 ,並無進狀表示是否撤回、縮減聲明或為繳費之意思。則原告 狀載追加部分,或僅係單純陳述相關意見,且所載追加之訴部 分因未為訴之聲明、或未繳納追加之訴部分裁判費,亦未合法 ,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附件:(原告歷次進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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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