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8491號
TPEV,110,北簡,8491,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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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491號
原 告 江成偉
被 告 王飛旺
訴訟代理人 范之虹
李政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路00號B3,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頁),嗣於111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800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25日駕駛訴外人陳淑美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 於臺北市信義區○路00號101大樓地下停車場B3往出口處時 ,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直行之系爭A車(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車期間 之租車費用2,800元,且因系爭A車於110年1月29日鍍膜完成 ,至110年2月25日即發生系爭事故,而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 受損部分之鍍膜費用為4,000元。又系爭A車出廠日至系爭事 故發生日,時間尚不足1月,故原告於系爭A車修復後,將系



爭A車售出,然因該車曾發生系爭事故,遭車廠折價約15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6,800元(計 算式:2,800元+4,000元+15萬元=15萬6,8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15萬6,800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駕駛系爭B車之車速僅有20多公里,且 當時車道為兩線道,系爭B車並未侵入系爭A車之車道,是原 告駕駛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 資料申請書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 49至5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非一般道路範圍,然 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 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 B車因左轉時未讓直行之系爭A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B車並未侵入系爭A車所在之車道, 且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所致云云。 然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結果顯示:「(1:05至1:06)畫面開始時,原告駕駛 系爭A車直行於臺北市信義區○路00號B3停車場,此時系 爭A車往指示出口之方向行駛。(1:07)被告駕駛系爭B 車自畫面左側出現,此時系爭B車準備左轉朝向指示出口 之方向行駛。(1:08至1:09)系爭A車及系爭B車持續各 自依指示方向行駛,兩車距離逐漸接近。(1:10)系爭A 車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1:11至1:1 3)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A車停止行進,而系爭B車仍向 左前方行駛一段距離後於畫面時間1分13秒時停止行進。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依 上開畫面可知,系爭B車既為轉彎車,系爭A車為直行車,



依上開說明,系爭B車欲左轉進入出口車道時,本有注意 確認右方直行而來之系爭A車及禮讓直行系爭A車先行之義 務,然竟疏未注意,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而與系爭B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具有 過失,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就系 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2,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A車於110年2月25日起至110年3月9日送至 中華賓士車廠維修,致其於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A車, 並支出110年3月3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每日1,400元, 共2日之租車費用2,8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中華賓士估價 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第47頁),核屬相符,是原告請求租車 費用2,800元,應屬有據。
  2、鍍膜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A車於110年1月29日鍍膜完成,而系爭A車 於系爭事故受損部分鍍膜費用為4,000元,故請求被告賠 償鍍膜費用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車輛鍍膜保固卡及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屬相符,是 原告請求鍍膜費用4,000元,應屬有據。
  3、交易價額減損15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可參〕。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 ,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 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 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 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不相悖。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交易價值貶損計15萬 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包 括物毀損後客觀價值之減少及交易上之貶值。查系爭A車 經本院於111年8月15日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系爭A車於110年2月間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車況行情 交易價格為165萬元,於110年3月發生事故後,系爭A車 之折價約為15萬元,此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 8月30日(111)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頁),是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碰撞損壞,雖經 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 常交易價格已貶值1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 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15萬元,應屬有據。
(三)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萬6,800元(計 算式:2,800元+4,000元+15萬元=15萬6,800元)。 (四)末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6,800元,及自損害 發生日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6, 800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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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