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9樓
被 告 甲○○
之1
被 告 戊○○
號九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參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業於借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借據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由丁○○聲明承受者,應為准許。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亨公司 )於民國94年5月13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用週轉金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0, 000元,兩造約定應按月攤還利息,利息第一年按年息5.5% ,第二年起按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745% 計算( 目前為5.6%)之利息,惟被告尚亨公司僅繳至94年7月16 日 ,本金未還。又,被告尚亨公司於94年5月13日連同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10,000, 000元,自94年5月16日至95年5月16日,約定利率自貸放日 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加年利率3.745%(現為年息5.6%)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尚亨公司僅繳至94年7月25日。二筆借 款並均約定,被告如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第一筆借款自94年7月16日;第二筆借款自94年7月25日 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55,54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 表、借款契約書、繳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0,355,5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因此,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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