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434號
TPEV,110,北小,4434,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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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34號
原 告 沅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如易(原名:李汝易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毓婷律師
被 告 陳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行銷業務公司,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4日 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10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被告應於1個月內提供20篇得於 FaceBook或Instagram發表之圖文素材及8篇口碑行銷文章( 下合稱作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於110年 3月31日給付被告費用含稅42,000元,詎被告於110年4月7日 提供網路新聞稿之驗收失敗文章、同年4月9日提供驗收失敗 之文案及圖片,未達其承諾品質,被告所提供之作品,僅1 張圖片驗收通過,29篇圖文未經驗收成功,原告於110年4月 13日以電子郵件依系爭契約備忘錄細項暨條款第4條(下稱 系爭契約第4條)通知被告解約,至遲應於同年月20日即生 解約效力,原告自得要求被告依比例退款。被告依約總計應 提供28篇作品,每篇作品平均價值1,429元,被告於解約前 僅驗收完1張圖片,原告以整數計算即該張圖片價值2,000元 ,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 費用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 狀辯稱:兩造雖僅簽署合作期間1個月之系爭契約,但被告 係以長期合作之目標投入大量時間精力於瞭解原告公司文 化及商品、所屬市場特性等前置作業成本,且提供原告員工



大量之教育訓練,被告並聯絡接洽安排可配合工作之攝影師 、網路作家模特兒餐廳及拍攝場地等大量工作,被告投入 大量成本,支出之費用早已超出4萬元甚多,並不斷與原告 溝通,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前已交付原告29篇圖文,系爭契 約履行期間,被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被告所提供之作品 並無瑕疵,原告又未定期使被告修補,原告逕行解除契約, 當無理由。況依系爭契約,被告提供工作,並不以原告驗收 為條件,原告也不得於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下終止契約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10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服務費用為 4萬元,合作期間自110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由被 告提供20篇得於FaceBook或Instagram發表之圖文素材及8篇 口碑行銷文章;原告於110年3月31日給付被告服務費用含稅 42,000元;被告已完成20篇圖文素材及8篇口碑行銷文章, 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前已交付原告29篇圖文檔;原告於110 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約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 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合作意向書、電子郵件,及被告提出之 29篇圖文、沅好結案報告(記載其內容含1.精選25張專業攝 影商品照-共拍攝100張、2.20篇圖文素材、3.8篇口碑行銷 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 頁、第163至179頁、第187至193頁、第265至273頁),堪信 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10年4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通知被告 解約,至遲應於同年月20日生解約效力等語,固提出系爭契 約、110年4月13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係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 自110年3月24日起,任一方得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 本合約,惟不得於不利他方之情形下終止,若合約起始後乙 方(即原告)想中止合約,該狀況下甲方(即被告)若需退 款於乙方,雙方同意按比例退款,維護雙方誠信合作原則。 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經他方限期催告仍未依限改善者 ,未違約之一方得立即終止本合約,不受上開期間之限制。 本合約之終止,對於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及雙方持有人 之權益,不生影響。」(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依約 定不得於不利被告之情形下終止契約,參諸最高法院106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 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 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



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原告縱認被告所提供之作品有瑕疵 存在,基於承攬人之專業知識、修繕能力及成本考量,原告 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被告修補瑕疵,原告既未先定 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即於110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堪認本件原告解除契約,與民法第494 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之 規定不符,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原告所為對被告不利 ,亦與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不得於不利他方之情形下終止之 約定不合,應認亦不生依系爭契約第4條終止契約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 用4萬元,應屬無據。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7日提供網路新聞稿之驗收失 敗文章、同年4月9日提供驗收失敗之文案及圖片,未達其承 諾品質,被告所提供之作品,僅1張圖片驗收通過,29篇圖 文未經驗收成功,故原告於110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依系爭 契約第4條通知被告解約云云,然遍觀系爭契約內並無被告 作品需經「驗收」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亦無被 告曾承諾品質或承諾何種品質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另觀諸兩造於系爭契約僅 約定:「乙方(即原告)因推廣公司產品品牌曝光之社群 口碑需求與甲方(即被告)雙方彼此協議合作,由甲方提供 乙方社群媒體Facebook、Instagram每月各12篇之圖文素材 ,其中4篇圖文素材Facebook、Instagram得共用,另有16篇 圖文素材不得重複,合計每月共20篇圖文素材,另於每月共 發8篇口碑行銷文放置於Babyhome、Fashionguide、Dcard  、Ptt、Fb社團等平台,以官方角度發3篇口碑文得以重覆, 另有5篇口碑文以消費者及廠商角度發文之文案不重覆,以 利乙方品牌推廣宣傳,基於誠信及互惠原則擬訂本合作意向 書,俾利共同遵循…」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兩造 係約定由被告提供20篇圖文素材及8篇口碑行銷文,至於作 品之品質則未有特別之約定,而本件被告既已向原告提供20 篇圖文素材及8篇口碑行銷文章(見本院卷第163至179頁、 第185至193頁),應認被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且其給付已符合 系爭契約之約定。再者,就被告所提供之作品內容觀之,圖 像部分確實包含原告推廣之食品,文字部分亦含有介紹:補 充優質蛋白永續經營的綠色企業、荷包蛋黃是南瓜泥製作 ,吃起來像金沙的口感、健康心選擇,我吃蔬食等宣傳文字



(見本院卷第163至179頁),堪認被告所提供之作品具備相 當之品質且符合通常使用,並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被告抗辯其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其 所提供之作品並無瑕疵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4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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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