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433號
TPEV,110,北小,4433,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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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33號
原 告 王惠珍
被 告 洪國偉


訴訟代理人 洪紫晴
被 告 大愛通運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姵菁
訴訟代理人 劉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國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洪國偉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國偉以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其就金額部分顯有漏繕,嗣於民國111年3月1日 行言詞辯論時,陳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8,030元(按即如民事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並 補充請求金額之計算表如起訴狀所附之計算表,後段陳述部 分核屬於事實部分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10、163頁),核 其所為,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國偉為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 爭遊覽車)之實際車主,被告洪國偉並將系爭遊覽車靠行於 被告大愛通運公司(下稱大愛公司),原告於110年3月15日 向被告洪國偉包車一部至苗栗遊玩,連原告在內同行遊客共 21名,惟一行人於110年3月15日下午在苗栗功維敘隧道下車 後,遭被告僱請之系爭遊覽車駕駛即訴外人劉兆欽(綽號「 三克拉」)惡意遺棄在該處,原告聯絡被告洪國偉並在該處 苦等無著,一行人最後僅能求助警局,搭乘計程車再轉高鐵 返回臺北,再至停放在訴外人劉兆欽住家附近之系爭遊覽車



取回行李,最後並由原告退還其餘20位遊客每位所交1000元 費用共計20,000元。前開過程中,原告已另支付系爭遊覽車 使用之油費及尿素費共6,500元、司機費用3,000元、遊覽地 點綠意山莊門票費用1,000元(計算式:50元X20位=1,000元 )、午餐合菜費用6,000元、計程車5部之計程車資共2,500 元、高鐵車票9,030元(計算式:每位430元X21人=9,030元 ),上開已支出費用合計28,030元(計算式:6,500+3,000+1 ,000+6,000+2,500+9,030=28,03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支出費用28,0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3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洪國偉答辯略以:原告係向被告洪國偉租用系爭遊覽車 ,但駕駛劉兆欽係原告自己安排擔任的駕駛,不能要求被告 洪國偉負責,且原告當天擅自變更行程至功維敘隧道,原告 與駕駛劉兆欽原本約定原地上下車,卻反覆無常,更換地點 ,卻由於該處禁行大型車,系爭遊覽車卡在路口進不去,請 原告一行人出來,也等不到人,是原告自己態度惡劣,並非 劉兆欽惡意遺棄;原告屢次請求之金額及項目並不合理,原 告所請求的項目中,只有加油費和尿素水溶液這兩項合理, 但原告這兩項請求的金額不合理,當天的油錢應是3,000元 ,尿素水溶液費用應為360元,綠意山莊門票費用及午餐合 菜費用並無單據,另外,若原告還欠被告系爭遊覽車之租車 費用2萬元,若原告請求有道理的話,被告則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大愛公司答辯略以:答辯聲明及理由均同被告洪國偉所 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遊覽車實際為被告洪國偉所有,靠行登記在被 告大愛公司名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此部分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洪國偉所安排擔任系爭遊覽車之駕駛劉兆欽 惡意遺棄,致使原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失等情,為被告 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是否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本質上亦屬侵權行為 之態樣。又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 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 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 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 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87年度台上字 第223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易言之 ,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 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 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查,本件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厥在由誰僱用安排駕駛劉兆欽駕駛系 爭遊覽車,依原告所提出之甲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 ,證人劉兆欽的受僱公司為皇冠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上開登記證照片 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已無從認定駕駛劉兆欽為被告所 僱請並安排駕駛系爭遊覽車,且證人劉兆欽到庭證述略以: 「原本的行程不是這裡,那是臨時更改的,目地的是去苗栗 苑裡某個遊樂園,因為當天才知道該遊樂園公休,所以當天 在車上才改成去功維敘隧道那邊,原本的行程是原告排的, 功維敘隧道也是原告先提問我意見,這個功維敘隧道行程是 原告與我協商後才改去功維敘隧道的。」、「...當天是原 告找我去代班司機的,是原告叫我去跑車的,至於原告有沒 有跟車主被告洪國偉說,我不清楚。」、「叫我去代班跑車 的是原告,原告說我配合度比較好,原告如果要揪團出車的 話就會叫我代班跑車,我都是聽原告的指揮。」、「之前這 部車子不是我開的,原告跟我說之前司機不想開這部車了, 原告就跟我說她會跟被告洪國偉說讓我開這部車,當初原告 好像跟被告洪國偉是股東,因為原告有插股,好像是去年說 要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5-295頁),是以依證 人劉兆欽證述其係因原告所找才去駕駛系爭遊覽車,雖原告 否認係自己找劉兆欽來駕駛系爭遊覽車云云,然依原告傳送 其與劉兆欽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王惠珍)3月中旬我



以前的同事要包車她從未參加過我的旅遊,要好好把握」、 「(劉兆欽)星期一3月8日,正泰要我代班!_要開中巴跑 台中開會。」、「(王惠珍)收到(貼圖)」、「(劉兆欽 )3月3日我可能不在,妹妹開子宮」、「(王惠珍)什麼意 思_那3/3要找誰開車_怎麼不早說,你要我如何做人_雅妮不 喜歡修哥」、「(劉兆欽)我妹妹又來電改3月底開刀_所以 3月底別排我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1頁),再參以原 告傳送其與另名駕駛「修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王 惠珍)修哥早安!三克拉(按即劉兆欽)落跑了,所以請問 您有備份嗎?謝謝」、「(修哥)沒有」、「(王惠珍)他 害我賠了幾萬元,虧我對他那麼好_我都是先給他錢_他居然 還睡過頭_遲到過_每次都是我在等他_3/28您可以幫忙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復佐以原告與被告洪國偉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王惠珍)昨天我也給三克拉油錢+ 尿素的費用,也先給他3000的薪資,我還還給對方20000元 ,又+計程車高鐵的費用」、「(王惠珍)我要讓他受些 懲罰,因為我過去真的對他不錯,他應該是知道的,他缺錢 ,我每次都給他不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堪認劉 兆欽係由原告所找來駕駛系爭遊覽車,且劉兆欽之駕駛費用 係由原告決定額度並支付,劉兆欽若有事甚至還需向原告先 行告知不要排班,是原告否認係自己找劉兆欽來駕駛系爭遊 覽車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找劉兆欽擔任駕駛顯然已 有多次,駕駛劉兆欽係由原告所選任、支付薪資並聽由原告 排班指示等情,應足是認,尚無從認劉兆欽在本件系爭遊覽 車中擔任駕駛係由被告所僱用,自無從令被告本於僱用人關 係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㈢關於原告是否可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 用部分:
 ⒈關於被告大愛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洪國偉包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 原告係與被告洪國偉訂約,本於債之相對性,契約責任僅存 在相對人之間,原告復未能舉證何以被告大愛公司有何其他 事由應負契約上責任,則自無從任令被告大愛公司負擔契約 上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大愛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即無 理由。
 ⒉關於被告洪國偉部分:
 ⑴本件原告及被告洪國偉始終均未能就彼此間契約關係提出何 等契約書面或具體內容文件為證,原告固主張與被告洪國偉 間係包車契約關係,被告洪國偉則對於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並 不否認,但表示兩造契約關係僅為提供車輛收租車費供遊玩



,惟本件駕駛劉兆欽實係原告所選任、支付薪資並聽由原告 指示,業如前四、㈡所述,故依原告及被告洪國偉所述,應 認本件原告及被告洪國偉間應屬不含駕駛之出租系爭遊覽車 之空車出租關係。其次,被告對於依原告及被告洪國偉間契 約關係應負擔加油費3,000元,尿素水溶液費360元乙節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5、335頁),並有發票2張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就加油費及尿素費用本雖合計請 求6,500元,然嗣後亦表示以發票為準,對這些金額沒有爭 執(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依原告及被告洪國偉原本契 約關係,此部分費用本即由原告先行墊付,之後實際由被告 洪國偉負擔,故原告依彼此間契約關係得請求所先墊付之此 部分加油費3,000元、尿素水溶液費360元,合計3,360元, 應堪認定。至被告洪國偉雖尚表示欲以應收帳款即原告應給 付之租車費用2萬元作為抵銷,此部分則詳後述。 ⑵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亦定有明文。然查,因本件原告及被告洪國偉間屬不 含駕駛之出租系爭遊覽車之空車出租關係,故原告主張遭駕 駛劉兆欽惡意遺棄而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云云,原告所述此部 分駕駛惡意遺棄行為縱然假若可採,因駕駛為原告所自行選 任安排,原告及被告洪國偉僅為空車出租關係,上開駕駛行 為自非屬原告及被告洪國偉間契約關係範疇,亦非可歸責被 告洪國偉之事由,顯無從要求被告洪國偉就此負責,因此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⑶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得依彼此間契約關係請求所先墊付之 加油費及尿素水溶液費合計3,360元,已如前述,至被告洪 國偉雖就此表示欲以原告應給付之租車費用2萬元作為抵銷 ,並提出原告求償時曾手書請求賠償項目「包車_20000」字 條為據(見本院卷第157頁),然原告否認租車費用為2萬元 ,並稱:費用過去都是行程結算後的餘額用網路銀行的方式 轉帳給被告洪國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271頁),並提出 保險名單背後計算式及銀行存摺內頁之轉帳明細資料為佐 (見本院卷第176-179頁),參諸被告洪國偉本有指稱原告 請求項目金額多有不實(見本院卷第335-337頁),況依常 情一般遊覽車(含駕駛)之平日租用行情多為萬餘元上下, 則前述「包車_20000」之字條是否可採即屬可疑,則原告及 被告洪國偉間租車費用究竟金額為何?應如何計算?是否有



一定公式或計算依據?是否已屆清償期?均未見說明並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洪國偉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參酌, 且依原告上開所提保險名單背後計算式及銀行存摺內頁之 轉帳明細資料,係結算後方匯款予被告洪國偉,是亦無從認 定被告洪國偉所主張前揭債權已否完成結算並已屆清償期, 故被告洪國偉主張抵銷云云,洵非可採。
 ⒊合依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洪國偉給付3,36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洪國偉給付3,3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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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冠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