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9009號
TPEV,108,北簡,9009,202209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0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一鑫企業社杜蕙芳


訴訟代理人 羅國榮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林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文霞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瑞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及自民 國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11月6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9月6日就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7樓(下 稱系爭房屋)頂樓地板重新泥作及屋內垃圾清運等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委託原告施作,雙方並簽訂施工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又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追加工程項目(下稱追 加項目),則本件工程款總額為505,000元。而本件工程於1 07年2月15日完工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按下列 辦法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乙方…2.本工程依雙方約定工程 進度.分次支付款項.請參閱報價單3.本工程全部修繕完工. 經甲方全部工程.驗收/點交完畢.…甲方應支付乙方工程尾款 ,即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並依前開約定將付款所循之工 程進度明載於報價單備註欄中,故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之付款 期程為:「…4.簽訂合約付30%訂金.垃圾清除/灌漿完成付60 %驗收後付10%尾款。」。循此,被告應給付60%工程款予原 告,及自垃圾清除及灌漿工作完成後迄今之遲延利息,詎被 告僅在簽約時給付首期工程款135,000元,嗣再支付原告8萬 元後,故意不為本件工程驗收,致令約定完工條件無法成就 ,此行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契約條件成就之情形,類推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依法 向被告請求10%尾款之給付,以及自工程完工時起迄今之遲 延利息,惟經原告屢次催款,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剩餘工程款 290,000元(計算式:505,000元-215,000元=290,0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證人許智雄李宜家證述,原告已依 約完成垃圾清運及系爭房屋頂樓灌漿,則系爭契約第4條既 約定「簽訂合約付30%訂金。垃圾清除/灌漿完成付60%」, 原告自得於各階段付款條件成就時向被告請求。況依原告所 提原始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工相關照片,足見原告確實已完 成全部工項。至被告抗辯本件工程不符約定之品質乙節,則 屬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被告無從以此逕行解除契約等 語。  
㈢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9、233、490、5 0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 元,及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因系爭房屋之屋況容有滲漏水情形以及頂樓防水欠佳 ,始於106年9月6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工程款依據報價 單最後議價為45萬元,委由原告修繕漏水及頂樓施作防水工



程,故重點在於頂樓地板重新泥作「防水」處理以及7樓天 花板漏水「止漏」處理,此由該二工項之「報價」分別為40 0,000元及80,000元,遠高於清潔及廢棄物清運等二工項之 「報價」45,000元即明。本件工程原告未於106年11月13日 如期完工,亦未經驗收,且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委請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竟發現原告未 依債之本旨使系爭房屋頂樓具防水功能,明顯欠缺依債之本 旨履行給付(防水工程)之能力。原告並在施工過程中,多 次鑿破系爭房屋之水管,致系爭房屋淹水,甚至發生鄰損事 件。
 ㈡被告省略「3.派工將頂樓安裝鐵網強化地板強度。4.塗佈數 道防水層。」等工項而直接將頂樓灌入水泥混凝土,以形式 上灌漿完成之方式來主張完工(被告否認原告已經依約灌漿 完成,被告就此須負舉證責任),才會導致被告之頂樓防水 工程完全不具防水功能,故原告並未依約實質上完成灌漿, 付款條件未成就,其本訴部分自不得依約請求60%之工程款 以及剩餘10%之尾款。 
 ㈢承前,被告前於107年6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解約,原告自承 其收受無誤,故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有給付不 能之情事,並經被告解約,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兩造於106年9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6)日 給付原告135,000元,嗣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再給付原告80 ,000元,共計已給付215,000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及契約 內頁背面影本之手寫簽收文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 2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450,000元,嗣兩造另約定追 加工項共55,000元,故系爭契約款項合計為505,000元,又 系爭契約明文採階段付款方式,並約定垃圾清理及灌漿完成 為90%款項之付款條件,故付款條件成就時,被告本即應給 付原告總工程款505,000元之90%即454,500元等節,為被告 否認有追加工項與款項以及工作完成等情,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 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甲方按下列辦法以現金或即 期支票給付乙方…2.本工程依雙方約定工程進度.分次支付款 項.請參閱報價單3.本工程全部修繕完工.經甲方全部工程. 驗收/點交完畢.…甲方應支付乙方工程尾款,即新台幣肆萬 伍仟元整」,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作內容及其他事 項:請參閱報價單等文件,而依報價單備註欄第4點則記載 :「4.簽訂合約付30%訂金.垃圾清除/灌漿完成付60%驗收後 付10%尾款。」,此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25、37頁), 故垃圾清除/灌漿完成等工項是否完成則關 乎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契約60%之款項。
 ㈢原告固以證人許智雄李宜家證述為據,主張原告已依約完 成垃圾清除及頂樓灌漿完成等工作云云。查,證人即原告在 系爭工程現場之負責人員許智雄於本院109年6月2日審理中 證稱:「(問:你當初在房屋的施工內容為何?實際施作項 目為何?)答:該房屋是要做防水,我施工完成的是:該頂 樓原來有假山假水,先剔除那些假山假水,將基礎地面打至 結構層、清除垃圾後再綁鐵、灌漿,灌漿完再施作防水層, 之後再上一層底漆,再上二層的防水漆,抗紫外線的。」、 「(問:你在何時完成這些項目的?)答:我記得是再幾天 要過年了,我有請屋主來驗收…」、「(問:上開提示報價 單【按即本院卷一第37頁】上所載的項目,是否均已實際施 作完畢?)答:都施作完畢了。」、「(問:如何證明已經 灌漿完成?)答:我有照片。」、「(問:【提示原證5之1 】請問在照片的哪裡?)答:本院卷二第95頁下方,就是灌 漿要用的機器,灌漿一天就完工了,這機器就是證明當天我 們做灌漿的工作。」、「(問:【提示原證5之2】所示照片 是否頂樓灌漿完成後的照片?)答:對。」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124-130頁),然證人許智雄迄至出庭作證時仍為原告 員工,所為證述存在偏袒原告可能,故其證述本難逕採;況 證人許智雄所稱經被告驗收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又依證 人所稱施工順序需先「剔除假山假水,將基礎地面打至結構



層、清除垃圾後再綁鐵、灌漿,灌漿完再施作防水層...」 ,是以灌漿之前理當先有綁鐵之工項,再對照系爭契約所附 之「頂樓地板、防水施工材料剖面圖」(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在灌漿(即灌入3000磅水泥混凝土)之前,依序應先塗 上滲透型防水漆、彈性水泥二道、地坪強化砂漿一道、再綁 鐵即安裝強化鐵網後,才能灌漿。惟比對原告提出之頂樓水 泥灌漿項目之原證5、5-1、5-2照片(見本院卷四第83-105 頁),並無法分辨出原告是否已然依序先完成塗上滲透型防 水漆、彈性水泥二道、地坪強化砂漿一道之作業,亦未見有 綁鐵即安裝強化鐵網之照片;且依常情,在綁鐵即安裝強化 鐵網後,進行灌漿作業時,因綁鐵即強化鐵網有一定之立體 高度,灌漿時應是水泥逐步上升將綁鐵即強化鐵網漸漸溢沒 在水泥下,但依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在施工人員進行灌漿 作業當下,並無任一灌漿照片同時有拍到灌漿溢沒綁鐵即強 化鐵網之畫面(見本院卷四第95頁右上及右下照片、第101 頁右下方照片),是以證人許智雄所稱有綁鐵且報價單所載 項目都施作完畢云云,殊非無疑,被告質疑原告在灌漿前並 未先完成安裝強化鐵網等語,洵非無據。原告固另以證人即 之餘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之餘公司)負責人李宜家證述 :「(問:你現狀看到的情形頂樓的地面施工,是否已經符 合一般實務上防水工程完工的情形?)答:依照現場看因為 地面都已經塗好防水漆了,應該已經完成,只是說做得不好 。」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39頁),然證人李宜家並非 原告之現場施工人員,依其證詞係以「地面都已經塗好防水 漆」為由,故稱「『應該』已經完成」,顯然並非實際檢測系 爭工程各施作項目,僅係推測之詞,此部分證言自無從率採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乃屬當然。又參以證人許智雄雖尚證稱 :「受僱於原告已4年多」、「(問:【提示原證5之1頂樓 施工中的照片】是否有安裝鐵網以及塗佈防水層的照片?) 答:從提示沒有看到,但我可以提出來,公司應是有存檔。 」、「(問:既然有,為何沒有提出?)答:書狀不是我準 備的,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4、128-129頁) ,然安裝鐵網以及塗佈防水層為灌漿之前之重要工項,被告 就此爭執並再三質疑原告並未施作此部分即逕自灌漿,證人 許智雄所稱原告有安裝鐵網以及塗佈防水層的存檔照片,若 果照片確實存在,顯為本案關鍵事證,原告對此自無不知之 理,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則原告 空言主張此等項目有施作完畢始行灌漿云云,顯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所為主張即難採認。
 ㈣準此,原告所為施作,既未能證明有先施作塗佈防水層以及



安裝鐵網之工項,則縱原告有施作灌漿作業,然揆諸系爭契 約主要內容顯係在頂樓地板重新泥做及防水處理,此由報價 單所載此項目金額高達400,000元即可得知,此部分若確實 施作完成,其餘7樓住家天花板止漏處理、垃圾清運、住家 清潔等施工項目方有一同履約實益,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依照 系爭契約所載先完成施作塗佈防水層以及安裝鐵網之工項, 縱原告證明有施作灌漿作業,然就頂樓地板重新泥做及防水 處理而言,欠缺塗佈防水層以及安裝鐵網之工項,逕自施作 灌漿作業,顯與系爭契約要求之「灌漿完成」內涵不符,頂 樓地板重新泥做及防水處理之效用亦將大打折扣,故此等施 作方式,顯無從認定符合「灌漿完成」內涵,自應認尚未完 工,原告自亦無從執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㈤從而,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已「灌漿完成」,業如前述,遑論 已達驗收、點交階段,自亦無從主張已經驗收而可請求系爭 契約10%之尾款部分,併予敘明。
 ㈥合依前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9、233、 490、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工程款項29萬元及利 息,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9、233、490 、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10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 告徐文霞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一鑫企業社杜蕙芳給付被告 即反訴原告463,6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8,45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1月2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3,65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民事反訴減縮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四第22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本件工程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且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 反訴原告發現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顯然無施作防水 工程之能力,施作之防水材料亦不具備約定給付效能,又反 訴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中,並無建物防水止漏之相關營業項 目,故反訴原告前於107年6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依據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給付不能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反 訴被告自承其於同年月15日收受,故系爭工程契約已因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構成給付不能,並經反訴原告送達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承上,反訴 原告於簽約之際即已給付訂金135,000元,另106年12月30日 ,反訴被告雖未按約施工,惟仍向反訴原告要求先給付8萬 元,故反訴原告迄今已給付反訴被告共215,000元,扣除反 訴被告已完成履行之垃圾清運費用為45,000元,反訴被告應 返還反訴原告170,000元,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及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萬元。 ㈡反訴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因疏失以及欠缺防水工程之能力, 施作系爭工程時鑿破反訴原告系爭房屋及頂樓水管,且未按 正常工序施工,完全未見派工將頂樓安裝鐵網強化地板強度 及塗佈數道防水層等工項之施工完成照片,足證反訴被告省 略上開工項而直接將頂樓灌入水泥混凝土,造成反訴原告房 屋更嚴重滲漏水等情況。承前,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房屋頂



樓防水工程完全不具備防水功能,顯然未依雙方約定,發生 預期之結果,反訴被告給付未依債之本旨,導致反訴原告系 爭房屋室內裝潢因外來雨水而受有更嚴重滲漏水等損害,因 此反訴被告顯然無能力修補系爭房屋屋頂至不漏水之狀態。 反訴原告僅能委託他人再度施作防水工程並支出修繕費用, 總計共花費239,650元(被證10號修繕費用扣除其中鄰居損 害修繕費用54,800元,計算式:200,000元+50,000元+14,00 0元+30,450元-鄰損54,800元=239,650元),此部分依前述 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由反訴被告負擔費用。此外 ,反訴被告之系爭工程亦因反訴被告之疏失,造成反訴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壁癌、客廳天花板一個洞、木質地板遭 淹水等損壞不能使用,使反訴原告支出相關修繕費用共計54 ,000元,此部分爰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27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463,650元(計算式:170,000元+239,650元+54,000元=46 3,6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承攬契約除有民法第494、495、502、503條 所定情事外,定作人不得依一般債務不履行或遲延法則解除 契約,是反訴原告未就反訴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具體說明 ,其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自屬無據。而反訴原告在反訴被 告完成垃圾清運及灌漿工作後即拖欠工程款,致反訴被告之 施工進度因資金未到位而延宕,又反訴原告就第二期款項僅 支付8萬元並同時追加工程,因此,本件工程至107年12月15 日始全部完工,顯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其亦無逕行解除契 約之理。縱認本件工程品質不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此屬瑕疵 擔保責任之問題,反訴被告願負瑕疵修補之責,故反訴原告 以瑕疵存在而解約為由,依民法第179、259條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17萬元,為無理由。另反訴原告未曾催告反訴被 告瑕疵修補,逕行委託他人修補等情,自與民法第493、494 條規定不合,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其修補費用。又依證人 李宜家廖義朗許連生之證述,可知反訴原告提出之相關 施工單據與反訴被告施作本件工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 由證人陳鴻鑫之證詞及反訴原告所提圖片等資料,亦無從證 明有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存在或與反訴被告施作本件工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反訴原告提出之鑫固防水工程行之工程 費用30,450元部分,係本件工程完工後1年半即108年7月9日



所施作,亦顯與反訴被告施作之本件工程間無任何相當因果 關係,故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同本判決「壹、乙、三、兩造不爭執部分」所載。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固主張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給付不能 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萬元,另依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3,650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萬元 部分:
 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 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 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 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 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無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不履行、 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 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 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 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 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 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 ,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 再字第11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承攬契約,不同於一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



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 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定作 人不得解除契約,並排除同法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規定之 適用。
 ⒉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 本件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定作人即反訴原告僅得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隨時終止契約,要無從任意片面解除契約。又反訴原告並 未主張依民法第494、495、502、503條規定為請求,亦未就 民法第494、495、502、503條規定之要件事實具體說明並為 舉證,而係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首應予辨明。
 ⒊另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承攬契約之工作是否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顯屬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準此,反 訴原告所主張屋頂防水工程未達防水功能、施作之防水材料 不具備約定給付效能等情,核屬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且反 訴被告於本件中並無拒絕負擔瑕疵修補責任情形,反訴原告 自無由在未為任何修補請求前提下,逕將瑕疵擔保責任之事 項解釋為給付不能而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 定解除契約。又反訴原告固以前揭事由及反訴被告之商業登 記並無任何與建物防水止漏相關之營業項目,執為反訴被告 就系爭工程並無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能力之證明,然前者為 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後者僅為營業項目之登記,並不足作 為反訴被告欠缺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能力之證明,故反訴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反訴原告據以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洵非可採,則系爭契約既未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報酬17 萬元,即屬無據,又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已付報酬,乃本 於系爭契約及反訴原告同意所為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報 酬17萬元,亦屬無憑。因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 79條規定對反訴被告為前述之請求,於法未合,洵無理由。   
 ⒋末按,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 使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顯有不同;如定 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



效果,無從逕轉換為同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件原告僅主張解除契約,並未主張終止契約,是 本件僅就此範圍內為審酌,併此敘明。
 ㈡關於反訴原告依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93,650元部分:
 ⒈關於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委 託他人施作防水工程並支出修繕費用239,650元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 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甚明 。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 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 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 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再 按,尚未完成之工作,因承攬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承攬人 仍負履行之責,定作人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工 完成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反訴原告固主張:本件系爭房屋經漏水試驗結果約4小時後, 系爭房屋頂版即有多處滲漏,且反訴被告使用之施工材料亦 不適用於屋頂防水,是反訴被告顯然無能力修補系爭房屋屋 頂至不漏水之狀態。反訴原告僅能委託他人再度施作防水工 程並支出修繕費用,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負 賠償之責云云。就反訴原告所稱多處滲漏且施工材料亦不適 用於屋頂防水部分,蓋此等屋頂防水工程未達防水功能、施 作之防水材料不具備約定給付效能等情,反訴原告雖所提出 土木技師公會之屋頂防水工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23 3-343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為據,然上情縱認屬實, 亦核屬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而營業項目之登記與否,亦不足 作為反訴被告欠缺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能力之證明,則經本 判決貳、乙、四、㈠段落析述如前,而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 告顯然無能力修補系爭房屋屋頂至不漏水之狀態云云,未見 有何等其他舉證足為證明,至反訴原告所提出系爭鑑定報告 書,亦僅足為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工程是否具有瑕疵之佐證



,並非反訴被告是否具有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能力之證明。 再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訴原告委託他人施作防水 工程所支出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況 且此部分亦非反訴原告之固有利益受損,可知非屬民法第22 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範圍,核與民法第227條第2項要 件容有未合。末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反訴原告應依民法第4 97條第1項規定,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改善,如反訴 被不為改善,反訴原告始得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使第三 人改善並命反訴被告負擔費用,而反訴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 證明此節,自亦無此條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⑶至反訴原告尚主張因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完全不具備防水 功能,反訴被告給付未依債之本旨,導致反訴原告系爭房屋 室內裝潢因外來雨水而受有更嚴重滲漏水等損害云云,並提 出系爭鑑定報告書、被證9照片、被證10號第1、3、6、7頁 之修繕費用單據作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請求依據。然查, 系爭鑑定報告書縱認可採,亦僅指系爭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 程具有瑕疵,而反訴原告就主張加害給付之受有更嚴重滲漏 水等損害部分,固提出被證9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三第583-6 49頁),然系爭房屋頂樓及7樓本係存在滲漏水問題,反訴 原告乃委請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足見系爭房屋原即有滲 漏水之情形,則究竟何部分滲漏水損害為原本即存在者?又 何部分滲漏水乃至損害係被告施作後始發生?而該部分之滲 漏水乃至損害與反訴被告防水工程防水功能瑕疵間是否具備 因果關係?此部分尚無從僅自系爭鑑定報告書、被證9照片 之靜態現象推證此間之行為及因果關係,又被證10號第1、3 、6、7頁之修繕費用單據均為事隔多月後所開立,且依出具 被證10號第1、3頁單據的之餘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宜家、出 具被證10號第6頁單據的瑋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賴 連生等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36-140頁、132-135頁) ,至多僅可證明有施作修繕費用單據之項目,但對於上開損 害時序之認定及行為、因果關係之建立均不足為證明,是反 訴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足實其說,則原告所為主張,即 難逕自採認。
 ⒉關於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漏水壁癌、客廳天花板一個洞、 木質地板遭淹水等損壞不能使用之修繕費用54,000元部分: ⑴關於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一個洞部分:
  依證人即反訴被告員工許智雄證述:我記得是再幾天要過年 了,..,可能是我們當時在七樓施工時,從屋內打發泡劑到 天花板時,有打破七樓的水管,當時用針將破洞先止水,師



傅用補土的方式先補起來,...,當下請水電工來,先將水 管周圍水泥剔除,再重新接新的水管回去,..,我們就跟 屋主說,.,等過完年再將那個洞補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25頁),且證人即修繕水管廠商人員陳鴻鑫亦證稱:我 看到七樓天花板水管是破的,因當時快過年,我就安排工人 去更換破裂的水管,後來我請水電工將破裂管子剪掉重新接 起來,被證12的四張照片是我找來工人修理現場水管的照片 ,印象地板濕濕的但沒有淹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16 9頁),再對照被證12修理水管照片(見本院卷三第761-767 頁),堪認反訴被原告員工因打破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水管 致使修繕水管後,天花板確實尚有一個洞尚未填補等事實, 應足認定;至證人間就修理水管實際由何人派工,雖記憶各 有出入,然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又證人即 鑫旺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人員廖義郎證述: 實際進行的工程項目及地點如估價單所載,反訴原告有支付 我估價單的54,000元,七樓天花板有一個洞,我估價單也有 記載我有用水泥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本院 審酌證人廖義郎之證述及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被證10第4、5頁 即鑫旺公司估價單、發票(見本院卷三第657-659頁),其 上所載「客廳天花板一個洞水泥補平」之費用為4,000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鑫旺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之餘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