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聲字第2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許哲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就其所為之北市
警中分刑字第1113023427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1113023427號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 異議人)新臺幣9000元,並於111年8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同年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8月17日,在同案受處分人 陳廷軒(負責人兼賭客),負責人雇用李婉庭(荷官)及劉 俊愿(員工)協助經營之賭場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號7樓(下稱系爭賭場)內,與第3人歐紘瑜、黃信展、蔡秉 錚、夏浡維、王子威、陳建琿呂岳哲、陳柏榕、張仁豪及周 旭恩等人賭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新 台幣9000元,賭資5萬700元併宣告沒入等語。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系爭賭場賭博。然警方於異議 人身上查獲之5萬700元,與賭資無關,係異議人精神狀況不 佳習慣,有看精神科,故攜帶較多金錢可以減少焦慮等語,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警方查獲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之行為事實時在場,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認不諱。復 經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以撲克牌作為賭具,以籌碼下注 。玩法是俗稱德州撲克,現場10人一桌,以德州撲克方式賭
玩,由荷官負責發牌,賭注分為小盲注100元、大盲注1注10 0元,賭客自由下注,金額沒有上限,由荷官發2張撲克牌給 每位賭客(手牌),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 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依每位賭客手 牌與公牌組合,花色最大者赢取所有賭注,籌碼面額等同現 金新臺幣1:1」等語,此有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賭 資、撲克牌2副張、計時器、記帳單、監視器智慧型手機、 莊家鈕、抽頭金、抽頭籌碼、預備籌碼等證物在卷可稽,此 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證,堪認原處分機關人 員於上址查獲地點確係非公共場所之營利性職業賭博場所, 且有賭博財物之事實無訛。至異議人辯稱其僅異議人精神狀 況不佳習慣,有看精神科,故攜帶較多金錢可以減少焦慮, 身上查獲之5萬700元,與賭資無關云云。然查,異議人不否 認當日曾參與賭博行為,而賭場裏賭博之型態本就屬動態過 程,可能持續賭博,亦可能間歇參與賭博;可能先觀望再下 場賭博,亦可能已輸光後在旁觀看;可能原參與賭博,於警 方到來時恰好暫歇或停歇,諸種情況不一而足,是異議人辯 稱身上查獲之5萬700元,與賭資無關云云,顯有可疑,核係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固提出藥袋證明其服用精 神藥物,服用藥物原因多有,然無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異議 人病症或應隨時攜帶鉅額金額之醫囑,所辯難以採信,故原 處分機關據以認定5萬700元係賭資之一部分,於採證法則上 並無何明顯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規定沒入異議人之賭資共5萬7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