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號
111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銘璋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黃眉滋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4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至9月間銷售 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靖晃名下,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三叉凸小段148、148-32、148-63、148-64、148-65、148-6 6及148-67地號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 權,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100,685,714元,審認其交易數 量及頻率,核與一般個人偶發性銷售及非繼續性之經濟活動 有別,認其已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惟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註:105年12月28日修正為稅籍登記,下稱稅 籍登記),未申報銷售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34,286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10年5月20 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10000503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 決定)獲追減營業稅額38,057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由所有權人林靖晃與買方簽訂,與原 告無涉,且載明買賣標的為土地之物權,並非移轉登記請求 權之債權,依法免徵營業稅,應無財政部函令適用: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係由所有權人林靖晃與買方簽訂, 與原告無涉;且買賣契約清楚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並非僅是系爭土地之「銷售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 」。原處分認定顯與買賣契約之記載不符,亦未舉出任何資
料證明原告與買方簽訂有「買賣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合約 ,故系爭土地之買賣,自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規定免徵營業稅。
⒉銷售系爭土地之營業人為「晴山開發團隊」,並非原告個人 ,且被告為原處分前已認定「晴山開發團隊」負責人為訴外 人翁振彬,本件課稅主體自非原告:
⑴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林靖晃,其受僱於「晴山開發團隊」 ,系爭土地經規劃、開發後以「晴山農園」為名,由「晴 山開發團隊」對外廣告銷售,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由「晴 山開發團隊」收受,售後服務亦由「晴山開發團隊」提供 ,此有另案刑事訴訟之林靖晃供述與廣告資料、收據及售 後服務記錄單等資料可稽,是可知銷售系爭土地之主體應 為「晴山開發團隊」,並非原告。原告僅係獲翁振斌委任 為晴山開發團隊之顧問,自不得遽以其顧問身分擴張認定 其有營業人之身分,此有翁振斌出具之顧問服務協議書為 證。
⑵又被告為原處分前,已於106年間與「晴山開發團隊」之負 責人翁振彬達成和解,由翁振彬承諾其於103年4月至12月 期間(即涵蓋本件原處分課稅期間)對外以「晴山開發團 隊」名義,為系爭土地進行不動產投資開發、規劃等業務 ,翁振彬為「晴山開發團隊」之負責人,由被告對翁振彬 課予營業稅。且被告為調查「晴山開發團隊」營業稅案, 而函詢不動產仲介同業公會有關農地買賣之佣金水準,可 見被告原先亦認定晴山開發團隊之營業範圍涉及系爭土地 之銷售,並非僅參與開發規劃。
⑶刑事訴訟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晴山開發團隊」 之負責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卻仍據以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顯有違誤。
⑷原處分第三點㈠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 7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下稱「地院591號判決」) ,認定原告「原告為專門在山坡地、農牧用地搭蓋度假小 木屋、農舍之『紐西蘭農莊開發團隊』創辦人及負責人,該 團隊對外以『紐西蘭團隊』、『晴山開發團隊』名義營運。」 惟原處分所引用者僅為判決書之記載,並非證據,亦未經 被告進行調查,況該地院591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下稱「高 院1549號判決」)撤銷,故原處分僅憑地院591號判決記 載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 條之規定。
⑸被告雖以林靖晃帳戶資料、取款憑條、帳戶資金往來、組
織架構等稱該帳戶實質經濟利益歸屬於原告。惟林靖晃係 受僱於「晴山開發團隊」(參林靖晃於刑事訴訟中之供述 ),而原告係擔任晴山開發團隊之顧問。縱認系爭土地係 借名登記於林靖晃名下,林靖晃應係受「晴山開發團隊」 委託,出名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提供其帳戶供 「晴山開發團隊」作為營運之用;原告僅係協助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原得依借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設定抵押,惟為 利於銷售系爭土地,經協商後,原告同意不設抵押,但用 以買賣系爭土地之帳戶,則應由原告與林靖晃共管,作為 不設定抵押的配套方案,原告遂委託其配偶楊玲玲協助處 理帳戶之匯款事宜,故林靖晃帳戶資料、取款憑條始註記 楊玲玲之電話號碼。而銷售系爭土地之款項,均留存於林 靖晃名下帳戶,未匯往原告帳戶。是銷售系爭土地所得之 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屬於「晴山開發團隊」,並非歸屬於原 告。
⑹綜上所述,晴山開發團隊擬借員工林靖晃之名購買系爭土 地並登記於其名下,再由晴山開發團隊設計、規劃、廣告 、銷售,故本案實質營業人為晴山開發團隊,與原告無涉 ,原處分之認定顯與事實有違;甚且,原處分就系爭土地 之真正出售者(即實際所有人)、晴山開發團隊之真正負 責人等重要事項,顯與相關前案之認定有所矛盾,亦有違 行政一致性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⒊原告僅提供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且與登記所有人林靖晃訂 有借款契約,故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亦非 銷售系爭土地之營業人:
⑴晴山開發團隊擬借員工林靖晃之名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 其名下,再由晴山開發團隊銷售獲利。原告為協助出資購 買系爭農地且同時保障借款債權,因系爭農地之登記所有 人為林靖晃,乃於103年1月23日與林靖晃簽訂借款契約書 ,約定原告同意借款1000萬元予林靖晃,且林靖晃同意給 付利息,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嗣晴山開發團 隊出售系爭土地獲利後,即由林靖晃於103年11月17日償 還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10萬元。可知,原告僅協助提供 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晴山開發團隊始為向林靖晃借名登 記之借名人,而非原告,故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 ,更非銷售系爭土地之營業人。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援引高院1549號判決,認定原告「於103 年1月20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以林靖晃名義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僱用員工以網際網路、報紙廣告、廣告信件及 說明會招攬客戶,銷售系爭土地」云云。惟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所引用者,僅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意旨」,並非證 據,亦未經被告進行調查,原處分僅憑起訴書記載逕為不 利原告之認定,顯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 定。況該高院1549號判決認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而為原告無罪之判決,故原處分所引用之判決 內容,並未被高院判決所採認,被告自不應援用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
⑶本件借款人於出售土地後,僅返還約定之借款及其利息, 並未再將出售土地之款項匯給出借人(即原告),此有卷 內之林靖晃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故無論就交易文件 及資金流向觀之,顯與借名登記之實務不符。
⑷原處分第三點㈣末段,逕以林靖晃103年申報所得僅22,385 元,即推論林靖晃並無資力以清償借款,也不應擁有高額 存款云云。惟原告無從且無需確認林靖晃資力,因借款契 約書已約定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而依系爭土地 之土地謄本所示,103年1月間新竹寶山鄉雞油凸段三叉小 段的公告土地現值是每平方公尺850元,系爭7筆土地公告 現值合計為13,114,000元,且依該區域土地行情,公告現 值約僅為市場價值之52%(以系爭土地買賣合約價25,181, 915元計算),自可認原告於評估是否貸款與林靖晃時, 已考慮擔保品之價值,而非如被告所推論之虛假借款交易 。
⒋原告本得依法購買農地並登記於自己名下,未受法令限制, 並無甘冒風險借名交易之誘因,且原告以自己名義交易與借 名交易所享有等額經濟利益,與財政部函令所欲規範之行為 態樣不同,本件非屬該函令之適用範圍:
⑴原處分第三點㈦引用財政部101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 3040號令(下稱系爭函令),並以系爭函令所欲規範之借 名交易,套用至本案件,然其並未先確認原告交易動機及 交易身分。
⑵觀系爭函令之規範理由,係因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 地法第30條雖於89年廢止,然仍僅限自然人方能取得農地 所有權。是營業人借農民之名義買賣土地,規避法律上資 格限制,因而取得之經濟上利益,須依買賣債權之方式認 定,無買賣土地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實 質產生租稅上懲罰的效果。
⑶然原告具有自耕農身分,不論在土地法第30條廢止前後, 均屬土地法下得合法買賣土地之人,此一前提事實,不因 被告片面認定原告進行借名登記交易而改變。故本件基礎
事實與系爭函令欲規範之借名交易有本質上之不同。原告 既不受取得農地之限制,便無動機迂迴借名取得農地。更 何況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實務上常衍生交易糾紛。 因此,除非受限於法律規定無法以自身名義進行交易,原 告實無需承擔高風險進行借名交易。
⑷又縱被告藉刑事證據認定本件為借名交易,但原告以自己 名義交易與借名交易享有等額經濟利益,故不涉及法律濫 用,亦不致構成租稅規避行為,故非屬系爭函令規範之範 圍。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靖晃名下,其等間為 借名登記關係,而非借貸關係:
⑴依高院1549號刑事判決第4頁記載,原告為專門在山坡地、 農牧用地搭蓋度假小木屋、農舍之「紐西蘭農莊開發團隊 」創辦人及負責人,該團隊對外分別以「紐西蘭團隊」、 「晴山開發團隊」名義營運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高院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原告無罪,係認定 原告未隱瞞交易重要事項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購買系爭土地 ,不能證明其有加重詐欺罪之犯行,並未否認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之事實,亦未認定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林靖 晃。且該判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刑事判 決(下稱最高法院109台上5552號判決,乙證14)發回高院 更審,高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判決(下稱高院110 上更一146號判決)已撤銷地院591號判決(乙證15),為 原告有罪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 判決上訴駁回(下稱最高法院111台上2409號確定判決) 確定。
⑵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審理時稱:其購買系爭土地登記 在林靖晃名下,原告為出資人,出資全部,銷售土地的錢 在林靖晃帳戶內,帳戶在楊玲玲這邊,原告自賣地的錢支 付團隊成員薪水,財務方面需要跟原告確認可以動支款項 等。原告之妻楊玲玲亦陳稱:林靖晃僅是系爭土地登記名 義人,跟林靖晃一起去銀行開戶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交由楊玲玲保管。林靖晃另稱:收取借名登記費用16萬 元,開立系爭帳戶供楊玲玲使用,帳戶存簿給楊玲玲。佐 以團隊成員彭明傑、黃彭成及葉美倫供述:楊玲玲是財務 ,跟客戶收的錢交給楊玲玲,錢匯到林靖晃帳戶,他是人 頭地主,總經理開會,原告會參與事務,原告是老闆。翁
振斌亦證稱:原告為晴山農園的實際負責人,由原告給薪 水並照其指示負責管理人事、點交及服務等等。有竹東警 分局調查筆錄(乙證1、乙證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訊問筆錄(乙證3、乙證4、乙證5)、高 院1549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乙證16)附 卷可稽。再依原告與楊玲玲所發之電子郵件資料內容(乙 證9、乙證10),原告公告團隊103年組織新制:訂定團隊 總營運目標,成立4個事業部,分別聘請各事業部之總經 理翁振斌等4人及設定各事業部營運目標、發布人事派令( 事業3部翁振斌總經理自103年8月4日起兼任事業4部總經 理)、要求同仁工作進度、售地成交回報、售地簽約後變 更合約總價須以紙本簽呈,經原告核定後續。楊玲玲則交 代出國期間財務處理方式、通知跟客戶收款應注意事件( 收到客戶的現金直接寫存款單存入登記名義人帳戶),每 月從不同名義人帳戶匯款薪資給團隊成員。又系爭帳戶存 入款主要為系爭土地銷售款,支出款有多筆「一部薪八」 、「一部薪九」、「行政部一」、「行政年終」、「行政 四月」、「行政五月」及「行政端午」等薪資款項(乙證 11),核與前開證述及相關事證相符。可見晴山開發團隊 決策及人事均由原告主導,其為實質控制者,楊玲玲則為 其管理財務,系爭土地銷售所得匯入系爭帳戶,由原告享 有買賣系爭土地所產生之經濟利益。且依高院110上更一1 46號判決第9頁至第12頁之記載,已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具有晴山開發團隊最高決策權限,顯係該團隊 之真正負責人(乙證15)。又原告直至108年6月18日、同 年12月18日高院1549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仍陳述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林靖晃名下(乙證16, 原處分卷1第861、938頁),於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啟動本 案調查後,始翻異於前揭刑事案件偵訊及審判之供述,前 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
⑶原告雖主張其與林靖晃間為借貸關係,惟原告主張林靖晃 用以清償借款之取款憑條存根聯,其上記載之取款帳號即 林靖晃擔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所配合開立之系爭帳戶, 取款憑條存根聯所留存之存款人電話為楊玲玲之手機號碼 。系爭帳戶既為林靖晃因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配 合原告銷售系爭土地所開立之專用帳戶,林靖晃並非實際 使用人,該帳戶內資金自非其所有,難以佐證原告與林靖 晃間有借款事實。又原告主張因無從確認林靖晃資力,兩 人簽訂借款契約時,已約定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 ,並於借款前已評估擔保品價值,並非虛偽借款,復又陳
稱為利出賣系爭土地,與林靖晃協商不於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改為共管系爭帳戶,該帳戶資料及取款條始註記楊 玲玲之資料。惟原告與林靖晃間若真為借貸關係,系爭土 地賣出,林靖晃清償借款後,即可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 權登記,並無不利銷售之情,原告所述,實與常情有違, 自難遽予採信。
⑷綜上,原告為晴山開發團隊決策者,楊玲玲為其管理財務 ,為土地開發案,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予林靖晃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並請林靖晃開立系爭 帳戶交由楊玲玲保管,銷售系爭土地所收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實質經濟利益歸屬於原告,原告與林靖晃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事實,可資認定,原告主張其擔任晴山開發團隊 顧問,僅出資貸與林靖晃,供其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委無 足取。
⒉本件系爭土地之交易,係原告銷售「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 債權)」之行為,自應課徵營業稅:
⑴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靖晃名下,原告對 林靖晃享有得隨時終止契約返還土地之請求權,原告並未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系爭土地出售,原告因此取得之 價款,並非處分「土地」之直接對價,而係出售「不動產 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所取得之代價,故本件縱形式上 記載買方為林靖晃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實質上係原告銷售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
⑵系爭函令規定營業人出售囿於法令限制而借名登記他人名 下之農地,屬債權買賣行為,應課徵營業稅,並非指僅限 於出售此種「囿於法令限制」而借名登記他人之土地始屬 債權買賣行為。營業人如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出售他人 名下不動產,僅持有「債權(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營業 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對不動產所有權人享有『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與該令釋規定有相同處, 是被告援引該令釋規定適用於本件,自無不合。原告主張 銷售土地免徵營業稅,縱認本件為借名方式交易,惟原告 以自己名義交易與借名交易享有等額經濟利益,自無系爭 函令適用云云,應屬無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利用訴外人林靖晃之名義,銷 售系爭土地?㈡原告所銷售者究為土地不動產物權,抑或 是 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有無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 第1款有關銷售土地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㈢被告所核定補 徵之稅額,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林靖晃與訴外人謝璧后等24人所 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原處分卷第10至109頁)、原處分書( 本院卷第25至28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29至40頁)、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2至56頁)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與訴外人林靖晃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其係利 用訴外人林靖晃之名義,銷售系爭土地: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 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 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 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尚難認係要物契約(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土地而涉入詐欺案件,經新竹地檢以105 年度偵字第231號(下稱105偵字231號)、106年度偵續字 第51號(下稱106偵續51號)偵查後起訴,並經地院591號 判決原告有罪,後經高院1549號判決將地院591號判決撤 銷,改判原告無罪,復經最高法院109台上5552號判決將 高院1549號判決撤銷,發回高院更審,經高院110上更一1 46號判決撤銷地院591號判決,為原告有罪之諭知,並經 最高法院111台上24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證14、15 ,本院卷第213頁至2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本 院卷第233頁),查核屬實。是原告係利用訴外人林靖晃 之名義,銷售系爭土地而犯詐欺罪,業經最高法院111台 上2409號判決確定,堪可認定。
⒊次查,原告創辦「紐西蘭農莊開發團隊」從事土地開發業 務,於103年1月20日購買系爭土地,委以不知情之林靖晃 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以「晴山開發團隊」名義架設網站, 訴外人張東隆等人分別購買土地,而以現金或匯款至原告 使用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33250367363號帳戶(戶名:林 靖晃,下稱系爭帳戶)(見乙證15,原處分卷1第1256頁至 1261頁)。原告為專門在山坡地、農牧用地搭蓋度假小木 屋、農舍之「紐西蘭農莊開發團隊」創辦人及負責人,該 團隊對外分別以「紐西蘭團隊」、「晴山開發團隊」名義 營運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乙證7,原處分卷1第574 頁)。高院1549號判決撤銷地院591號判決,改判諭知原告 無罪,係認定原告未隱瞞交易重要事項致消費者陷於錯誤
購買系爭土地,不能證明其有加重詐欺罪之犯行,並未否 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 件調查審理時稱:其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林靖晃名下,原 告為出資人,出資全部,銷售土地的錢在林靖晃帳戶內, 帳戶在原告配偶楊玲玲這邊,原告自賣地的錢支付團隊成 員薪水,財務方面需要跟原告確認可以動支款項等。訴外 人楊玲玲亦稱:訴外人林靖晃僅是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跟訴外人林靖晃一起去銀行開戶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交由其保管。訴外人林靖晃另稱:收取借名登記費用16 萬元,開立系爭帳戶供訴外人楊玲玲使用,帳戶存簿給訴 外人楊玲玲。佐以團隊成員彭明傑、黃彭成及葉美倫供述 :訴外人楊玲玲是財務,跟客戶收的錢交給楊玲玲,錢匯 到訴外人林靖晃帳戶,他是人頭地主,總經理開會,原告 會參與事務,原告是老闆。訴外人翁振斌亦證稱:原告為 晴山農園的實際負責人,由原告給薪水並照其指示負責管 理人事、點交及服務等語,以上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調查筆錄(參乙證1、乙證2,原處分卷1第359頁至 第389頁、第966頁至第975頁)、新竹地檢訊問筆錄(乙 證3、乙證4、乙證5,原處分卷1第276頁至第285頁、第29 3頁至第299頁、第942頁至第965頁)、高院1549號卷準備 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乙證16,原處分卷1第856頁至 第94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再依原告 與訴外人楊玲玲所發之電子郵件資料內容(乙證9,原處 分卷1第469頁至第485頁、第976頁至第985頁),可知原 告公告團隊2014年組織新制:訂定團隊總營運目標,成立 4個事業部,分別聘請各事業部之總經理翁振斌等4人及設 定各事業部營運目標、發布人事派令(事業3部翁振斌總經 理自103年8月4日起兼任事業4部總經理)、要求同仁工作 進度、售地成交回報、售地簽約後變更合約總價須以紙本 簽呈,經原告核定後續。楊玲玲則交代出國期間財務處理 方式、通知跟客戶收款應注意事件(收到客戶的現金直接 寫存款單存入登記名義人帳戶),每月從不同名義人帳戶 匯款薪資給團隊成員。又系爭帳戶存入款主要為系爭土地 銷售款,支出款有多筆「一部薪八」、「一部薪九」、「 行政部一」、「行政年終」、「行政四月」、「行政五月 」及「行政端午」等薪資款項(乙證10,原處分卷1第988 頁至第1001頁),核與前開證述及相關事證相符。可見晴 山開發團隊決策及人事均由原告主導,其為實質控制者, 訴外人楊玲玲則為其管理財務,系爭土地銷售所得匯入系 爭帳戶,由原告享有買賣系爭土地所產生之經濟利益。
⒋原告雖主張與林靖晃於103年1月2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甲 證5),嗣晴山開發團隊出售系爭土地獲利後,即由林靖 晃於103年11月17日償還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10萬元(見 原處分卷1第995、1007至1009頁),故原告並非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亦非銷售系爭土地之營業人云云,然 查系爭帳戶既為訴外人林靖晃因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為配合原告銷售系爭土地所開立之專用帳戶,且系爭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已交由原告之妻楊玲玲保管,則訴外人 林靖晃並非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帳戶內資金自非其所有 ,難認原告與訴外人林靖晃間有借款及還款之事實。是原 告與林靖晃乃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利用訴外人林靖晃名義 銷售系爭土地,其實質經濟利益歸屬為原告。
⒌原告雖又主張銷售系爭土地之營業人為「晴山開發團隊」 ,並非原告,且被告為原處分前已認定「晴山開發團隊」 之負責人為訴外人翁振彬,本件課稅主體並非原告云云, 然查:
⑴訴外人翁振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晴山農園 開發案」不是我負責的案件,是因為該案一開始的銷售 情況不理想,原告於103年8月間請我去代總經理,協助 銷售,原告才是晴山農園實際負責人,他支付我們薪資 ,我們都是按照原告指示做事,我不參與管理、銷售、 興建,我是負責人事、點交、售後服務等語(丁證1, 本院卷第290頁、丁證2,本院卷第293頁)。 ⑵訴外人林靖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於 102年間向「紐西蘭農莊開發團隊」翁志強應徵植栽管 理員,後來翁志強將我推薦給原告當購買「晴山農園開 發案」土地的登記所有權人,我收取借名登記費用16萬 元,原告的配偶楊玲玲陪我去第一銀行開戶,存摺、印 鑑都交給楊玲玲;「紐西蘭農莊開發團隊」有4組,不 過這4組都差不多,只是調來調去而已,原告是老闆, 翁振斌是總經理,翁志強是經理,原告會跟主管開會等 語(丁證3,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2頁、丁證4,本院卷 第303頁至第306頁)。
⑶訴外人彭明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晴山開發團隊」擔 任行政職務,受原告僱用,薪資由原告配偶轉帳給我, 我見過原告很多次,我進公司時其他同仁就告訴我一定 要認識原告,大家叫他「陳老師」,因為他是老闆,黃 彭成每天都要向原告回報交易金額,原告的開發案很多 ,晴山農園只是其中一個,原告擬定大方向策略,剩下 交給主管分配,「晴山農園開發案」負責人確實是原告
等語(丁證5,本院卷第307頁至311頁),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紐西蘭農莊開發團隊」和「晴山開發 團隊」其實都是同一個團隊,原告是大老闆,他每天都 會跟主管開會,授權給每一組的主管,我一開始就是在 「晴山農園開發案」,有一個主管、經理,經理負責原 告交代下來的事情等語(丁證6,本院卷第313頁至318 頁)。
⑷訴外人許新杰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晴山開發團隊」儲 備幹部,負責聯繫廠商派工,我不知道原告是什麼職務 ,但是他是最有權力的人,我們主管包括代理總經理翁 振斌、經理翁志強、經理黃彭成都要與原告定期開會, 至少1星期1次等語(丁證7,本院卷第319頁至322頁) 。
⑸訴外人毛志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晴山 開發團隊」負責銷售,原告是老闆,他不會來上課,是 交給底下的人等語(丁證8,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7頁 )。
⑹訴外人劉均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有在「晴山 農園開發案」介紹銷售內容、簽約,就是梁淑賢的部分 ;我的主管是翁振斌,我們有開會,開會的負責人是原 告,原告有些部分有參與,他也是出錢的,原告和翁振 斌都有負責不同的會議,大部分是銷售狀況、工程改善 事項等語(丁證9,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4頁)。 ⑺訴外人葉美倫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總經理開會原 告會參與事務等語(丁證10,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40頁 )。
⑻綜上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為「晴山開發團隊」之負責 人,關於「晴山開發團隊」之營運亦由原告指揮監督, 並經高院110上更一1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台上2409 號確定判決均同此認定,並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核屬實 。
⑼再由該刑事案件調查中之證據,可知原告於103年1月13 日以電子郵件公布「紐西蘭農莊開發團隊」組織新制, 言明:「一、為達成紐西蘭農莊開發團隊2014年15億營 運目標……,調整紐西蘭農莊開發團隊之組織編制如下。 二、成立4個事業部,分別敦聘楊家霖、徐國梁、翁振斌 和王逸鴻擔任事業部總經理,並分別設定2014年度營運 目標額度為3.75億、4.5億、3.25億和3.5億。」於103年 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第4次總聯會議開會通知,擬定 「營收週報表」、「餘案進度表」格式,並指示:「統
一說法與做法:我們分別以紐西蘭農莊開發團隊、晴耕 雨讀工作團隊、田園家築夢團隊、晴山開發團隊對外營 運;對內我們仍是1個大家庭,統稱為紐西蘭農莊開發團 隊,內轄4個事業部……舉凡各行業部購入土地成交、售出 土地成交或人事新聘、晉升、離職,都請在紐西蘭農莊 開發團隊LINE群組通報週知,請各總經理宣達與督導。 」於103年7月25日發布人事派令,命事業3部總經理翁振 斌兼任事業4部(即「晴山開發團隊」)總經理,事業1 部黃彭成借調事業4部業務經理,事業3部劉均瀚轉調業 務4部綜合業務經理。於103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敦促各 事業部主管完成並回報會議紀錄結論事項,不可「議而 不決,決而不行」,有原告發送之電子郵件存卷為憑( 丁證13,本院卷第355至第359頁)。復據楊玲玲於警詢 時稱:原告出資購賣「晴山農園開發案」土地,登記在 林靖晃名下,以林靖晃之第一銀行帳戶收受土地買賣價 金,由我支付人員薪資、工程款項等語(丁證11,本院 卷第341頁至第345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我幫原告調度資金,他叫我付給誰我就付給誰等語(丁 證12,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尚無二致。 ⑽由以上各節相互勾稽可知,原告除出資為「晴山農園開 發案」土地所有權人外,總理掌管「紐西蘭農莊開發團 隊」暨旗下編制包含「晴山開發團隊」之人事調度、經 營策略、營運目標,自為「晴山農園開發案」之收支、 資金管理,具有最高決策權限,顯係「晴山開發團隊」 之真正負責人。原告否認上情,陳稱:其因身體因素, 自102年起即未再參與團隊經營,僅出資購買本案土地, 「晴山開發團隊」是由翁振斌負責云云,與前開證人證 述及客觀事證均不相符,所稱顯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與訴外人林靖晃約定,原告經訴外人同意,而 就屬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以訴外人林靖晃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訴外人林靖晃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 由原告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 生之義務。2人成立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 似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認係要物契約。故原告為晴山開 發團隊決策者,其妻即訴外人楊玲玲為其管理財務,原告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予訴外人林靖晃名下,而仍由原告 管理、使用、處分,並請訴外人林靖晃開立系爭帳戶交由 訴外人楊玲玲保管,銷售系爭土地所收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實質經濟利益歸屬於原告,原告與訴外人林靖晃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系爭土地之交易,原告所銷售者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請 求權」,並無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有關銷售土地免徵 營業稅規定之適用:
⒈應適用之法令(詳附錄):
⑴103年1月8日公布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6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1項 、第28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3款。 ⑵民法第758條。
⑶土地法第43條。
⒉按103年1月8日公布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 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 3條規定:「(第1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 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2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 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第6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 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