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再字,111年度,6號
TCBA,111,交上再,6,2022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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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朱家億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4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及111年2月25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朱家億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1時19分許,駕駛未
經核准領用牌證之6輪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
鎮○○街00號前,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虎尾派出所警員攔查後,認再審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拼裝車
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行為,以110年7月26日雲林縣
警察局第KAU0207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5
日前,並扣留系爭車輛。再審原告不服,於110年8月23日提
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
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以110年10月7日嘉監雲站字第
1100199304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仍應依法處罰。再審被告遂於
110年10月13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
第85條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U020716號裁決書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系爭車輛沒入(下稱原
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
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
爭車輛為訴外人蔡福鄉於91年5月18日轉讓過戶給再審原告
之父親朱清枝,系爭車輛由蔡福鄉取得後本就為6輪之車況
,再審原告並無進行任何改裝系爭車輛之行為,而處罰條例
對於拼裝車輛「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之行為,始
於處罰條例91年7月3日修正時,才有處罰之規定,依據行政
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之原則,系爭車輛應適用蔡福鄉於91年5
月18日轉讓過戶給再審原告之父親朱清枝時之法律,而非91
年7月3日修正後之裁處規定。又再審原告於取得系爭車輛時
如今相同,此有卷附系爭車輛照片可證,顯見系爭車輛未
進行任何改裝,故系爭車輛非屬「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
、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
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調校之車
輛」之拼裝車輛範疇,因此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
 ㈡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參照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案發後即110年8月2
3日向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其陳述內容業已自承『㈡本人於1
10年7月26日因農務所需行駛至虎尾停在路邊休息……』等語,
嗣因遭民眾報案檢舉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始經舉發機關員
警為本案舉發,是再審原告確有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
行駛於道路上等情,應堪可認定。」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述
時、地,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事
實,再審被告依前述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
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參照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再審原告雖提出其父親與蔡
福鄉簽訂之農用搬運機轉讓過戶書為證,惟前開農用搬運機
轉讓過戶書僅能證明其父親係向蔡福鄉購入系爭車輛,惟再
審被告迄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國內製造車輛出廠及合格檢驗
等相關證明,依上揭有關拼裝車輛之定義及說明,應認系爭
車輛車輪數從登記在案之3輪變更為6輪,顯係經任意改裝非
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等情事,核屬拼裝車輛無
誤,而再審被告於取得系爭車輛後,疏未注意系爭車輛之車
況與登記資料未符乙情,亦難認其無過失,……系爭拼裝車行
駛於公路,構成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
,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調查認定。……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
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稱「系爭車輛購入後,從
未改裝」等情,至多僅能說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無法
改變系爭車輛未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及財團法人車
輛安全審驗中心之測試審驗合格,具備相關合格證書及製造
出廠與完稅證明,從而取得具備「汽車」資格之拚裝車輛,
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3,600元,車輛沒入,並經原審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與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即屬於法有據。
 ㈣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
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
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
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交通裁決訴訟程
序之再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的規定。從而,本件再審原
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之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
有所牴觸而言;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
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
 ㈡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
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
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
用途行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
、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蔡福鄉於91年5月18日轉讓過戶
給再審原告之父親朱清枝,取得後本就為6輪之車況,再審
原告並無進行任何改裝系爭車輛之行為,而處罰條例對於拼
裝車輛「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之行為,始於處罰
條例91年7月3日修正時,才有處罰之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
5條從新從輕之原則,應適用於91年5月18日轉讓時之法律,
而非91年7月3日修正後之裁處規定,又再審原告於取得系爭
車輛時與如今相同,顯見系爭車輛未進行任何改裝,故系爭
車輛非屬拼裝車輛範疇,因此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等語。惟查:
  ⒈所謂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
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
在道路上行駛,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⑴
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
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
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
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2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
輛」(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94年度交抗
字第886號刑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
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雲林監理站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中(原審卷11頁)自承:「本人所有之系爭車輛
是合法於雲林縣政府登錄在案。當初是其父親朱清枝向蔡
福鄉購置農用」,由此可知目前該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再
審原告。再依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24日府農務二字第1100
079948號函(原審卷11頁反面),系爭車輛之登載資料為
「車牌號碼0565、汽缸排氣量450C.C.、車身全長167公分
、車身全高150公分、車身全寬120公分、車輪數3輪」,
與舉發機關於前述時、地查獲之車輪數6輪之特徵明顯不
符,可見系爭車輛係屬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
代換之零件等情事,屬拼裝車輛無誤。
  ⒉又再審被告係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處罰再審原告「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拼裝車輛之行為
,並非處罰「改裝」系爭車輛之行為。系爭車輛既為再審
原告所有,其對系爭車輛自具事實上管領力,再審原告
負有義務排除系爭車輛屬「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
之違法狀態,否則依法即不得行駛系爭車輛,然再審原告
迄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國內製造車輛出廠及合格檢驗等相
關證明,卻持續放任系爭車輛之違法狀態並行駛之,嗣經
舉發機關查獲並依法舉發,則再審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3,600元,及
系爭車輛沒入,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⒊再審原告上述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有違誤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之見解再為指摘,且屬主觀誤解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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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