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朱家億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4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及111年2月25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
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
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
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交通
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的規定。從而,
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交通裁決訴訟程序的第二審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者,仍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蓋因當事人以前
揭第9至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須經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
定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
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須依第一審(即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認定之事實為其判決基礎,不得自為事實上的判
斷。因此,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者,應專屬第一審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之本質(參酌102年度高等行
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研討結果)
。
二、再審原告朱家億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
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
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
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依首揭說明,應專屬雲林地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雲林地院行政訴訟庭。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