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再字,111年度,6號
TCBA,111,交上再,6,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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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朱家億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4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及111年2月25日臺灣雲
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
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
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
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交通
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的規定。從而,
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交通裁決訴訟程序的第二審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者,仍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蓋因當事人以前
揭第9至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須經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
定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
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須依第一審(即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認定之事實為其判決基礎,不得自為事實上的判
斷。因此,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者,應專屬第一審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之本質(參酌102年度高等行
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研討結果)

二、再審原告朱家億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
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
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
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依首揭說明,應專屬雲林地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雲林地院行政訴訟庭。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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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