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964號
原 告 康雪姬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秉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許秉之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 告許秉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人數重新提出已記載被告、被告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依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為民 國00年00月0日生,尚未成年,依法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 「法定代理人待查」等語,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是 否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 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 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所起訴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究 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 由法院判斷其所指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故, 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 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