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944號
原 告 陳永基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陳沛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泳舟間請求分配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9,000元【計算式
: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之119,000元外;另第
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7,
000元,則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
規定核定之,即17,000元*12月*10年=2,040,000元,以上合計2,
15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