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6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姚超英(即姚
緯祥之繼承人)等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07
0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5,6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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