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1年度,2625號
TCEV,111,中補,2625,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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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625號
原 告 徐採秀


被 告 徐百合子
徐木蘭
徐碧真
徐正山
徐守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百合子等5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徐正山已死亡,故原告應具狀陳報被告
徐正山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28 號之提
存物即新臺幣(下同)225,574元,依原告主張權利範圍六
分之一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96元(計算式:
225574÷6=375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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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