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新店市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楊燈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失蹤人甲○○(男、明治31年12月24日生、住台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板橋289 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94、94之一地號 所有權人甲○○,依其最新戶籍謄本記載為明治31年12月 24日出生,住所為台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板橋289 番地,惟自 台灣光復以來,歷經多次行政區域變更,均未出現甲○○聲 請變更個人資料,足見其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因甲○○ 所有上開土地,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範圍內,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規定,許多業務及進度均須通知甲○○以維其權利,爰依非 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指定甲○○之財產 管理人。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之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管 理失蹤人甲○○財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爰指定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