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949號
TCEV,111,中簡,949,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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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49號
原 告 林光亮
阮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被 告 陳玉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光亮新臺幣8萬元、原告阮素娥新臺幣8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光亮新臺幣(下同)154,351元、原告阮 素娥147,5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林光亮、阮素娥各88,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 北區東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祥街交岔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闖越紅燈欲左 轉進入天祥街,適訴外人洪子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東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 被告車輛,而向右偏駛,而與在其右前方機慢車待轉區停等 紅燈之林光亮所騎乘,並搭載阮素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林光亮受有右側手腕舟狀骨骨折、雙側小腿擦傷、左踝 擦傷、左肘擦傷、右下胸挫傷、右上腹疼痛等傷害;阮素娥 受有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左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8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林光亮、阮素娥各88,0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 41、75至9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交簡字第613 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號誌 之指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號 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致洪子喬為閃避而碰撞林光亮駕駛之系 爭車輛,並致原告身體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 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傷勢,均須定期回診接受治療等情,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 確令其等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林光亮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駕駛、月收入約33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阮 素娥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及名下僅有汽車 1輛;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職業為網拍、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名下無財產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外,並為被告於上開刑事之偵查、審理程序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1、122頁),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 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 (見交簡附民卷第10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 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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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