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余浚暘
兼送達代收
人 唐羽青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等所提民事起訴 狀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被告當事人未明確而有不 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7月11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1865號裁定,命原告2 人應於5日內查報被告當事人,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 1年8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2人之送達代收人即原告唐羽青, 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2人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 、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見本 院卷第79-87頁)在卷可證,其等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