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6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林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 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 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 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兩造簽訂之綜 合約定書條款第18條固記載:「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 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涉訟時合意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內容,然依其約定賦予原告得任意於多個法院任擇其 一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範意旨不符,應屬無效。又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宜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