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蘇美惠
訴訟代理人 石義龍
被 告 葉欲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5、286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
4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9時4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與原告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顏面多 處挫傷、結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及右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業經鈞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5、286號判決被告拘役55日 在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4,600元、㈡薪資損失5,5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共計請求被告賠償1,010,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1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顏面多處挫 傷、結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及右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照 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7-32頁);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85、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 5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 而受有上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敘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4,600元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及大同中醫聯合診所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32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自110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5 日,其每月薪資33,000元,折算每日薪資1,100元,故原告 受有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500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等為證。經查,原告任職於漢翔航 空工業股份有公司,其於110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 期間請假5日,固有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個人假曠表 查詢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55、57頁)。然 觀諸原告111年1月薪餉通知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9頁), 原告之病假時數48小時(即6日),扣款為0,顯見原告並未 因本件傷害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 5,500元,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上揭傷 害,因此住院5日,尚須休養1週,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 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在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公司擔任技術員,月收入3萬餘元,名 下無不動產,有汽車、機車各1輛;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 打零工為生,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有機車 1輛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9頁)。本院斟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傷害之原因、對於原告造 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6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共54,600元(計算式:4,60+5 0,000元=54,6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 0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