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宋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21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才鈺(原名為林信宏)認為原告積欠其 債務,於民國109年6月14日晚間,經被告告知,得知原告斯 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大聯盟網咖」,遂基於共同犯 妨害秩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 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前往上址,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亦停等於上址。林才鈺下車入內叫原告到外面處理 事情,原告聞言,與林才鈺一起步出上址店外,同在上址店 內之原告胞弟張嘉展、友人曾品諺亦跟隨於後。原告在上址 店外與林才鈺商談,嗣欲離去之際,林才鈺抓住原告之手腕 ,不讓原告離開,此時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從B車下車,基於與被告、林才鈺共同犯妨害秩序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上前抓住原告,原告見狀 ,加以掙脫並拔腿就跑,數名男子亦追躡其後,林才鈺則駕 駛A車跟追在後。原告奔跑至臺中市○區○○街0號「統領花園 大樓」前,為林才鈺及該等男子追上,林才鈺與數名男子徒 手與原告發生拉扯、推擠,欲將原告押上車,以此等強暴方 式,妨害原告活動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接續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後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
手肘挫傷、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大腿 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6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6 1號起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其餘訴外人共同於 前揭時、地妨害原告活動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接續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後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 、右側手肘挫傷、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左 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又渠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
㈢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僅 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以上揭方式傷害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後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 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 、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對於原告非但造成身體上之傷害, 更造成精神上之恐懼,影響非輕,則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併審酌原告曾就本件事故, 與加害人林才鈺達成調解,林才鈺已賠償原告22萬5000元,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刑 事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及衡以原告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花藝事業、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汽 車1部,被告高職畢業,名下沒有車輛、不動產等情,業據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及卷末證物袋), 認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 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 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