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076號
TCEV,111,中簡,2076,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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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王豐隆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KHAMWAI WIJAN(中文名:威將)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03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3,17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第一項係主張:「被告KHAMWAI WIJAN(中文名:威將) 及張雅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47,4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03號卷第7頁, 下稱附民卷);嗣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1年8月5日,以書 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97,3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爲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 10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三街某工地, 飲用不明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第三人張雅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第三人張雅筑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9時19分許,沿臺中市東光路外側車道由興進路往東光



三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東光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行 車不得超出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超速貿然前駛,適原告自東光路346之1號前,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跑步由東往西穿越該道路,被告 見狀閃煞不及,人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⒈外傷性頸 椎損傷脊髓神經壓迫併四肢癱瘓、⒉腰椎外傷滑脫併神經壓 迫、⒊頭部外傷顱內出血、⒋肋骨多處骨折併胸部挫傷、⒌右 鎖骨骨折,右腕骨脫位及右掌骨骨折、⒍外傷後吸入性肺炎 倂呼吸衰竭等重傷害。被告前揭公共危險行為,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89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4,243,767元: ⑴輔具費用14,200元。
⑵醫療費用1,077,619元(均已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 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833,016 元。
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醫療費用71,254元。 ③澄清復健醫院醫療費用56,000元。
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125,079元。
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45,400元。
⑥以上醫療費用合計為1,230,749元,再扣除原告已受領第一 產物保險給付汽車強制險醫藥費153,130元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077,619元。 ⑶看護費用3,151,948元:
  ①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共204天,原告委請全 日男性復健看護每日2,800元至3,000元,以每日2,800元 計算,看護費用共計571,200元。
  ②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已支付看護費用共 計447,000元。
  ③111年5月1日之後之看護費用2,133,748元: 原告於111年5月1日起聘請外籍看護,不含申請初期的仲 介等費用,每月須支付薪資23,000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健保費1,238元,每月須支付26,238元之外籍看護費 用。而本件原告爲30年1月6日生,至111年1月6日爲81 歲



,依照109年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 81歲男性之 平均餘命為8.46年,即8年又5.52月(8年+0.46年×12月=8 年又5.52月),故原告在111年5月6日起之平均餘命應有8 年又1.52月(自111年1月6日起再減4個月),原告自111年5 月1日起算,以平均餘命8年1個月計算,應有97個月,再 依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97月之係數爲81.0 0000000,按每個月看護費26,238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111年5月1日起算之看護費用應爲2,133,748元(26,23 8元×97個月之霍夫曼係數81.00000000=2,133,748元)。  ⒉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原來身體健康,行動自如,生活安樂, 然此次因被告酒駕等重傷害行爲,不僅使原告身體遭受嚴 重傷害之痛楚,更因其受嚴重傷害後須長期臥床,四肢無 法行動,終生須他人看護照顧,對其個人及家庭都造成龐 大經濟壓力及心理負擔,尤其原告之配偶因憂心原告傷勢 及往後照顧問題,憂勞成疾,竟於110年9月16日驟然離世 ,更對原告造成莫大之打擊,其所承受之身心傷痛,至深 且鉅,無以言喻,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6,743,76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損害4,243,767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6,743,767元), 扣除原告應負擔17%過失比例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5,59 7,327元 (6,743,767元×83%=5,597,32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給 付原告5,597,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刑事庭移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 定意見認為:「一、①威將酒精濃度嚴重過量越級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狀況及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人,為肇事主因。②行人王豐隆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闖紅燈)進入路 口沿行人穿越道跑步前進為肇事次因。」。又本件被告騎乘 機車搭載第三人張雅筑,於行經該事故路口之前,一路均順 暢行駛並無異常,被告通過該路口時為綠燈,渠料,原告竟 然闖越紅燈沿行人穿越道疾跑,被告發現後只能閃避,惟無 奈閃避方向和原告同一,才會發生撞擊,導致三人皆受傷送 醫之憾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闖越紅燈有重大關聯, 是本件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而原告應負擔百分



之40之肇事責任,就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予以減輕。
㈡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⒈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部分:
被告係泰國籍,父親已歿,兄弟姊妹共8人,係老么,國中 畢業即就業,20歲時來台擔任廠工,與張雅筑結婚育有1子 、目前從事工地泥作,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實非有資力之 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實屬過高。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4,243,767元部分: ⑴輔具費用14,2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見附民卷第143頁)。 ⑵醫療費用1,077,619元部分:
①中國附醫醫療費用833,016元部分:
  原告主張病房差額自付金額157,000元部分,並非屬於必 要費用,故予以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及醫療材料等費用共 計676,016元(833,016-157,000=676,016)則不爭執。 ②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醫療費用71,254元部分:   其中單人房差額67,200元部分,非屬於必要費用,故予以 爭執,其餘醫療費用計4,054元(71,254-67,200=4,054) 則不爭執。
澄清復健醫院醫療費用56,000元部分: 其中病房費48,600元部分,難認屬必要費用,被告予以爭 執,其餘醫療費用計7,400元(56,000-48,600=7,400)則 不爭執。
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125,079元部分:   其中病房費109,200元、11,358元及中醫550元(每次50元 ,共計11次)部分,均難認屬必要費用,被告予以爭執, 其餘醫療費用計3,971元(125,079-109,200-11,358-550= 3,971)則不爭執。
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45,400元部分:  就此病房費差額145,000元部分,尚難認屬必要費用,被 告予以爭執,其餘病例複製費400元,被告則不爭執。 ⑥原告既已請領強制險153,130元,即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之 。
 ⑶看護費用3,151,948元部分:
  就原告請求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共204天,以 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看護費共計571,200元,另自110 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已支付看護費447,000 元,及 於111年5月1日之後之看護費,以每月支出26,238元之外籍 看護費用,因原告平均餘命尚有97個月,依霍夫曼係數表計 算,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算之看護費用應爲2,133,748元,



以上共計3,151,948元之看護費(571,200+447,000+2,133,7 48=3,151,948),被告對於原告有看護需求並不爭執,然認 為可申請外籍看護工或至養護機構就養,減輕每月之看護費 用支出,若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似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⒈外傷性頸椎損傷脊髓神經壓迫 併四肢癱瘓、⒉腰椎外傷滑脫併神經壓迫、⒊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⒋肋骨多處骨折併胸部挫傷、⒌右鎖骨骨折,右腕骨脫位 及右掌骨骨折、⒍外傷後吸入性肺炎倂呼吸衰竭等重傷害, 而有支出輔具、看護費用、醫療費用之必要;而被告前揭騎 車過失肇事之公共危險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8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訴字第343號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事 實,業據有原告提出之輔具發票、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 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澄清復健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費用收據、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18889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43號判決 書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9-87頁、本院卷第17-27、59 、61、77-84、139、141頁)。本院並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 10年度交訴字第343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510號、110年度他字第3943號 、110年度偵字第28478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888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查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9-60、121-122頁),堪信為真。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中,被告除就原告主張之輔具費用14,200元、中國附 醫醫療費用676,016元、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醫療費用4,054元 、澄清復健醫院醫療費用7,400元、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3 ,971元、童綜合醫院病例複製費400元等,共計706,041元, 及看護費用中申請外籍看護工之部分不為爭執外(見附民卷 第41-61、143、144頁、本院卷第193、194頁),其餘部分 均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93、194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因其過失騎車之不法行為 致原告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故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傷 害,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4,243,767元: 1.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有支出輔具費用 14,200元之必要,業據原告提出輔具發票影本為證(見附民 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143頁),此 一部分之主張,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1,077,619元:
  被告固辯稱:因原告較有錢,故選擇比較貴的病房,其另行 支出之病房費差額,尚難認屬於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 見附民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94頁),惟經本院函詢中國附 醫後,中國附醫以111年8月4日院醫事字第1110010996號函 函覆本院以:「...病人(即原告)因嚴重頭部外傷頸椎腰 椎骨折、神經損傷癱瘓合併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使用之 自費品項係屬治療上所必須;病人於110年4月13日至7月1日 於本院住院,病房係依據該病人選擇之床位予以安排,因病 人有感染問題,居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以減輕病房內交互 感染風險也需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3、151頁),可知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病況確有居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之 必要,今原告就其選擇居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後,所額外 支出之病房費差額,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核屬有據,被告 所辯,即無可採。是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⑴中國附醫醫療費用833,0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而至中國附醫住院及治療,經扣 除診斷書費2,900元後,共計支出833,016元,業經其提出 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見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59、61、139、141頁), 被告就醫療費用及醫療材料等費用共計676,016元不予爭



執(見附民卷第41、143頁、本院卷第193、194頁),至 原告主張之病房差額自付金額157,000元部分,既經本院 認定其請求核屬有據,業於前述,則該部分之主張,即不 應予扣除,原告主張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支出833,016元 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乃無可採。 ⑵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醫療費用71,254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次車禍事故而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住院及治療 ,共計支出71,254元,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被告雖僅就醫療 費用4,054元不予爭執(見附民卷第43、143頁、本院卷第 193、194頁),而辯稱其中單人房差額67,200元部分,非 屬於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見附民卷第143頁、本院 卷第194頁),惟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為 避免有感染問題,有居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以減輕病房 內交互感染風險之必要,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原告 係於中國附醫住院或至其他醫院住院,皆應有相同之必要 ,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住院 及治療之費用71,25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 單人房差額67,200元部分,非屬於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 語(見附民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94頁),即屬無據,並 無理由。
澄清復健醫院醫療費用5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次車禍事故而至澄清醫院復健醫院住院及治療 ,經扣除100元證明書費後,共計支出56,000元,業經其 提出澄清復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43 、45頁),被告就醫療費用7,400元不予爭執(見附民卷 第43、45、143頁、本院卷第193、194頁),堪認屬實。 另就原告請求病房費48,600元之部分,為原告減輕交互感 染風險所必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澄清復健 醫院醫療費用56,000元部分,乃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 辯稱病房費48,600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見附 民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94頁),核屬無據,要無理由。 ⑷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125,07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至烏日林新醫院住院及治療,經 扣除證明書費200元及300元各1筆後,共計支出125,079元 ,業據其提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附 民卷第47-59頁),而被告僅就醫療費用3,971元部分不予 爭執(見附民卷第47-59、143頁、本院卷第193、194頁)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支出之病房費109,200元、11,35 8元及中醫費用550元(每次50元,共計11次)部分,被告



則辯稱:均難認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見附民卷第 143頁、本院卷第194頁),查原告主張之病房費109,200 元、11,358元部分,為原告減輕交互感染風險所必要之支 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屬有理 ,應予准許,被告所辯,乃無可採,不應准許;另原告支 出之中醫費用550元(每次50元,共計11次)部分,被告 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自始復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有何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94頁),故原告此 一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就烏日林新 醫院醫療費用於請求124,529元(125,079元-550元=124,5 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45,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至童綜合醫院住院及治療,經扣 除證明書費200元後,共計支出145,400元,業據其提出童 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被 告雖僅就病歷複製費400元,不予爭執(見附民卷第61、1 43頁、本院卷第193、194頁),惟原告主張病房費差額14 5,000元部分,為其減輕交互感染風險所必要,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至童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45,40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該病房費差額145,0 00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見附民卷第143頁、 本院卷第194頁),並無依據,無可採認。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30,199元(833,016元+ 71,254元+56,000元+124,529元+145,400元=1,230,199元 ),而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53,130元(見本院 卷第157、163頁),就此一部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則為1,077,069元(1,230,199元-153 ,130元=1,077,069元)。 
 3.看護費用3,097,348元:
  ⑴就111年5月1日之前已支出之看護費用96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 終身無法工作,需專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等情,經原告 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139 頁),被告並未爭執(見附民卷第143頁)。而原告自110 年5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共204天,委請全日男性復 健看護每日2,800元至3,000元,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 護費用本應約計571,200元(2,800×204=571,200),然因 有單據之部分僅516,600元(見附民卷第143頁);自110 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已支付看護費用則為459



,000元,有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3-87 頁、本院卷第167-173頁),然今原告僅請求447,000元, 應予准許,前開部分合計963,600元(516,600元+447,000 元=963,6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143頁 ,本院卷第193、194頁),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1日之後之看護費用2,133,748元部分 :
   原告係30年1月6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主張依照109年之「台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計算,被告並未爭執(見附民卷第143、144 頁),而該表顯示,81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8.46年,即8 年又5.52月(8年+0.46年×12月=8年又5.52月),今原告僅 以平均餘命8年1個月(即97個月)計算看護費用,且如同 被告答辯狀所建議(見附民卷第144頁),自111年5月1日 起聘請外籍看護,不含申請初期的仲介等費用,每月須支 付薪資23,00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1,238元, 每月共支付26,238元之外籍看護費用,有原告提出之網路 查詢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75-183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 屬合理。承上,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算得請求之97個月 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41,300元【26,238×81.0 0000000=2,141,300.00000000。其中81.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2,133,748元,並未逾越得請求 之範圍,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097,348元(已支出之111年5月 1日之前看護費用963,600元+自111年5月1日之後之看護費 用2,133,748元=3,097,34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為4,188,617元 (輔具費用14,200元+醫療費用1,077,069元+看護費用3,097 ,348元=4,188,617元)。
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



告因被告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身體上之傷害,更 因其受嚴重傷害後須長期臥床,四肢無法行動,終生須他人 看護照顧,對其個人及家庭都造成龐大經濟壓力及心理負擔 ,尤其原告之配偶於原告臥床期間之110年9月16日離世,對 原告之打擊非小,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自 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於111年1月 4日變更負責人爲原告兒子前,均擔任公司負責人,109年度 之所得總額為88,083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1,099元, 無需要扶養對象,子女皆已成年,配偶已離世,名下有房屋 1筆、土地2筆,投資1筆;被告為泰國籍,父親已歿,兄弟 姊妹共8人,係老么,國中畢業即就業,20歲時來台擔任廠 工,最近2年擔任建築工,與第三人張雅筑結婚育有1子、目 前從事工地泥作,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目前在監 執行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刑事卷第107頁、附民卷 第142頁、本院卷第159、195頁),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 被告及第三人張雅筑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被告 之居留證、被告之護照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 35、43-53、185、187、189、197、199頁),堪信為真。是 本院酌以上情,及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害之程 度、生活所受之影響,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88,617元(即增加生 活所需費用為4,188,61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5,188,617 元)。
 ㈤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 卻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4.1mg/dL(換算呼氣值為0. 77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卻仍駕駛 系爭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而原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逕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沿行人穿 越道跑步前進等情,經本院調閱另案偵查卷及刑事卷,併參 酌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現場



照片截圖、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談話紀錄表、被告抽血檢 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發查字第510號卷第29、33-59頁、110年度他字第3943 號卷第13-37、57、105、121-127、149-163頁、110年度偵 字第28478號卷第25、27、31、32及110年度偵字第18889號 卷第19、25-65頁)後,認定屬實,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訴 字第343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堪信為真。原告雖否認其 有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沿行人穿越道跑步前進 之情(見本院卷第65-71頁),然依證人曾冠雄於另案偵查 中證述:「(問:警察製作你的談話紀錄表是否記載...行 人有小跑步要通過,機車同時往右閃,他們就撞上了...) 是。」、「(問:車禍發生時,被撞的行人行進方向燈號是 啥?)我的行徑方向是綠燈,他的方向應該就是紅燈。但是 他起步跨越馬路的燈號是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78號卷第50頁),證人章英 翹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問:本件車禍經過為何?)當天 我是由親戚家回家,我當時是站在7-11的對面等綠燈,當時 燈號是紅燈,當時被撞的先生當時就已經在過馬路,因為我 住那邊,根據我的經驗應該還要有40秒的時間才會變成綠燈 ,但是被撞的先生在過馬路時有在查看有無來車,他走到分 隔島時有注意看右手邊是否有來車,才開始走,走到中間他 有稍微停一下,然後繼續走,當時他大概是在我站的地方11 點鐘的方向,大概距離路邊有二至三個斑馬線,他有停下來 看一下有無來車,又決定加快往路邊走就被機車撞上」、「 (問:車禍發生時,你還在原處站立,是因為行人號誌仍是 紅燈狀態,也就是說被撞的老人是違規紅燈穿越馬路?)車 禍發生10來秒後燈號才變成綠燈,所以被撞得人應該是違規 闖紅燈。因為那個路挺大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8478號卷第62、63頁),足徵原告當時穿 越馬路時,確實是以闖紅燈加快速度小跑步之方式為之,原 告之主張尚難認屬有據。依據上情,本件被告應為本次事故 之肇事主因,而原告則為本次事故之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同此見 解(見本院卷第83、84頁),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 、159、195頁),足堪認定。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 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 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始屬公允 ,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基此,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113,170元(5,188,617元×60% =3,113,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2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 3,17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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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