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被 告 李國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32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98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1.97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向 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 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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