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001號
TCEV,111,中簡,2001,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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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柯中偉
被 告 蔡靜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9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蔡錦煌、  蔡黃琇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尚有主文所 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放出 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一: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 息 127599元127599元 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7日止 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9% 1.9% 附表二:
債權本金(新臺幣)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年 息 127599元127599元127599元 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1日止 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7日止 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09%0.1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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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