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蔡秀鳳
被 告 鍾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7,920元 ,嗣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 正聲明請求金額為116,92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 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 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雙方前因因土地之使用、通行問題 互有糾紛,於民國110年8月初,雙方復因故起爭執,被告因 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8月4日15時許、8 月5日19時許、8月11日15時46分許,接續在原告所有位在臺 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家前門右邊之地號第1315號土地 (約3平方公尺),持鐮刀劈毀原告所有放置之盆栽共計15 盆,致該15盆盆栽受有損壞,不堪使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盆栽費用16,140元(計算式:植 栽每個500元、盆子每個500元計算、各15個計15,000元,另 磚塊每個20元共32塊計640元,土及有機肥共500 元)及慰 撫金100,7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所有之花盆等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且被告所涉上開毀損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40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且依 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所有之 花盆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而受損,已認定如前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然 原告就所主張花盆受有損害部分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其 說,是本院依刑事偵查卷內所附毀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衡 酌花盆遭割裂、翻覆、其內土壤及盆內植栽散落容器外、受 損數量達15盆等情形,認原告主張受損金額以2,000元為合 理。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花盆因而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查,被告所侵害 者,係原告財產權,然而財產權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 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自非有據,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並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見附民卷 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