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尤閔生
被 告 潘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3列「新臺幣4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84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