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456號
TCEV,111,中簡,1456,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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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邱建睿邱立全


被 告 郭麗觀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 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執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 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名邱立全民國111年3月15日改名邱建睿)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債務存在,亦無任何借款行為, 更未簽發如附表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被告 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裁定許可在案( 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74號)。爰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 論,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與訴外人錡雅慧、蘇皇哲等人共同投資原 告經營之聖裕鮮魚行村井日式食堂股份有限公司販售烏魚 子之生意。原告對被告宣稱,對原告投資每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有12萬元(6萬+6萬)獲利(見投資契約書,本院 卷第87頁)。被告因之對原告投資200萬元,並已將款項匯



入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雙方並訂有投資契約書, 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之原因係該投資案結束後返還予被告之投資款,兩造間並 非無任何債務關係。是原告為本件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 行為獨立性)。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此於匯票、支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 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 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 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 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 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 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 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 ,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 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 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 ,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 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 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 之善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 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 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 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 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 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 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直接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 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 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 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惟姑 且不論,直接收受當事人間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 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



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 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 ,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 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 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 價金債務而簽發票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 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 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 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 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 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 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 即原告,固係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既可依票據法第 13條反面推論,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惟基於 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 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 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已,合先敘明 。
四、惟查,被告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投資契約書、匯款資料截 圖(見本院卷第75至95頁),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或具 狀為爭執,應可認為被告抗辯為真實,且系爭本票債務人原 告僅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債務存在,亦無任何借款行為,更未 簽發如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難謂其已就原因關係盡主張、 說明之責,遑論盡舉證之責任。換言之,系爭本票債務人原 告未盡其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則其主張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伊債權不存在,而如聲明所示,於法即有未合,自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欄位之簽名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1 邱立全 110年10月28日 2,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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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村井日式食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