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邱奕松
被 告 胡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1688 號裁定准許在案,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簽發,金額新 臺幣2,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1年1月2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 告不得行使該票據權利,系爭本票係交予我兒子即訴外人邱 立全,原告不認識被告,不知道為何被告會持有原告簽發的 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賴建凱給我的,兩造間 並非直接前後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勿庸負擔原 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於發票人 對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 證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自己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則為票據法所不許。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將系爭本票交付訴外 人邱立全乙節並不爭執,足見系爭本票係為真正,且原告將 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邱立全,輾轉再由訴外人賴建凱將系爭 本票轉交予被告,可知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原告不得執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之事由對抗被告,主張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 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 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被告,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