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337號
TCEV,111,中簡,1337,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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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李佳燕
被 告 林永隆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被 告 陳奕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12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奕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陳奕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萬8 279元及利息,後擴張減縮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中簡卷 第62、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奕諺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梁語恩,沿臺中市沙鹿區 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由鎮南路1段往梧棲方向行駛,蘇鋭桓亦 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敏慈,行駛於同 向被告陳奕諺之機車前方,行至臺灣大道6段近正英路口時 ,被告陳奕諺本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 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被告 林永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陳怡儒,自 被告陳奕諺機車右前方之產業道路欲轉入臺灣大道六段慢車 道時,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停等及注意左側來車, 即貿然右轉進入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並於車道中迴正車輛 ,蘇鋭桓見被告林永隆之車輛轉入臺灣大道遂立即減速,終 停駛在林永隆車輛之後方,惟被告陳奕諺見狀反應不及,其 所騎乘之機車先撞擊蘇鋭桓機車之左側後,再失控撞上被告 林永隆之自小客貨車後方,致後座之梁語恩因而跌落地面撞 擊頭部,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原告為 被害人梁語恩之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醫療費用:68013元。
2.殯葬費用:87萬6452元。
 3.扶養費:原告現無需受被害人梁語恩扶養,惟於其年滿65歲 強制退休即130年10月19日起,有權請求其子女扶養。原告 有子女2人,自109年起算尚有餘命41.25年(原告85.25歲) ,則原告退休時尚有餘命20.25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4187元,依霍夫曼計 算法,原告得請求扶養費損害217萬3841元。 4.慰撫金:被害人梁語恩年僅17歲,就讀嶺東高中2年級,原 告單親獨自照顧被害人梁語恩及其姊,母女感情甚篤,驟失 愛女精神上受有莫大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慰撫金 。
 5.以上合計461萬88306元,扣除強制險101萬6677元,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60萬1629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1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奕諺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負擔,希望能分期 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永隆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地並非交岔路口,被告林永 隆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 證人蘇銳桓、柯典佑吳敏慈、戴亦欣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林永隆車輛轉入臺灣大道前,已有注意到來車 ,蘇銳桓機車距離被告林永隆尚有約80公尺,迨被告林永隆 汽車駛入慢車道迴正直行,與蘇銳桓、柯典佑機車距離至少 50公尺以上,被告陳奕諺機車距離更遠,故被告林永隆已有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合乎路權歸屬,並無 形成道路障礙,被告陳奕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又加速超速行駛,撞及蘇銳桓機車



,與被告林永隆無關,被告林永隆並無過失。原告所提預約 單無法證明實際支出寶塔費用62萬6000元,且未證明不能維 持生活需受扶養,慰撫金金額過高,就原告主張之殯葬費用 、扶養費用及慰撫金均予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0 1萬6677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陳奕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梁語恩,行至臺灣大道6段近正英路口,適被告 林永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陳怡儒,自 被告陳奕諺機車右前方之產業道路欲轉入臺灣大道六段慢車 道,被告陳奕諺前方訴外人蘇鋭桓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見被告林永隆之車輛轉入臺灣大道遂立即減速, 終停駛在被告林永隆車輛之後方,惟被告陳奕諺見狀反應不 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先撞擊蘇鋭桓機車之左側後,再失控撞 上被告林永隆之自小客貨車後方,致後座之梁語恩因而跌落 地面撞擊頭部,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奕諺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確定(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林永隆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林永隆不服提起上 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12號 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5-25頁)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被告陳奕諺就其有過失不爭執,被告林永隆 抗辯其無過失云云,應由被告林永隆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舉 證證明。被告林永隆雖舉證人蘇銳桓、柯典佑吳敏慈、戴 亦欣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主張之車輛轉入臺灣大道 前,已有注意到蘇銳桓、柯典佑之機車在一定距離前即已減 速,並與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無過失云云。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依刑 事判決記載「證人蘇銳桓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日晚間10時 40分許,我在臺灣大道六段騎乘機車,看到前方約80公尺處 有1輛汽車要左切進入我的車道,當時我先按喇叭警示,並 開始降速,到50公尺時該車突然向左切進來,然後再將車輛



迴正,當時我已減速到將近停車的狀態等語(相驗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柯典佑於偵查中結證:109年5月23日晚間10 時40分許,我騎乘機車行經臺灣大道六段,當時我是直行, 我前方有另一臺機車(即蘇銳桓),被告林永隆之車輛則在 更右前方準備切進臺灣大道,我跟蘇銳桓看到被告林永隆的 車輛時都有放慢速度等語(相驗卷第193至194頁)相符,證 人吳敏慈、戴亦欣於偵查中亦皆為大致相同之證述(相驗卷 第123至125、194至196頁)…」(見刑事判決第6頁、中簡卷 第20頁),顯然被告林永隆右轉彎進入臺灣大道六段慢車道 ,雖有注意沿臺灣大道六段慢車道直行而來機車之動態,卻 疏未注意等待直行車全數通過,貿然右轉彎進入臺灣大道六 段慢車道,造成直行機車蘇銳桓需先按喇叭警示,並降速到 將近停車,顯然造成臺灣大道六段慢車道直行機車行車風險 ,被告陳奕諺因此反應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先撞擊蘇鋭桓機 車之左側後,再失控撞上被告林永隆之自小客貨車後方,導 致後座之梁語恩跌落地面撞擊頭部死亡,自難認為被告林永 隆並無過失。且本案經刑事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結果,認被告林永隆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路外駛入車 道後,於車道中迴正車輛時,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0月15日中 市交裁管字第1090072788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可參(見 相驗卷第229至236頁),再經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之結果,亦 認被告林永隆未停等且未注意左側來車,逕行轉進機車道, 為肇事次因,有澎湖科技大學110年11月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 110001117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刑事卷第99至115頁 ),益徵被告林永隆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 陳奕諺與被告林永隆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梁語恩死亡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陳奕諺騎乘機車、被告林永隆駕駛汽車肇事 過失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梁語恩致死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林永隆與被告 陳奕諺同為肇事原因,均有過失而不法侵害被害人梁語恩致 死,原告為被害人梁語恩之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 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被害人梁語恩醫療費用6萬8013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21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萬8 013元元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42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支出被害人梁語恩喪葬費用87 萬6452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及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3-3 3、中簡卷第69-71頁),惟其名目「殯葬服務一式」、「禮 儀用品一式」、「服務費」,實際內容不明,無從認定均為 必要收殮及埋葬費用。審酌被害人梁語恩年僅17歲,就讀嶺 東高中2年級,社會一般殯葬費用約50萬元,認原告得請求 之殯葬費以50萬元為當。
 3.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言。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 頁),原告109年度所得115萬7147元,110年度所得118萬19 53元,名下有房地4筆及汽車1筆,財產總額208萬0590元, 以一般家庭年支出72萬元計算,原告每年增加存款約45萬元 ,原告為65年10月19日生,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至其65歲退休 尚有20年,原告存款可達900萬元,加計其現有財產208萬05 90元,財產總額千餘萬元,當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無受被 害人梁語恩扶養之權利,原告自無因被害人梁語恩死亡致受 有扶養費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217萬3841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被害人梁語恩之母,被害人



被害人梁語恩驟遭本件車禍事故逝世,伊等痛失至親,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爰斟 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 所示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陳明其為高職畢業,擔任 作業員,月入3、4萬元等語(見中簡卷第62頁);被告林永 隆陳明其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月入3.5萬元等語(見 中簡卷第63頁);被告陳奕諺陳明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 任餐廳服務生,月入約8000元等語(見中簡卷第83頁)等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兼衡本件事故始末,原告驟失至 親精神上所受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0萬元應 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 項定有明文。駕駛 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 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 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 ,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債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原告雖非直接被害 人,惟依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參以前揭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及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可認被告 林永隆、被告陳奕諺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被告陳奕諺 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0責任,被告林永隆為肇事次因, 應負百分之40責任,被害人梁語恩搭乘被告陳奕諺騎乘之機 車,被告陳奕諺為被害人梁語恩之使用人,被告林永隆得因 被告陳奕諺與有過失,而減輕其賠償原告之金額,另被告陳 奕諺則應對原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林 永隆賠償之金額為82萬7205元((68013元+500000元+000000 0元)×4/10=827205元),得請求被告陳奕諺賠償之金額為20 6萬8013元((68013元+5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受領被告林永隆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死亡保險理賠金101萬6677元, 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65頁),扣除結果,原告 不得再向被告林永隆請求賠償。又原告之損害既經受領前開 死亡保險理賠金101萬6677元而受填補,扣除後,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陳奕諺給付105萬1336元(0000000元-0000000元=0



000000元),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1日送達被告陳奕諺(見附民卷第 5頁),被告陳奕諺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 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 奕諺給付原告105萬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陳奕諺預供 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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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