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移轉土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321號
TCEV,111,中簡,1321,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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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黃瀞誼
被 告 林耿


林倉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移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林耿立間前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經本院以 家事庭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定被告林耿立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1,581元及相關利息,系爭裁 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確定。嗣經原告持系爭裁定聲請 對被告林耿立為強制執行後始發現,被告林耿立於前開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繫屬於本院期間之109年12月31日,即以買 賣為原因,將被告林耿立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面積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18),出售予被告林倉民,並於110年2月8日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1/18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倉民,被告林耿立名 下雖尚有其他不動產,然該等不動產多為稻田、水溝或位於 他人之房子後面等,價值甚低,並不足以清償系爭裁定中被 告林耿立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而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被告林耿立為買賣行為時明知有害原告之權利,受益人即 被告林倉民於受益時亦知上開情事,原告即可依同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聲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倉民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同時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耿立所有,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8,於109 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8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倉民應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8於110年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耿立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2人則均以: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及第三種住宅區,而被告林 耿立、林倉民與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純立、林育 立,原分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18分之3、18分 之1、18分之1。因訴外人陳怡安欲向系爭土地共有人購買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6,渠等乃於108年11月25日共同簽 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特別約定第二期款應於「逕為分割完 成五天內給付」。詎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向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辦理「逕為分割」後,都發 局卻以地籍線及都市計畫樁位展繪成果有疑義,正在查明為 由,遲未辦理逕為分割完成,且此等情況仍持續迄今,因買 賣雙方均在等待都發局之逕為分割結果,故系爭土地無法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怡安,陳怡安亦未給付後續買賣價金予系 爭土地共有人。然被告林耿立於109年底開始,遇有其母親 因病就醫,須入住老人養護中心之需求,是為履行此等扶養 母親之義務,乃與被告林倉民達成協議,由被告林耿立先將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售予被告林倉民,待將 來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完成後,由被告林倉民直接將二人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怡安,被告林倉民則給付被告林 耿立50萬元。據此,被告林耿立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 分之1,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於110年2月8日移 轉登記於被告林倉民。嗣後,被告林耿立將被告林倉民給付 之50萬元,陸續用於其母親之醫療費用及養護中心費用,因 此,被告林倉民實際上僅知道被告林耿立係為盡其扶養母親 之義務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8出售予伊,然尚不知其有 積欠原告何等債務。況原告所主張之代墊扶養費債權1,511, 581元,固為系爭裁定所確認,然系爭裁定之確定係作成於1 10年11月30日,顯然晚於系爭土地被告林耿立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於被告林倉民之時間,是原告遽指被告等人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8,係詐害其債權,應有誤會。 ㈡另被告2人早在108年11月25日即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 售予訴外人陳怡安,嗣雖因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渠等亦已 於109年12月31日協議將被告林耿立之應有部分1/18售予被 告林倉民,並於110年2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此三行為 之作成日期既均在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權確定成立之前,自 難謂該等行為已詐害原告之債權而能訴請撤銷。又被告2人



與訴外人陳怡安協議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按市場 行情,約明以公告總價值乘以1.25倍即570,736元作為被告 林耿立出售其應有部分之價金。嗣被告林耿立先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18售予被告林倉民並辦理移轉登記,亦係基於被 告林耿立得先行享有林倉民給付價金之利益,而將買賣價金 略折為50萬元。足見被告2人間之法律行為屬有償行為,被 告林耿立並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賤賣,亦即被告林 耿立此次與被告林倉民間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對其行為 時之責任財產尚不生顯著增減,未生害及原告債權之結果。 況且,被告林耿立名下有諸多不動產,被告林耿立之總財產 是否已不足擔保其一切債務,而害及其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自屬可疑。原告對被告林耿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移轉 登記於被告林倉民時,已陷於總財產不足擔保其一切債務之 狀態,既未舉證,即謂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8 之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其債權,應無理據。
㈢而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順 位,依法既優先於直系血親卑親屬,則被告林耿立基於孝道 ,優先將出售系爭土地取得之50萬元用於支應其母親之醫療 及養護費用,其主觀上即非出於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償之意思 ,自非詐害債權,原告主張自屬無據。況被告林倉民受讓被 告林耿立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8時,僅知悉被告林耿立 之母親亟待醫療及照護,但尚不知原告對被告林耿立有代墊 扶養費之請求,自無可能知悉該受讓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 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耿立係於109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18出售予被告林倉民,並於110年2月8日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林倉民,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於11 0年5月19日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101652466號函函覆本 院有關被告林耿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內容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8業已移轉他人名下,已非被告林耿



立所有,嗣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閱卷,且於110 年9月2日進行閱卷,查知系爭土地已經移轉,並於111年3月 1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110 年5月19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101652466號函、原告民 事聲請閱卷狀、原告起訴狀上之法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卷第223、225、285頁、本院111年 度補字第571號卷第11頁,下稱補字卷),並無罹於前開1年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林耿立間前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經本 院以系爭裁定,裁定被告林耿立應給付原告1,511,581元及 相關利息,系爭裁定並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被告林耿立 於系爭裁定繫屬於本院期間之109年12月31日,即以買賣為 原因,將被告林耿立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8,出售予被 告林倉民,並於110年2月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8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倉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林倉民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21、37、38頁、本院卷第167-175 頁),並有系爭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 9年度家親聲字第1157號卷第105-108、117頁、本院110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35號卷第307-312頁),被告2人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63-67、235-237頁),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2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8買賣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並應塗銷110年2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告2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間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8所有權所為買賣移轉行為是否損害 原告債權?被告2人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18所有權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明知其事情。」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 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蓋債務人 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 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 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第338 號、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 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 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 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1741號、 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8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則原告應就被告2人 間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林耿立之債權,且被告林耿立 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林倉民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綜觀全卷,此部分原告僅泛稱: 「...如果被告林耿立是要養父母,為什麼只有被告林耿立 有賣掉,需要養父母,而他的哥哥林純立弟弟林育立,都 不需要賣土地養父母,所以被告林耿立賣土地的原因十分可 疑。我沒辦法證明被告林倉民在向被告林耿立買系爭土地持 分時,知道我和被告林耿立之間的代墊撫養費訴訟,但我覺 得非常可疑。」、「...林倉民林耿立可能具有堂兄弟的 關係,因為我手上林耿立每一筆土地謄本當中都有林倉民林倉民取得不動產的原因是繼承分割(如南區樹子腳段1384 地號、1743-3地號等),所以我覺得林倉民可能未必毫不知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2、236頁),並未就被告2人「 均知悉」買賣系爭土地持分會「損害」原告債權一節,而為 舉證,是尚難認本件被告林倉民於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時即已 「知悉」此舉會「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上揭所述,乃嫌 速斷,亦與法定之要件未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臆 測之詞,欠缺依憑,難以採認。
㈤被告2人辯稱:其等早在108年11月25日即協議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怡安,又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怡安協 議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按市場行情,約明以公告 總價值乘以1.25倍即570,736元作為被告林耿立出售其應有 部分之價金,嗣因故無法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陳怡安,而被告林耿立復有扶養母親之資金需求,故 被告林耿立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售予被告林倉民並辦 理移轉登記,亦係基於被告林耿立得先行享有林倉民給付價 金之利益,而將買賣價金略折為50萬元,於109年12月31日 、110年2月10日分別交付15萬元、35萬元給被告林倉民等節 ,有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怡安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085117 號函,及被告2人間之買賣契約書、現金收據等件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5-105、109-113頁),堪信為真,足見 被告2人間之法律行為屬有償行為,且被告林耿立並非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賤賣,被告林耿立此次與被告林倉民 間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對其行為時之責任財產不生顯著 增減,未生害及原告債權之結果,洵堪認定。
㈥承上,系爭土地之買賣,固減少被告林耿立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18,但同時亦增加被告林耿立之固有財產(即50萬 元),客觀上對被告林耿立之資力應無影響甚明,況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時,被告林耿立名下尚有土地9筆,此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110年5月19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1 0165246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卷第225頁),並非毫無資力。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林耿立係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向被告林倉民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8 ;亦未證明被告林耿立之資力因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有何 因此受到影響之情,即逕謂被告2人間之買賣、移轉所有權 行為「侵害」其債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之 主張欠缺所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之要 件確屬存在等情,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原告自不得聲請撤 銷上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訴請將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8 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暨請求將系爭土地於11 0年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耿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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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