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269號
TCEV,111,中簡,1269,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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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吳珮虹
劉文正

上 二 人
輔 佐 人 劉文裕
被 告 陳連興
輔 佐 人 陳盈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178 號刑事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本院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12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經於民國11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珮虹新臺幣1,800,045 元、原告劉文正新臺幣1,237,004 元,及均自民國110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上午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建成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建成路與復興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 對向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猶貿然左轉進入復興園 路,適有訴外人即被害劉建三(下稱劉建三)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 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應依速限行駛,仍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之規定,於發現被告左轉時,遂緊急煞停,然因車速過 快失控倒地向前滑行,致其頭部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 輪,身體與機車亦滑過車輛右後側下方擋泥板、排氣管等處 ,劉建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腦挫傷及出血、肝 脾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 急救,仍於110 年4 月2 日上午6 時12分許,因傷重不治而 死亡。原告二人分別為劉建三之雙親,因此亦分別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 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吳珮虹部分: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657元②喪葬



費:489,090 元。③扶養費:劉建三對原告吳珮虹應負扶養 之義務,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108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臺中市每人平均每月生活費為24,281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吳珮虹另一名子女應負之扶養費,原 告吳珮虹得請求扶養費2,040,077元。④精神慰撫金:原告吳 珮虹為劉建三之母,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當屬非輕, 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原告吳珮虹共計請求8 ,554,824元。
 ⒉原告劉文正部分:①扶養費:劉建三對原告劉文正應負扶養之 義務,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 中市每人平均每月生活費為24,281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及原告劉文正另一名子女應負之扶養費,原告 劉文正得請求扶養費1,651,907元。②精神慰撫金:原告劉文 正為劉建三之父,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當屬非輕,爰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原告劉文正共計請求7,6 51,907元。
 ㈡此外,劉建三實無可能於車禍事故路段時速達90公里,另該 路段亦無測速相機作為佐,又機車倒地後之刮痕不得採為推 算車速之依據,再者被告當時為轉彎車輛,劉建三為直行車 輛,故被告方為本件肇事主因。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珮虹8,554,824元、應給付原告劉 文正7,651,90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均不 爭執,同意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過失,然原告二人請求金 額實屬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 第9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疏未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劉建三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於發現被 告左轉時,緊急煞停,然因車速過快失控倒地向前滑行,致 其頭部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車輪,身體與機車亦滑過車輛 右後側下方擋泥板、排氣管等處,劉建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顱骨骨折併腦挫傷及出血、肝脾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肢 體多處挫傷等傷勢,因而不治死亡,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戶籍謄本、臺中醫院收據、禮儀公司收據暨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附民卷第13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 0 年度交訴字第178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3至19頁),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劉建三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2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被 告前揭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並致生劉建三死亡之結果,且被 告前揭過失與劉建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 二人,分別為劉建三之父母,則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就其等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 請求之內容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喪葬費用
原告吳珮虹主張劉建三因本次車禍事故不治,而支付醫藥費  25,657元及喪葬費用489,090元等情,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醫 院收據、禮儀公司收據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 3至17頁、第21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等2人請 求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均屬可採。 ⒉扶養費
 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原告二人主 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 人平均每月生活費為24,281元(附民卷第55頁),並應以之 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等語。本院衡酌原告二人均係設籍於臺 中市之市民,且上開計算基準亦與原告渠等身分地位及經濟 能力相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以24,281元為扶 養費之計算基準,即屬可取。
 ⑵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 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2 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 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 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 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 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再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命加 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 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 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 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 院29年附字第379號民事裁判可參)。查原告二人,分別為 劉建三之父母,其等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自分別有受劉建三扶養之權利。查:
 ①原告吳珮虹部分
 ⑴原告吳珮虹劉建三之母,依民法第1116 條第1 項第1 款 ,得請求子女為扶養,然揆諸上開規定,應以不能維持生活 為限,但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查原告吳珮虹名下除有房 地各1 筆、汽車2 部及投資所得1 筆(財產總額共2,511,66 0 元)、以及110 年度薪資所得共554,394 元等情,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則原告吳珮虹主張於年 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有受劉建三扶養之必要,得請求被 告給付扶養費,即屬可採。
 ⑵原告吳珮虹於70年3 月29日生,於135 年3 月29日滿65歲, 設籍於臺中市,於劉建三110 年4 月2 日死亡時,實歲為40 歲,距其平均餘命尚餘45.08 年即155 年5 月1 日止。又其 配偶原告劉文正於65年1 月17日生,於130 年1 月17日滿65 歲,亦設籍於臺中市,於劉建三死亡時,實歲為45歲,距其 平均餘命為34.86年即145 年2 月11日止。而劉建三為92年1 月14日生,將於112 年1 月14日成年,另原告二人之另名 子女即訴外人劉雨霈為89年11月22日生,目前業已成年。依 此,原告吳珮虹於65歲後至劉文正平均餘命屆至日前,係由 劉文正劉建三劉雨霈共同扶養,參酌劉建三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對原告吳珮虹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每月為24,281元等情 ,則原告吳珮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780,397元【計算方式為:(24,281×96.00000000+(24,281 ×0.00000000)×(96.00000000-00.00000000))÷3=780,397.00 0000000。其中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8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9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另原告吳珮虹劉文正平均餘命屆至後至原告吳珮虹平均餘  命屆至前,係由劉建三劉雨霈共同扶養,參酌劉建三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對原告吳珮虹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每月為24,281 元之情,則原告吳珮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204,968元【計算方式為:(24,281×98.00000000 +(24,281×0.00000000)×(99.00000000-00.00000000))÷2=1, 204,968.000000000。其中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⑷上開金額合計為1,985,365元(計算式:780397+0000000=   0000000)。
②原告劉文正部分
 ⑴原告劉文正劉建三之父,依民法第1116條第1 項第1 款, 亦得請求扶養,然揆諸上開規定,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但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查原告劉文正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則原告劉文正 主張於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有受劉建三扶養之必要, 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亦屬可採。
 ⑵原告劉文正為65年1月17日生,於130年1月17日滿65歲,亦設 籍於臺中市,於劉建三110年4月2日死亡時,實歲為45歲, 距其平均餘命為34.86年即145年2月11日止,依此,原告劉 文正於65歲後至平均餘命屆至日前,係由吳珮虹劉建三劉雨霈共同扶養,參酌劉建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原告劉文 正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每月為24,281元之情,則原告劉文正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92,509元【計算方式為:(24,281×1 34.00000000+(24,281×0.00000000)×(135.00000000-000.00 000000))÷3=1,092,508.0000000000。其中134.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5.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1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劉文正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慰撫金 
  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 否重大及劉建三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 之。查⑴原告吳珮虹高職畢業、擔任電腦公司之行政人員, 每月收入45,000元,需扶養父母、女兒,名下有不動產  、⑵原告劉文正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3、4 萬元,亦需扶養父母、女兒,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係國小 畢業、目前已退休,無須扶養親屬,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67頁) ,並經本院調閱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是本院審酌原告等 二人分別為劉建三之父母,遭逢至親車禍身故,心中悲慟要 屬常情,原告二人因此受有無法回復之痛苦,並衡酌兩造之 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應各為200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 。
 ⒋綜上,原告吳珮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00,112元(計 算式:25657+48909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劉 文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2,509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000)。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 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 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 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 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73年度臺再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 腳踏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當時為轉彎車輛,劉建三為直行車輛,被告 方為本件肇事主因,機車倒地後之刮痕不得採為推算車速之 依據等語。然查,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①劉建三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遇狀況煞車不及,為 肇事主因;②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來車行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0月18 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769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前案卷第109至112頁),嗣經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覆議,覆議結果仍認:①被害人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 及超速行駛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主因;②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 向來車行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乙 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 1100102185號函所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前案卷第181至185頁),則劉建三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劉建三未有超速行 駛之可能,然經綜合筆錄、事故現場圖、照片、案外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民間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資料計算結果 依行駛之距離與時間計算劉建三之行車速度每小時為83.98 公里,另依刮地痕長度計算每小時為85.89公里(原審卷第1 12頁),另劉建三沿慢車道行駛駛越同向案外機車,駛近路 口時遇左轉之被告車輛,復煞車後倒地滑行,與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依照行車紀錄器,每秒30張,肇事前劉建三車輛2. 9秒間行駛74公尺,換算平均時速為91.8公里,另參酌被告 車輛右後車尾受損、劉建三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及劉建三車 輛倒地於遠端慢車道上,留有刮地痕40公尺及煞車痕9.4公 尺,劉建三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疏失情節為屬不輕 之情(見前案卷第184頁),有前開鑑定及覆議結果附卷可 查,則劉建三有超速騎車且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之情,應堪 認定,原告固主張刮擦痕不得為認定之依據,然就此部分則 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尚非可採。



 ⒉依此,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 程度,認為劉建三對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 告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二人亦須承擔劉建三之 與有過失後,則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 告吳珮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0,045元(計算式:00 00000×0.4=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劉文正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7,004元(計算式:0000000×0.4=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二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 7 月8 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吳珮虹1,800,045 元、原告1,237,004 元,及均自110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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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