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吳坤勝
被 告 李筠韓
被 告 王文宏
被 告 楊智為
被 告 楊涵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坐落臺中市大里區武德段27 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爰請求變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及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照)。是分割共有物 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 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 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 解釋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李澄聖、王淑慧、黃科錡 等人,原告未以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六、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 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 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 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示,附表一所示建物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附表一所示土地則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使用 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本院斟酌上情,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不宜以原物分割,而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 則按兩造應有 部分即附表二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七、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 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 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 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予以 分擔,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一:
一、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二、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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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蔡慶勇│ 1/300│原告│
│楊智為│ 1/3│被告│
│楊涵如│ 1/3│被告│
│吳坤勝│ 33/300│被告│
│王文宏│ 33/300│被告│
│李筠韓│ 33/300│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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