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001號
TCEV,111,中簡,100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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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陳璿心


被 告 蔡宗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559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55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8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 7年8月26日已遭吊銷,至110年8月25日期滿後始得考領駕駛 執照,而於上開期間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09年8月 3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V-MIX KTV 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 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69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日7時53分許,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 路內側車道往逢甲大學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福星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福星路時,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訴外人紀承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及同車搭載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小腿及 左足挫傷、右側手肘、手部擦傷及右側踝挫傷,並因車禍而 有急性壓力反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60元: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留 有神經損害之後遺症,需接受長期復健治療,暫先請求被告 應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7,260元。
 ⑵交通費用13,650元:包含醫院往返費用2,321元、車禍相關必



需費用1,520元、工作往返費用7,265元、日常必需費用2,54 4元。
 ⑶精神慰撫金391,861元。
 ⑷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22,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受有左小腿及左足挫傷、右側手肘、手部擦傷及右側踝 挫傷,並因車禍而有急性壓力反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 適應障礙症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1583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5 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蔡宗諺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 之判決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被告因 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訴外人紀承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及同車搭載之原告,業由本院刑事庭 審認在案,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本件被告係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車 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7頁),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亦坦承有酒後駕車之過失(見偵卷第19、118頁), 是被告酒後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 因此撞擊訴外人紀承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及 同車搭載之原告,原告因而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並支出相關 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17,260元、交通費用13,65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懷安堂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漢華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證明單、林煥洲復健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診斷證明 書、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證明、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林新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及暨明細表、交通費收據暨明細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9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17,260元、交通費用13,650元之損失,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受有左小腿及左足挫傷、右側手肘、手部擦傷及右側 踝挫傷,並因車禍而有急性壓力反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之適應障礙症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查,原告 為、現於大新國小任職教師、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無不 動產,有薪資所得乙情,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 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91, 861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0,910



元(計算式:17260+13650+30000=6091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1,730元乙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16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為39,180元(計算式:00000-00000=39,180 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9,180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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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