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劉淵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家園護理之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而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家園護理之家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已由本院111年度中司醫調字第17號受理中 ),因聲請人係無資力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低收入戶,無力支出聲請費用,並 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存摺明細影本以為釋明 。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之核定標 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屬二事,另其所提出 之存摺內頁,只能證明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均不足釋明其確 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聲請費 用新臺幣2,000元。綜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