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738號
原 告 管畇飛
被 告 黃薇薇即佳人全方位美學會館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郭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
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就位在臺中市○○路000號4樓之佳人 全方位美學會館(下稱系爭會館),簽訂「佳人全方位美學 會館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設計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設計服務費 用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第1項、第2 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簽約日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設 計費用總價50%簽約金52,500元,並於施工詳圖、單價表、 施工規範確立後,給付設計費用總價50%之費用52,500元, 又系爭契約工程未完成前,被告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 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產生的損害。今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 定之內容,然被告僅於110年7月29日轉帳30,000元予原告, 且於同日以簡訊告知終止系爭契約,不符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項第1款應以書面行使契約任意終止權之約定,不生效力, 原告遂於110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文到3日 內需支付尾款75,000元,被告已於110年8月23日收受,卻置 之不理,僅於110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系爭契約並未成 立等語,均非屬實,是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5,000元及 相關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10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會館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法需向臺中市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主管機關發給之許可文 件後,始得施工,又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室內裝修 圖說,包含位置圖、裝修平面圖、裝修立面圖、裝修剖面圖 及裝修詳細圖等,且應由開業建築師署名負責。原告110年7 月5日知悉被告就系爭會館有室內裝修設計之需求,乃向被 告表示有承攬之意願,並主動前往系爭會館進行量測,表示 費用一律免費,允諾會於110年7月22日前提供前開圖說予被 告指定之建築師許勝昌,供其審認。惟110年7月22日時,原 告僅提供裝修立面圖,其餘前揭圖說均付之闕如,110年7月 25日時原告交付系爭契約2份供被告簽名,被告雖簽名於該2 份系爭契約上,但原告並未簽名,又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 被告並無充分瞭解定型化契約之機會,兩造間實未成立訂約 之合意。縱認系爭契約已經成立,兩造已於110年7月29日合 意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關於簽約金所佔設計費 用總價50%之約定,超過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 攬契約書範本第10條第1項:「甲方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本契約簽定日,甲方支付契約總價_%(最高不得 逾本契約總價5%)簽約金計_元。」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後者即公告之 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簽約時即應給付52,5 00元,要無可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中約定必須確立施 工詳圖、單價表、施工規範後,被告始有再給付設計費用52 ,500元之義務,然11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索討平面圖檔、 估價單,原告並未給付,原告已交付之其他圖說亦未達確定 之程度,無從以原告僅拍攝封面之郵局寄送資料推認原告以 交付估價單,被告回覆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只是按原告函文引 用,並非承認已收到估價單,再者,原告寄送施工規範予被 告之時間為110年8月20日,被告收到時已是110年8月20日之 後了,足見兩造110年7月29日合意終止契約時,原告確實並 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所載之義務,被告無須給付 原告該部分之費用52,500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7月22日就位在臺中市○○路000號4樓之系爭會館 ,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0年7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不爭執已在系爭契約上親 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31頁),雖辯稱簽立之時點為110年7 月25日,然證人即與被告共同出資裝潢系爭會館之陳德忠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7月22日之後,被告有提合約問題, 其表示要看過合約後再回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 ,足見被告應係110年7月22日即取得系爭契約,其後並就契 約內容欲詢問證人陳德忠意見無誤。次查,雖系爭契約上僅 有被告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有卷附系爭契約可稽(見 本院卷第91頁),但因原告已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並依系 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故原告之簽名 與否,並不影響其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蓋契約之成立 與否本不以書面為必要甚明,況系爭契約已針對設計服務費 用、契約期間、委任設計範圍等約定詳實,顯係雙方針對系 爭會館之裝修設計磋商必要之點後,所合意訂立之契約無訛 。又查,依照兩造、證人陳德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原告曾於110年7月22日向被告及陳德忠表示:我們是7月22 日簽約,丈量及畫圖的服務,在之前都是免費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47頁),被告並未爭執兩造係於110年7月22日訂約 一情,且於110年7月29日傳訊告知原告:管管,很抱歉我們 的合作就到這個階段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兩 造間確實曾有於110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事後被 告始有合作結束之意思表示,被告現翻異前詞,辯稱:系爭 契約自始並未成立等語,並無可採。
2.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傳訊告知原告:管管,很抱歉我們的合 作就到這個階段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後,原告於同 日回覆被告稱:請被告停止傳閱並刪除原告之設計,如果往 後發生傳閱或剽竊設計之情,原告將採取法律途徑等語(見 本院卷第337、338頁),可徵原告對於被告之終止契約意思 表示已為同意,並提醒被告日後不得傳閱或剽竊原告之設 計,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甚顯。原告雖稱:被告以傳送 簡訊之方式告知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違反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項第1款:「甲乙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甲方之終止權:(一)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 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然依上開約定文義可知,被告 係「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並非「應」以書面終止契約,被 告以簡訊傳送之方式傳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原 告,即生意思表示傳送之效果,不因被告未以紙本信件等方
式寄送,而異其效力;況依其當初約定之意旨,應係出於書 面通知方便留下紀錄之考量,今被告以簡訊傳送方式一樣得 以留下紀錄,符合當初約定之意旨,是否得逕認定為非屬書 面之方式,亦有疑義,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兩造 確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洵堪認定。
㈡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簽約時給付原告525 00元。
1.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訂立之契約, 乃其相互間就具體紛爭所欲遵循之規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 ,對締約之當事人具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 之1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 :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七)定型化契約條 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 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 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3、7、9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 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 於消費者之解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 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 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 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 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 11條之1第1項、第2項、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型 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 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 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
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 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 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71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就系爭契約給予被告審閱期間,又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項關於簽約金所佔設計費用總價50%之約定 ,超過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 0條第1項:「甲方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 簽定日,甲方支付契約總價_%(最高不得逾本契約總價5%) 簽約金計_元。」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7頁),依消保法第1 7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後者即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被告簽約時無須給付原告52,500元等語,然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乃原告與被告,原告僅係私人,並非企業經營者,依行 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3.30消保法字第0930000792號函 示之會議紀錄第二點載示:「依消保法第2條第2項對於企業 經營者之定義,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廣告代言人僅係為商品( 或服務)之宣傳,並非就商品為設計、生產、製造、輸入或 經銷。基此,尚無法將之解釋為企業經營者。其次,消保法 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解釋上應係指對於商品之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行為具有指揮、管理及監督權限,而獨立 自主從事經濟活動的『事業單位』或『企業主體』而言」,故兩 造間顯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系爭契約既乃被告與 原告私人間,就系爭會館所訂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契約 ,被告為一法人,與原告相較,法人衡情應非經濟上之弱者 ,而毫無磋商契約條款之可能;又系爭契約已針對設計服務 費用、契約期間、委任設計範圍等約定詳實,顯係雙方針對 系爭會館之裝修設計磋商必要之點後,所合意訂立之契約。 據此,系爭契約亦非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擬 定,更非所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至明。是系爭契約難認 係定型化契約,原告與被告間亦無消費關係存在,自無民法 第247條之1及消保法之適用。被告上揭答辯,顯有誤會,難 以憑採。
3.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及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之原則,被告應於簽約當日,即支付52,500元予原告。縱系 爭契約並無第6條、第8條之附件一,因委任設計之契約要素 ,均已約定明確,是不因前揭情事影響契約之效力。又雖系 爭契約並未記載「實際工程費用」,以致於難以認定建築物 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9條之「契約總
價」為何(見本院卷第95頁),然系爭契約並無消保法之適 用,於與上開契約書範本規範內容歧異時,亦無優先適用契 約書範本之必要,業於前述,是系爭契約是否記載「實際工 程費用」,並不影響被告應於簽約當日,給付52,500元予原 告之義務。
㈢被告無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該部分設計 費用52,500元。
1.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中約定:「施工詳圖、單價表、施工 規範確立後,甲方支付設計費用總價50%簽約金計52,500元 」(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文義解釋,必須確立施工詳圖 、單價表、施工規範後,被告始有再給付原告設計費用52,5 00元之義務。查110年7月23日被告曾向原告索討平面圖檔, 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 原告事後並未交付,且原告就本次設計案交付予被告之圖說 ,於被告110年7月29日提出解約、原告合意解約時,尚未達 成雙方合意之圖說確定版本,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 8、379頁),是依理原告無從依據上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該部分之費用52,500元。況證人陳德忠於本院審理中亦結 證:「其實110年7月5日現場丈量時就有說要畫圖,但是到1 10年7月22日才給我們看3D圖,...診所在施工前要以平面圖 來送審,110年7月5日有討論到診所送審的事情...我在群組 裡要求平面圖要怎麼規劃,原告表示沒辦法...」、「原告 有知道..要送審是需要平面圖,應該是要提出平面圖..才能 去送審..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頁),足認原告確實 於簽約前,即已知悉需要平面圖說以便送審之事,然於兩造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仍未提出已經確立之施工詳圖予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部分之款項,益加無理由。 2.查110年7月23日被告曾向原告索討估價單,有兩造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頁),原告事後並未能 證明已經交付,僅提出110年8月20日前往郵局寄送相關資料 予被告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31頁),主張其已於1 10年8月20日寄送包含估價單在內之相關資料予被告。然依 照前揭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其中僅有文件之封面,並無 文件之內容,是實難認定原告確實已將估價單寄送予被告, 被告辯稱:其未曾收受估價單等語,非無可採。再者,依原 告寄送上揭資料之時點觀之,原告係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 約後之8月底,始寄送相關文件予被告,並不影響於兩造解 除系爭契約之110年7月29日時,被告尚未收受估價單之事實 ,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所為之任何服務,要難認定被告 具有給付相當對價之義務。縱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之存證信
函中,提及單價表等語,然細究其前後文之意旨,其係指原 告110年8月20日寄送之存證信函第3點所指內容,恐具有強 迫消費之意思,並非明文承認已收受單價表之意思,有該存 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4頁),是原告亦無從以 被告所為之該存證信函,作為其已於解約前,及收受估價單 、單價表之依憑。
3.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10年7月29日兩造合意解約後,始寄送 施工規範予被告,被告收到的時間已是110年8月20日以後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79 頁),堪信為真。是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110年7月29日時, 原告尚未交付施工規範予被告,原告亦自承:其當時一邊畫 圖,一邊設立施工規範,被告提出解約時,兩造還沒有確定 圖說,還在修改中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被告 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中約定,自無需給付該部分原告 完成施工詳圖、單價表、施工規範確立之設計費用52,500元 予原告,洵堪認定。
㈣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相關利息。 1.承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及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之原則,應於簽約當日,即支付52,500元予原告, 業於前述。而被告已於110年7月29日匯款30,000元予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並有兩造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屬實。被 告雖辯稱:該30,000元之匯款係屬贈與性質,然依前開兩造 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悉,被告係陳稱:目前我們只看到 3D圖,3D在業界的行情是5,000元-10,000元,包含圖檔案, 我們以最大的誠意願意付款給予你30,000元你20幾天的辛苦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亦認同該價款包含原告繪製3D圖 說之對價,及原告為了系爭會館設計案所付出之辛勞,是應 非單純憑空之贈與性質;參以原告亦自承該30,000元之給付 ,為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一部(見本院卷 第16、17、129頁),足認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52,500元中 ,既已先行給付了30,000元,則被告僅需再給付22,500元為 已足。
2.本院係依照兩造解約時,原告進行之設計案程度,命被告給 予原告相當之報酬,兩造解約後,縱原告另行施作系爭會館 其他之設計業務,應已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即無要求 被告給付相當報酬之理由,此外,自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 已進行之設計內容、被告應給付相當之對價外,有何其他因 為系爭契約解約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款主張其另受有損害,不足採認。至原告所稱:其拿
不到系爭契約之設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應屬民 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 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以本件而言,依客觀 情狀,簽約後才會請師傅至現場估價,工程實際數額猶待被 告確認施工詳圖後,始得估算之,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 卷第253、312頁),是姑不論系爭契約該條款僅限於所生之 損害,不含所失之利益,原告前揭所指亦難符合民法第216 條「所失利益」之要件,原告該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3.原告雖又稱其110年7月22日前即開始工作,之前已花費了人 力、物力,被告亦應就該部分給付相當之對價等語(見本院 卷第306頁),然查,依據兩造110年7月27日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我們是7月22日簽約,丈 量和畫圖的服務,在這之前都是免費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頁),是堪認原告不得事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10年 7月22日訂約前,所支出之勞力、物力等費用報酬。 4.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之約定:「上述各款付款,甲方應 自乙方請款日起,以現金、即期票據或雙方合意之方式付; 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4.8( 最多不得超過5%)計算遲延利息給予乙方」(見本院卷第21 頁),可知上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22,500元,既經原告以臺 中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1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 3日內給付,被告並於110年8月23日收受在案,有存證信函 、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國內掛號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9-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27日起給付遲 延利息,應屬有理。惟因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4.8,均應受契約效力所拘束,是原告於該等範圍內之 請求,始有理由。
四、綜上論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