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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4135號
TCEV,111,中小,4135,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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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41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黃嘉慶黃智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6萬0053元及利息,依同法第4 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為法人,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兩造以預定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合 意管轄約定即不得適用。又原告起訴時,被告設籍彰化縣 鹿港鎮,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訴436條之24第2項參照,類推適用民訴436條之25,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記載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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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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