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3713號
TCEV,111,中小,3713,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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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3713號
原 告 賴永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献文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核係不合於上開 法條所規定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中 補字第230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 明,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供本件訴訟釋明用 之相關資料等事證,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12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 今猶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29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堪認原告之起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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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