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362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許柄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因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78 1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111 年度中補字第20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該項裁定業於111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 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訴436條之24第2項參照,類推適用民訴436條之25,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記載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