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084號
原 告 解柏逸
被 告 楊士寬
法定代理人 林宜君
楊新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被告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 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使他人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此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意思,於110年7月3日,提供其所有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給詐欺集團 使用,適原告被詐騙,於110年7月12日18時11分許,將新台 幣(下同)29980元匯入上開帳戶,帳戶內之金額即遭詐欺 集團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嗣經鈞院少年法庭因前已同一案件(即其 他被害人)裁處應予訓誡確定(註: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5 33號裁定),而裁定不付審理(註: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47 4號裁定)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9980元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474號裁定 所確認。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保護卷宗無訛。並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法定 代理人雖以,被告尚未成年,並有輕度智能不足,判斷能力 自屬不足,且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為辯。然查,犯罪集團專 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此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等 情,業經政府、學校宣導多年,未成年子女之家長亦多所提 醒,被告已為高職1年級學生,難謂無此識別能力,仍應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參照)。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執 上開理由以為被告缺乏識別能力之抗辯,自無理由。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 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 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 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 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 內。本件被告既為幫助詐欺之行為,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
之2萬9980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 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既係以詐 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 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被騙所受之2萬9980元之損失甚明。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上開(三)(四)所述之 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2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