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3018號
TCEV,111,中小,3018,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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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0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羅元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 泓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婷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含工資2,000元、零件2,000元、烤漆6,000元),原告 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修復後照片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其疏未注意 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 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000 元,其中工資2,000元、零件2,000元、烤漆6,000元,有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原發照日為99年11月15日,算至109年5 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5年,又採用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



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00元(計算式:2,000×0.1=200), 加計工資2,000元及烤漆6,0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為8,200元(計算式:200+2,000+6,000=8,200)。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次按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外人李婷瑜駕車,本應遵守上開交 通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李婷瑜 所駕駛之車輛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為70公分, 明顯違反前揭規定。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疏失、李婷瑜有違規停車之疏 失,更足佐證李婷瑜及被告之過失行為係造成系爭車輛車損 之原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是本院審酌 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李婷瑜應負擔百分 之3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 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5,740元(計算式:8,200×0.7=5,740)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 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5,740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74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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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