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2969號
TCEV,111,中小,2969,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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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969號
原 告 吳岳洲
被 告 戴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9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由臺中市天水五街右轉天水中街往天水西 街方向,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6,2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6,2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我看監視錄影帶,當下有兩個阿姨,也有被 我碰到,原告好像把所有車子賠償都算在我身上,我覺得不 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37頁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其中附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見(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查



證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 未爭執,僅辯稱原告好像把所有車子賠償都算在我身上等語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支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6,250元,業具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而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上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均 為零件,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亦均係零件之記載,是原 告支出之修復費用6,250元,應為零件費用,此部分因係以 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而系爭車輛於82年11月出廠,83 年2月23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7頁) 附卷可憑,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11年5月29日止,系爭車輛約 已使用逾28年,已超過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 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 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625元 (6,250 ×1/10=625),是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625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8月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625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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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