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2443號
原 告 虎川千代商行
法定代理人 吳朝明
訴訟代理人 郭蔚揚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依被告之人數重新提出已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告AS P-0625號車主」,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為何人),原告雖 於當事人欄中記載「請鈞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 益派出所函查被告個人資料」等語,本院雖已依原告聲請向 警局函調資料後附卷,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 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 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 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 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 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