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松琳
何正偉
被 告 朱惠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6時1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 52巷與順昌巷口時,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劉茂彬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6,841元(含零件9,395元、工資17,446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誤載為右側)前輪下 方,並未撞擊引擎蓋上方或有物品掉落其上,原告所提估價 單關於系爭車輛引擎蓋之相關費用應予剔除。又該估價單所 列「耗材費(有費)」1,971元部分,有欠明確,原告應說 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 文件簽收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車禍事故地點為無號誌、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交岔路口,且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67頁),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與劉茂彬均為直行車,且被告為左方車,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當時騎乘MUA-2225號普重機車,沿太平區順昌巷往直 行(無尾巷)方向,行至肇事路口時,我有看到對方汽車, 但是已經來不及,我當時已進入路口了,雙方就發生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被告行至肇事路口時未暫停 讓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具有過失。 ㈢又查,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被告雖抗辯其係撞擊系爭車輛左 側前輪下方,並未撞擊引擎蓋上方或有物品掉落其上云云。 惟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撞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 報告表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頁),被告對系爭車 輛遭撞之部位為左前車身亦不爭執,而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 後之109年3月20日即進廠檢修而開立估價單,堪認車禍受損 之狀況尚無變動,則依估價時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 ),可見引擎蓋左前方有凹損處,足認系爭車輛引擎蓋確係 因本件車禍受撞擊後而毀損。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 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6,841 元,其中零件為9,395元、工資為17,446元,有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估價單所 列「耗材費(有費)」1,971元並不明確云云,惟系爭車輛 係送交原廠由專業技師維修,其維修過程所使用之耗材,應 屬原廠認定維修所必需,原廠收取此部分費用,並無不合理 之處,且被告亦未舉出及證明該「耗材費(有費)」有何不 當之處,所辯尚無可採。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6月,算至109年3月16日本件事故發 生時,使用期間為4年10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1,03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17, 446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8,478元(計算式:1 ,032+17,446=18,478)。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次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車禍地點為無號誌、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及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交岔路口,業如上述,且訴外人劉茂彬有 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被告駕車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 失,惟劉茂彬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減 速慢行,然其並無盡注意義務,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劉茂彬應負擔百分之30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 償金額應酌減為12,935元(計算式:18,478元×0.7=12,9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 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2,935元,及自111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82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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