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2195號
TCEV,111,中小,219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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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195號
原 告 薛永慶
被 告 郭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73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南路73巷與公園街18巷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左轉,不慎碰撞訴外人薛名硯所有由原告所駕駛 ,沿公園街18巷往東南路73巷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交叉路口未依規定左轉,不慎擦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宏晟汽車修配廠結帳單可佐(本院卷第17、21-25 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 、車損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5-51頁)。參以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我駕自小客車(8310-QE)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東南路73巷,當時欲前方路口左轉,突見一部小客車右轉出 來停了一下,我見狀剎車不及而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0頁) 。足認被告駕駛汽車,於車禍發生時有未依規定左轉之違規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 實。
 ⒉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系爭 車輛所致,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薛名硯所有,薛名硯將機車受損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機車行照及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1、63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49,100元(即原告提出維修結帳單扣除全車外表烤漆2萬元 、拆裝工資8,000元、輪胎5,600元、驗車450元非屬本件車 禍事件所支出外,其餘費用總計49,100元)等情,有宏晟汽 車修配廠結帳單可佐,且經原告到庭陳稱明確(本院卷第21 -25、59頁),且其稱因零件有折舊扣抵,故仍聲明起訴狀 所載40,500元之請求賠償金額之情(本院卷第21-25、59頁 )。本院審酌49,100元維修費用,除板金、烤漆費用計11,5 00工資3,500元外,餘係零件費用即34,100元,而該零件 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 原有舊零件之價值;查系爭車輛於96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至系爭車禍事故之日即110 年12月1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3,410元(計算式:34,100×1/10=3,410



),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18,410元,即零件折 舊後之費用3410,加計板金、烤漆費用11,500元、工資費用 3500元,合計18,410元),應屬有據。 ㈢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 27日(見本院卷第5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8,410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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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