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584號
TCEV,110,中簡,584,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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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84號
原 告 詹怡薇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黃建豪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13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2,78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晚上9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 區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工業區一路與 天助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天助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 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 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工業區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未打方向燈貿然左轉,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右側脛骨之骨折、下肢挫傷 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右足底永久性麻木無知覺、足 底肌肉萎縮及足弓改變等永久性後遺症,已達嚴重減損右下 肢之機能之重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蓋被告汽車在 停等紅燈時,車內並未錄到方向燈開啟之聲響,且事發後被 告汽車停等在現場,左邊的黃色方向燈也未亮起,之後被告 才開啟兩邊的警示燈,經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明確, 原告對於被告貿然左轉之行為並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及空間, 應無過失可言。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需長期復健治 療,受有巨大身心折磨,導致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11年6月 17日甚至有自殘之行為,所幸及時救回生命。被告前揭過失



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56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中交簡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一審刑事判決 ),經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 交簡上字第61號駁回上訴(下稱二審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共計受有10,739,875元之損害: 1.已實際支出醫療及器材費用391,793元: 原告因此事故發生後,分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 總)急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治療,迄今共 計支出醫療及器材費用391,793元,此一部分應由被告負擔 。
2.未來醫療費用1,512,029元:
  原告需接受階段性皮瓣減積手術手術約2次,每次20,592元 ,每次掛號費520元,共需支付22,880元。又需接受光電療 程約6次,每次2萬元,共需支付12萬元,及除疤凝膠或貼片 每片2,000元,需12片,共計24,000元。且需治療複雜性局 部疼痛症候群注射1劑為6,520元,及治療沾黏費用一次21,1 01元。另原告現年31歲,以桃園市女性平均餘命計之,尚有 54.24年,因兩年需更換一次輔具,至少需更換27次,故需 支付226,260元。再原告每年至少需進行一次腰椎交感神經 阻斷止痛療法,每次需19,446元,故此部分需支付1,050,08 4元。
 3.看護費用484,800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住院22天,住院及出院 後日常生活功能長期需親屬全時協助監護方能避免危險發生 ,總計6個月又22天。以一天全日看護2,400元計算後,202 天之看護費用為484,800元。
4.車資(含未來)費用429,700元:
本件事故發生地在臺中,原告住在桃園,故原告除急診時係 在臺中榮總就醫外,其餘治療皆在臺北榮總,已支出臺中榮 總至臺北榮總之車資11,700元,及從桃園住處前往臺北榮總 就醫之車資374,000元,因一趟來回需車資2,000元,有計程 車專用收據可證。又原告未來需階段性皮瓣減積手術約2次 、類固醇注射疤痕治療約12次、疤痕攣縮解離手術約2次、 光電療程約6次,共22次,需往返桃園住家及臺北榮總一次 支出2,000元,故將來共會支出44,000元之車資。 5.薪資損失687,980元:
  原告自108年12月15日發生車禍迄110年8月31日止,20個月1 5日均無法工作,有臺北榮總109年7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物6)可證,又以發生事故當時原告擔任「鈺晟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鈺晟公司)作業員,每月平均工資33,5 60元(證物7)計算,共損失薪資687,980元。 6.勞動力減損5,794,202元: 
  原告工作時需常態性地站立及走動,且尚須搬重移動物品, 有鈺晟公司110年11月26日回函可佐,而依臺北榮總110年11 月4日、111年1月19日回函可知,原告因脛神經斷裂,足底 完全無知覺,需使用柺杖助行,無法從事完全不需柺杖之工 作,估計勞動能力減損70%,因此以原告每月減損勞動能力 之收入損害計算至65歲退休止,共35年合計為5,794,202元 (33,560×12×霍夫曼35年係數20.0000000×失能係數0.7=5,7 94,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陪同復健費用432,000元:
  依臺北榮總109年10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 載,及原告實際復健之紀錄觀之,原告至少需要復健1年以 上,以1年計算,因行動不便需專人陪同復健,1次約半天的 時間,故請求半日看護費1,200元,1個月30天,再乘以12個 月,共432,000元。
 8.精神慰撫金985,752元:
原告為大學肄業,因為出身於單親家庭,與母親、外婆、姐 姐、弟弟同住,為了提前分擔家計,而提早辦理休學。原告 外婆長年罹患失智症、母親則罹患乳癌末期,目前外婆及媽 媽均入院治療中,原告領有清寒證明,名下無汽機車或不動 產,事故前擔任扳手加工之技術員、包裝人員,因此事故受 有「右腳腳踝創傷合併脛骨骨折、跟腱斷裂、後脛動脈斷裂 、脛神經斷裂經神經移植併神經功能障礙、蟹足腫、右下肢 接觸性皮膚炎、右足疼痛與右膝疼痛」(證物24)、「已遺 存脛神經麻痺及足底麻木無知覺之後遺症。目前右踝背屈0 度、蹠曲60度,左踝背屈30度、蹠曲84度」等傷害(證物8 ),目前仍留有後遺症,又原告因上開傷害神經短缺一段, 阿基里斯腱少一截,正常活動度足以大幅減少,加上神經嚴 重病變,產生很多後遺症,根本無法久站與走遠,尤其神經 產生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當疼痛發作時,身心都飽受痛 苦的極大折磨。且因腳踝傷勢嚴重無法癒合,必需植皮,也 從原告自己鼠蹊部位取下一大塊皮瓣及一節神經做移植,也 因這樣,造成生理上有些變化及後遺症。基此,原告因週邊 神經損傷已嚴重影響勞動能力,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原 告因上述車禍事故而出現創傷處持續疼痛、焦慮、心悸、注 意力不集中、非特定的焦慮症、非典型失眠等症狀傷害,而 罹患「憂鬱症」(證物10),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對原告 身心造成巨大之創傷。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8



5,752元,以茲慰撫。
㈢原告並不爭執業已請領強制險399,04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9,8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被告雖為肇事主因,但原告亦為次因,有兩次車禍事故 鑑定結果可參,一審刑事判決、二審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 定。蓋原告行經號誌路口本有相當反應期間,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亦無採取任何理性用路人之防免措施,亦有過失,被 告認為其應負60%肇責,原告則應負40%肇責。又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故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應扣除其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399,046元。   ㈡就原告主張之金額答辯如下:
1.原告主張已實際支出醫療及器材費用391,793元: 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2.原告主張將支出未來醫療費用1,512,029元: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將來需接受「階段性皮瓣減積手術手術約 2次,每次20,592元,每次掛號費520元,共需支付22,880元 」、「光電療程約6次,每次2萬元,共需支付12萬元」、「 除疤凝膠或貼片每片2,000元,需12片,共計24,000元」、 「治療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注射1劑為6,520元」、「治療 沾黏費用一次21,101元」,並不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輔具 終身費用226,260元,認為並無依據,並無理由,蓋現在醫 療科技進步,無法以現行之醫療技術去斷定未來之醫療支出 。再參原告所提附表7,原告111年僅復健6次,平均每月1次 ,顯見病況已有改善,似無需終身接受腰椎交感神經阻斷止 痛療法之必要,況臺北榮總之回函亦無法確認將來需做幾次 療程。
 3.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484,800元: 依臺北榮總110年5月14日函覆表示,原告受傷後前3個月應 全日照護(2,400×90=216,000),後3-6個月則需半日照護 (1,200×90=108,000),故6個月之看護費用共324,000元始 合理。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4.原告主張車資(含未來)費用429,700元: 每次往返住家、醫院車資2,000元尚屬過高,蓋綜觀現今醫  療水平,針對普通病症而言,臺中市之醫療資源、處理能力  與臺北市並無明顯差異,故被告係否有必要捨近求遠即有疑  義。且原告主張往返車資每次需支出2,000元,被告主張與  原告身體權受侵害並無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僅於合理之往  返就醫路途有因果關係,即被告於桃園住所至桃園榮民總醫  院之往返1次車資約185元,應於此範圍內請求,始有理由。 原告雖提出證物27主張具有前往臺北榮總就醫之必要性, 但該資料是111年5月24日才做成,當時原告已在臺北榮總 接受相當期間之治療,當然不可能建議轉診,故該資料並 無可採。
5.原告主張薪資損失687,980元:
  被告於456,453元之請求範圍內,並不爭執,蓋依原告108年 薪資所得資料,其年所得為267,199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2, 266元,以此標準計算20.5個月,則得出456,453元。 6.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5,794,202元:   按「被上訴⼈固提出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證明第11級殘廢所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惟各殘廢等 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 表,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比率表所載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依據為何,故尚難僅憑 上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即認被上訴人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另被上訴人拒絕鑑定其減少勞動 能力之比率,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屬勞工殘廢給付 標準表障害項目146之第11級殘廢,該表就此障害項目之給 付標準為160日,而該表所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 準為1,200日,則被上訴⼈減少勞能力之比例應為13.333%(1 60日÷1,200日≒13.33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2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經查,參照110年5 月14日榮總函覆所示,被告所受傷害係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 障害項目下肢機能失能12-29項第11級殘廢,該表就此障害 項目之給付表準為160日,而該表所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 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為13.3333% 。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減少之事實本負有舉證責任,經多次函 詢臺北榮總醫院,其診斷意見前後不⼀、說理欠缺完備,其 證明力顯然低下。請依司法實務肯認之勞保給付日數比例法 計算,得出1,103,382元之範圍內始有理由。 7.原告主張陪同復健費用432,000元:  經查,110年5月14日臺北榮總函覆並未特別指名原告嗣後復



健需專⼈照料,故原告請求因復健看護支出之費用,與權利 受侵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理由。蓋專人照料與需人 協助後續復健並不能劃上等號,後者僅需復健醫療人員協助 即可,無庸再由看護協助。
 8.精神慰撫金985,752元:
  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踝距骨粉碎性骨折及四肢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其因傷身心痛苦,不言可喻,則上訴人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 。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名下無財產、104 年度無所得資料;上訴⼈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 曾任釣具行店長、汽車材料行副店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任職加○公司擔任業務員,月平均薪資約4萬6000元,於10 4年所得約60餘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前述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 分及地位,並考量上訴人所受右踝距骨粉碎性骨折歷經長達 近3年之治療、復健,仍因右距骨缺血性壞死遺存活動度障 礙,其身心所承受痛苦非輕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為允洽」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 本案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前開判決之被害事件類似,故精神慰 撫金應以300,000元為恰當。被告過去因本案涉訟與原雇主 不睦,其雇主已要求被告自行離職,現在被告從事工地臨時 工,每月收入十分不穩,加上之前刑事易科罰金向親友借貸 18萬元,且需扶養幼子、年邁雙親,被告配偶又因疫情失業 收入不穩,經濟狀況雪上加霜,實在無從負擔過高額之慰撫 金。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 第9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右腳腳踝創傷合併脛骨骨折、 跟腱斷裂、後脛動脈斷裂、脛神經斷裂經神經移植併神經功 能障礙、蟹足腫、右下肢接觸性皮膚炎、右足疼痛與右膝疼 痛」、「已遺存脛神經麻痺及足底麻木無知覺之後遺症。目 前右踝背屈0度、蹠曲60度,左踝背屈30度、蹠曲84度」等 傷害,目前無法久站與走遠,尤其神經產生複雜性局部疼痛



症候群,當疼痛發作時,身心都飽受痛苦的極大折磨,且因 腳踝傷勢嚴重無法癒合,必需植皮,也從原告自己鼠蹊部位 取下一大塊皮瓣及一節神經做移植,影響勞動能力,有證物 24、證物8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3-491頁 ,本院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13號卷第99-101頁,下稱附 民卷),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亦經法院判處過失傷害致重 傷罪確定,有一審刑事判決、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7-19、101-105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49頁),堪信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39,875元 ,被告僅就其中:「階段性皮瓣減積手術手術約2次,每次2 0,592元,每次掛號費520元,共需支付22,880元」、「光電 療程約6次,每次2萬元,共需支付12萬元」、「除疤凝膠或 貼片每片2,000元,需12片,共計24,000元」、「治療複雜 性局部疼痛症候群注射1劑為6,520元」、「治療沾黏費用一 次21,101元」、「看護費用324,000元」、「薪資損失456,4 53元」、「勞動力減損1,103,382元」、「慰撫金30萬元」 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其餘均否認在卷,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 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若否,應負幾成之損害賠償責任?⒉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 ㈢兩造均應就本次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載有明文。查前揭時、地,被 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工業區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工業區一路與天助街交岔路口,欲 左轉天助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 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工業區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兩造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5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 件車禍全部之肇責,則經被告否認在卷。
 2.查依系爭汽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系爭汽車0 4:24:34左轉彎行使,04:24:35系爭機車駛至路口,04 :24:36時兩車發生碰撞,而依訴外人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可悉,系爭汽車於21:14:13時,車身呈左轉彎 狀態,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而21:14:14時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左腳著地,車身呈左傾斜,21:14:15時兩車發生碰撞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發查字第465號卷第39-41頁),堪認 原告於看見系爭汽車要左轉、並啟動煞車起,至兩車發生碰 撞止,至少約有2秒之反應時間。依交通大學105年10月3日 交大管運字第1051010736號函所示「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 在1.6秒內對交通險境做出反應【文獻來源:Paul L.Olson, Human Factor,Vol.28 No.1, c1986】」之所需時間,衡情 原告於看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左轉彎時,應非毫無反應之時 間;又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依其規範意 旨並非僅限於駕駛人乘坐在駕駛座駕車時,其視線往前所能 及之範圍,尚涵蓋駕駛人乘坐在駕駛座駕車時,其頭頸部左 右正常轉動暨透過車前左右後視鏡視線所能及之車輛周遭範 圍,亦即,此一注意義務自非僅限注意車輛前方之狀況,尚 包含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 ,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是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 ,姑且不論被告有無打左轉方向燈,原告既已先查知被告即 將左轉彎、且已啟動煞車機制,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 中地檢署109年度發查字第465號卷第27頁),即不得復以被 告未打方向燈等語,解免應注意左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義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 議意見均同本院之見解,有該2次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一 審刑事卷第75-77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發查字第465號卷 第39-41頁),堪認屬實。
3.況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4.交導登(62)字第23 2號函所載「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 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換算行駛該道路之汽車煞車所需距離 ,倘若原告當時確實係以所述時速40-50 公里行駛(見臺中 地檢署109年度發查字第465號卷第22頁),以當地為乾燥、 柏油(瀝青)路面觀之,僅需約7.4 至14.1公尺即可安全煞 車,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其反應距 離亦僅約需8.32至10.4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而發 現危險時,據被告警詢所述,與原告距離約7個汽車車身長 (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發查字第465號卷第25頁),原告則 稱,距離被告約12公尺遠(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發查字第4 65號卷第27頁),以一般汽車車身長度約4公尺推之,綜合 兩造之說法及印象,兩造當時碰撞前、發現彼此時,應約距 離約12-28(4×7=28)公尺,原告應有反應之時間甚明。



 4.再者,所謂防禦駕駛觀念之建立,即駕駛人在道路上能夠清  楚的分辨什麼情況容易導致肇事,提前預測前方動態,做出  反應,減少危害發生時反應不及的情況。以本件為例,到達  路口時,原告既已發現左前側有對向來車疑欲轉彎(見臺中 地檢署109年度發查字第465號卷第27頁),應就此車前狀況 「先減速」或「停於路口之前」,待安全無虞時再行通過, 此與被告當時有無打左轉方向燈無涉,原告一再以其未看見 被告打方向燈、以為被告要直行為論據,一方面又稱有看到 對向之被告駕車要左轉,主張來不及反應等語,似有矛盾, 難以憑採。且依當時兩造相距之距離、原告自陳之車速審之 ,原告應仍具有反應、煞停之時間,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疏失。惟因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欲轉彎,本應讓直行車即原告先行,故被告應負主要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次要之肇責,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同本院之見解,有該2次鑑 定報告在卷可考(見一審刑事卷第75-77頁,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發查字第465號卷第39-41頁),洵堪認定。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件車禍中具有前開過失不法行為,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傷害,依上開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已實際支出醫療及器材費用391,793元: 原告因此事故發生後,分別於臺中榮總急診、臺北榮總治療 ,迄今共計支出醫療及器材費用391,793元,有醫療費用收 據、治療卡、預約卡、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收費簡易證 明單、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磁振造影同 意書、復健治療卡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75頁,本院 卷一第115-150、211-232、295、391-420、493-512頁,卷 二第81-92、123-1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49頁),堪認屬實,為有理由。
2.未來醫療費用656,135元:
  原告需接受階段性皮瓣減積手術手術約2次,每次20,592元



,每次掛號費520元,共需支付22,880元;又需接受光電療 程約6次,每次2萬元,共需支付12萬元;及除疤凝膠或貼片 每片2,000元,需12片,共計24,000元;且需治療複雜性局 部疼痛症候群注射1劑為6,520元;及治療沾黏費用一次21,1 01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總110年6月30日北 總外字第110000309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185 、211、215、232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堪信為真。另依臺北榮總110年11月4日之回函可知,原 告足底萎縮所需之鞋墊輔具大約1-2年磨損後即需汰換(見 本院卷一第329、330頁),而鞋墊輔具之費用為8,380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以原 告現年31歲,桃園市女性平均餘命計之,其尚有54.24年餘 命(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因兩年需更換一次輔具,至少 需更換27次,即需支付226,260元(8,380×27=226,260)。 再者,依上揭臺北榮總110年11月4日回函,及111年4月19日 北總骨字第1111700065號函可知,腰椎交感神經阻斷止痛療 法,至今尚無定論需做幾次治療方可達最佳效果,無法得知 原告需再進行幾次療程始能達到療癒效果,而不需再施以該 等治療(見本院卷一第329、563頁),是以,雖然該療法是 下肢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之第一線介入性止痛注射治療選 項,但實難得逕認定將來原告終身每年至少需進行一次腰椎 交感神經阻斷止痛療法。原告以每年每次需19,446元為標準 ,雖有醫療費用簡易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08頁,卷 二第43頁),然因考量如附表7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44頁 ),原告復健之頻率已由原本之1月約數次,進展為約1月1 次,宜依比例由原告請求之50餘年縮短為10年計算,作為此 部分將來需支付之費用,即194,460元(19,446×10=194,460 ),始屬合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372,000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住院22天(其中108年1 2月24、25日入住加護病房,原告看護人員無法實施看護) ,住院及出院後日常生活功能長期需親屬協助監護方能避免 危險發生,惟出院後前3個月需人全日照護,3個月後至6個 月則需專人半日照護,有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10年5月4 日北總骨字第1101700045號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9、10 0頁,本院卷一第73頁),堪認屬實。是以兩造不爭執之全 日看護費用2,400元、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見本院卷二第 151頁),分別計算全日看護天數110天(22-2+90=110)、 半日看護天數90天後,總計看護費用為372,000元(2,400×1 10+1,200×90=372,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4.車資(含未來)費用429,700元:
  本件事故發生地在臺中,原告住在桃園,故原告除事故發生 時,先經送往臺中榮總急診就醫外,其餘治療皆在北部。而 因原告住在桃園,故其後續前往臺北榮總就醫之必要性,即 經被告質疑,而爭執在卷。經查,針對本身之之體傷,原告 本有選擇前往何處醫療院所就醫之權利,且臺北榮總與桃園 均在臺灣北部,以就醫便利性而言,並無逾越合理期待之範 疇;況依桃園榮總與臺北榮總之門診時間表觀之(見本院卷 二第189-193頁),後者骨科門診一天之同一(半天)時段 ,即有6-7位醫師可供病患選擇就醫諮詢,此外,更有疼痛 控制門診、輔具及功能重建門診等其他科別門診可供病患選 擇,原告恐因本身傷勢之需求,而有進行多元治療之需求, 要難逕謂原告前往臺北榮總就醫,對其所受傷勢毫無必要性 可言。再者,依照臺北榮總111年5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因病症之複雜性,宜在臺北榮總持續治療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7、78頁),益徵原告確有前往臺北榮總就醫之必 要。而原告已支出急診當日從臺中榮總至臺北榮總之車資11 ,700元,及從桃園住處前往臺北榮總就醫之車資374,000元 (以一趟來回車資2,000元計算),有計程車專用收據等可 證(見附民卷第77-88頁,本院卷一第241-293、421-425、5 13-523、543-548頁),堪信為真。又原告未來需階段性皮 瓣減積手術約2次、類固醇注射疤痕治療約12次、疤痕攣縮 解離手術約2次、光電療程約6次,共22次,有臺北榮總110 年6月30日北總外字第110000309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185頁),以前開所認定之往返桃園住家及臺北榮總車 資一次支出2,000元計算後,將來就該部分共會支出44,000 元之車資(2,000×22=44,000)。 5.薪資損失667,460元:
  原告發生事故當時,係擔任鈺晟公司作業員,工作時需常態 性地站立與走動,且需搬重移動物品等節,有鈺晟公司110 年11月26日回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是原告 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108年12月15日發生車禍迄110年 8月31日止,共約有20個月15日無法工作,並提出臺北榮總1 09年7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9-91頁) ,被告並不爭執,僅係抗辯原告平均月薪應為22,266元,合 計應為456,453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4頁,卷二第149頁 )。經查,依原告108年7月至108年11月之薪資表可悉(見 附民卷第94-98頁),原告於車禍前在鈺晟公司之平均薪資 約為32,559元(【35,387+34,491+31,242+31,234+30,440】



÷5=33,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以33,560元 做為薪資受損之計算標準,並無所據,難以憑採,應以每月 32,559元計算為合理。被告雖以原告108年之薪資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443頁)為證,抗辯原告之年所得為267,199 元,故月薪應為22,266元等語,然因原告係108年12月發生 本件車禍,被告所依據之108年年所得資料恐因漏未計算108 年12月之薪資,而與原本正常狀況下、原告所應得之薪資, 有所出入,是不宜採憑,被告該部分辯解並無可採。因而, 原告主張其所受之薪資損失,於667,460元(32,559×20.5=6 67,460)之範圍內,核屬有理。
 6.勞動力減損5,794,202元: 
  原告工作時需常態性地站立及走動,且尚須搬重移動物品, 業於前述,而依臺北榮總110年11月4日、111年1月19日回函 可知,原告因脛神經斷裂,足底完全無知覺,需使用柺杖助 行,無法從事完全不需柺杖之工作,估計勞動能力減損70% (見本院卷一第329-331、445-447頁),因此以原告每月減 損勞動能力之收入損害33,56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共約35 年合計為5,794,202元(33,560×12×霍夫曼35年係數20.0000 000×失能係數0.7=5,794,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雖辯稱:得以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下肢機能失能 12-29項第11級殘廢,進而推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13.3333% 等語。然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 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 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 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係勞工因職業傷害時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之 理賠標準,殘廢等級係以人體神經或器官功能損傷程度而為 判斷,與勞動能力減損尚須評估其職業、智能、年齡、身體 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亦有不同,故要難遽以被告抗辯之勞 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等級而為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 據。本件原告108年12月車禍受傷後,迄111年4月間,年僅 約30歲,短距離行走仍須使用雙腋下柺杖,遠距離行走則需 使用輪椅,所需復健時間無法估算,亦經臺北榮總以111年4 月19日北總骨字第1111700065號函回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563-566頁),是承前回函所述,原告因脛神經斷裂,足底 完全無知覺,採地用力及平衡感無正常反應,嚴重影響站立 及走動之工作,依照「美國足踝醫學會踝後足部位功能量表 」,原告之功能為29分,勞動力減損70%,益加堪以認定。 被告該部分所為之抗辯,乃無可採。




 7.陪同復健費用216,000元:
  依臺北榮總109年10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 載、111年6月10日北總骨字第1111700096號函意旨(見附民 卷第100頁,本院卷二第95頁),及附表7所示原告實際復健 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5-44頁)觀之,原告至少需要復健1 年以上,而復健過程中,雖有復健師等醫療人員輔佐,然因 原告行動不便,衡情仍須他人協助往返住家及復健地點、並 於過程中進行相關細項之辦理,此與專人陪同照護差異不大 ,且如此舟車勞頓花費之時間往往需達半日以上,是原告以 1年計算,因行動不便需專人陪同復健,1次約半天的時間, 請求半日看護費1,200元,應有理由。惟因原告出院後,前3 個月已有專人全日照護、後3個月則有專人半日照護,是基 於原告不得重複請求之考量,應認原告該部分所得請求之陪 同復健費,應以半年為適當,費用為216,000元(1,200×30× 6=21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另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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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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