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700號
原 告 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第一電阻電容器股
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
捌仟伍佰肆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
伍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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