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502號
TCEV,110,中簡,1502,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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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林拓榮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劉育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清償借款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鄧鈞壕覬覦原告頗有資力,遂與被告共 同詐欺原告,由鄧鈞壕與原告往來,利用原告意思能力有欠 缺,而向原告訛以資金短缺等語,並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書向被告借款,及與原告共同開立系 爭本票為擔保;然前開借貸債務之主債務應因此無效,是從 債務即保證債務亦無由履行等語,因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未詐欺原告且借貸契 約合法有效等語。查被告對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業經 繫屬於本院111年度中訴字第355號民事案件,是本件裁判應 以前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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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