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互助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329號
TCEV,110,中簡,1329,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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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林枝芳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余漢成
訴訟代理人 趙景惠
林森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互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1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當庭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2、32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劉波於101年1月2日申請加入被告「社 團法人臺中市老人會」(下稱被告,100年4月前原名「社團 法人臺中縣老人會),並由原告協助繳納會費、老人會基金 及長年會費等。依被告會員往生互助辦法第4條:「本會正 式會員參加往生互助會,並繳清互助會會費者,為互助人」 、第5條:「本辦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互助人本人亡故應發 之往生互助金俱領人」、第6條:「互助人亡故往生互助金 ,依互助人生前指定之受益人俱領之」規定可知,參加往生 互助會之會員為互助人,互助人本人身故時,被告應給付往 生互助金予互助人生前指定之受益人。查互助人林劉波之入 會申請書上,係載明兩個兒子即原告、訴外人林棟樑為林劉 波之受益人,而林劉波已於109年12月15日身故,故原告依



被告會員往生互助辦法第6條,自得向被告請求互助金。自 林劉波101年1月2日入會至109年12月15日身故,期間約8年 逾11個月,應領之互助金金額為323,100元,扣除應繳未繳 之8,260元,原告應得領取157,420元(【323,100-8,260】 ÷2=157,420)。被告所提之108年9月、109年5月受益人異 動申請書顯然經過變造,因為原告手中之版本,變更受益人 前方之方框並未勾選,此外,被告所提之上揭2份受益人異 動申請書中林劉波之簽名並非林劉波所親為,林劉波亦未授 權他人用印或簽名,故不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證人蔡麗春 第1次證述時稱林劉波係親自在受益人異動申請書上簽名及 用印,明顯與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符,第2次證述時 則改證述只有其中1張受益人異動申請書是林劉波當場親自 用印,對於林劉波跌倒受傷之時間所證亦有誤,故證詞前後 不一,均不足採信。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林劉波係98年申請加入被告之老人會,被告於101年1月2日 准許林劉波入會,當時林劉波入會申請書上記載之受益人為 原告及林棟樑,嗣林劉波於108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將受益 人變更為林棟樑1人,109年5月18日林劉波再次填寫申請書 ,確認受益人僅為林棟樑林劉波於109年12月15日身故, 當時林劉波之受益人即為林棟樑,而非原告,被告乃將互助 金323,100元全數交予林棟樑受領。林劉波後來申請之2份受 益人異動申請書,一旦填寫就是有要變更受益人之意思,不 因是否勾選而影響其效力。又證人蔡麗春第1次作證時,可 能未聽清楚,才會針對林劉波簽名及蓋章之部分一起回答, 產生誤解,林劉波確實有告知證人蔡麗春,因為原告不養林 劉波林劉波才會更改受益人為林棟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劉波於101年1月2日申請加入被告「社 團法人臺中市老人會」,並由原告協助繳納會費、老人會基 金及長年會費等達7年餘,後改由原告之弟弟林劉波之次 子林棟樑繳納,初始林劉波之入會申請書上,係載明兩個兒 子即原告、訴外人林棟樑林劉波之受益人,而林劉波曾於 109年8月間對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已於109年12月1 5日身故,自林劉波入會至身故,期間約8年逾11個月,應領



之互助金金額為323,100元,扣除林劉波應繳未繳之8,260元 ,林劉波之受益人應得領取314,840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人民團體查詢資料、林劉波參加被告入會申請書、會 員證、被告會員往生互助辦法、被告往生互助會給付試算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0、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0、182、187、3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 9年度家親聲字第998號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157,420元(314,840÷2=157,420)之互助金予原 告,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依據林劉波101年1月2日參加被告之入會申請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及林棟樑均為林劉波之受益人, 均得於林劉波往生後領取互助金,然被告提出2張分別於108 年9月11日、109年5月18日申請之受益人異動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65、67、111、113頁),辯稱:林劉波已將受益人變 更為林棟樑1人,應僅林棟樑始得領取林劉波往生後之互助 金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志工、組長蔡麗春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問:你認識林劉波嗎?)認識,林劉波一些朋 友介紹她加入老人會,我擔任組長所以才認識她,本來也不 認識,我去收錢才會遇到她。」、「(問:你上次開庭作證 的時候說系爭的受益人異動申請書上的簽名及印章都是林劉 波所為,但依照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定筆跡應非林 劉波所親簽,有何意見?)當初一開始確實都是林劉波的大 媳婦在繳費用,後來繳到一段時間之後沒有繼續繳,林劉波 本來說她就不繳了,我提醒她說三個月沒有繳就會放棄權利 了,林劉波說沒有關係,後來我請林劉波好友去再確認林 劉波的意思,林劉波後來就請她的小兒子載她過來我家,表 示說她想要繼續繳納費用,並當面表示她要把受益人更改為 給小兒子這是在她跌倒後沒有多久的事,當下林劉波的精 神狀況都是正常很清楚的,林劉波只是腳走路比較不方便, 但是神智都很清楚,說話也有條理。受益人異動申請書一共 有兩張,其中第一張也就是108 年9月...第一張申請書上的 林劉波姓名以及印章我確實沒有親眼看到她簽名及用印。第 二張也就是109 年5 月18日,...實際上是林劉波親自用印 在申請單上,至於林劉波簽名的部分,我確實不確定是林劉 波或他的小兒子寫的,只有林劉波和她小兒子到我家,沒有 其他人。」、「(問:請你確認是否林劉波親自簽名、用印 ?)確認印章是林劉波自己蓋的,但簽名是誰簽的不是林劉 波就是她的小兒子,總之不是我。」、「(問:是你出於自 己的認知而這樣回答法官的?還是有誰告訴你要這樣回答? )我是說出我自己的認知的事實,不是誰叫我要怎麼說,因



今天法官問的比較清楚我知道要怎麼回答。」、「(問: 所以你第一次跟第二次單子拿到的時候,都有在當面跟林劉 波確認她的意思,是要把受益人轉成她小兒子嗎? )對,兩次林劉波都是很清楚的,我都有跟她確認她的真意 。第二次林劉波兒子載她來我們家做變更申請時,她有告 訴我變更的原因是因為大兒子把她載去小兒子家沒有要養她 ,第一次作證的時候我沒有講出這段話是因為怕對原告不好 意思,其實我都不認識林劉波的兩個兒子,我跟他們也沒有 利害關係,沒有冤仇。」、「(問:你有無親眼看到兩張異 動申請書上面的簽名、蓋章是林劉波親自所為?)林劉波和 她小兒子到我家,我有親眼看到林劉波拿印章出來蓋。」、 「(問:為什麼你只有看到蓋印章,沒有看到簽名的情況? )我沒有注意看那麼清楚,我不知道有這麼重要,有的人是 直接把單子拿回家寫好後拿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344、345、347頁),衡以證人蔡麗春與兩造均無仇隙 ,亦未領取被告任何補助、金錢或利益(見本院卷第138頁 ),既經具結在卷,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 偽證詞之可能,其上開所為親自見聞之證言,應屬可採,林 劉波確曾於108、109年間,屢向證人蔡麗春表達欲變更林劉 波受益人為林棟樑1人之意思,且一度主動陳明變更受益人 之理由為原告未盡扶養義務無訛。
 ㈢雖證人蔡麗春前後兩次前來本院作證,所證關於林劉波是否 親自簽名、用印在108年9月11日、109年5月18日兩份受益人 異動申請書上?及林劉波有無告知申請受益人異動之原因? 等事項,有所出入,然經詢問證人蔡麗春原因後,其證稱:  「(問:為什麼你上次作證的時候說是林劉波親自簽名及用 印,提示本院卷第139頁?)反正就是林劉波和她小兒子來 我家的,反正不是我簽的,因為我第一次到法院作證,我會 害怕,所以可能沒有聽清楚,我年紀大了耳力也不好。」、 「(問:請求提示110 年10月5 日開庭筆錄第2頁即本院卷1 36頁,法官提示本院卷85、87頁這兩張異動申請書給你看時 ,你回答可以確定是林劉波親自簽名蓋章,請問為什麼和你 今天說得不同?)我今天回答的比較清楚,因為上次開庭我 沒有聽清楚,上次開庭我沒有來過法院我說得不夠清楚。 」、「(問:你之前的筆錄作證說兩張異動申請書都是林劉 波親自簽名,是否正確?)林劉波來我家寫的時候我確定她 是親自用印,上次開庭我說是林劉波親自簽名的是錯誤的, 是因為我上次開庭沒有想那麼多,開庭的時候我會緊張。事 實上就是林劉波來我家親自蓋章,是林劉波或她小兒子簽名 的我不知道,這次我比較有注意聽了,上次開庭我沒有很注



意聽,我想說有作證就好了,上次我沒有說出真相是希望大 家都好好過就好了,我所謂的真相是林劉波有告訴我她兒子 不養她,所以不給她錢的事情。」、「(問:請求提示110 年10月5 日筆錄第2頁29行至30頁,法官問你,你有確定林 劉波本人有簽異動申請書的意願嗎?你回答林劉波確實有把 受益人改為小兒子,我沒有問她原因,這是她們私人的事情 ,為什麼今天你說知道原因?)我沒有主動問林劉波原因, 是林劉波主動告訴我原因,當初我如果不要好心再去確認是 不是還要繼續繳會費,讓她直接權利放棄就好了,今天也不 會有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8頁),核與常 情尚屬相符,足徵證人蔡麗香確實前次恐因第一次到法院作 證,感到害怕緊張,未聽清楚問題,始會未仔細區分簽名及 用印,一律驟為林劉波親自所為之回答,又當時因顧及體恤 原告感受,始會未逕明述林劉波變更受益人之理由。參以林 劉波確實亦於109年8月間,曾對被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 ,經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家親聲字第998號事件受理在案,經 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證人蔡麗香所證林劉波因長子即原 告未盡扶養義務,故欲變更受益人為次子林棟樑等語,益徵 非無所據,而可採信。
㈣經本院將被告所提108年9月11日、109年5月18日兩份受益人 異動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林劉波簽名之真正後 ,鑑定結果認定應非林劉波所為,有該局111年3月30日調科 貳字第111031553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307 頁),兩造並不爭執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326頁),是堪 認被告所提108年9月11日、109年5月18日兩份受益人異動申 請書上所載林劉波字樣,確非林劉波所親簽。然按如有用印 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揭被告所提108年9月11日、109年5月18日兩份 受益人異動申請書中,其中1份係林劉波在證人蔡麗春面前 親自用印完成,並親口表達欲變更受益人為林棟樑之意思, 經證人蔡麗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44、345 頁),業經本院認定為可採,已敘述如前,是林劉波親自用 印之舉,堪足代替其簽名甚明,原告徒以林劉波並未簽字簽 名於受益人異動申請書上,而否定該受益人異動申請書文件 之效力,並無理由。又被告所提108年9月11日、109年5月18 日兩份受益人異動申請書上,原先並無於變更受益人欄位前 方之方框進行勾選,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始為勾 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並有 兩造各自提出之受益人異動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 、67、85、87頁),堪認屬實。觀諸前開108年9月11日、10



9年5月18日兩份文件主標題,係明確記載為「受益人異動申 請書」,足見當初填寫該2份文件時,不論是副標題所載之 「填寫受益人」或「變更受益人」,均係出於變動受益人之 意思,堪以認定,縱林劉波在證人蔡麗春面前親自用印在該 等文件上時,並未在「填寫受益人」或「變更受益人」欄位 前方框進行勾選,審以該等文件主標題之意旨、受益人姓名 欄位之填寫內容,及林劉波親口告知證人蔡麗春欲變動受益 人等語,均得認定林劉波確有透過該等文件,變更受益人為 林棟樑之意思,不因事後該等文件是否遭受被告訴訟代理人 補為勾選,而受影響,況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後所為之補勾選 一情,對於林劉波基於其自由意志,填寫「受益人異動申請 書」,欲變動受益人為林棟樑之事實,不生影響,洵堪認定 。
 ㈤原告雖以林劉波是107年10月跌倒受傷為由,主張證人蔡麗春 所證:「108年9月是因為當時林劉波還沒有跌倒時,林劉波 直接告訴我要申請異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與事 實不合,不足採信。然據證人蔡麗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問:提示本院卷85、87頁,這兩張受益人異動申請書你有 無印象?)有,其中有一次是林劉波自己拿單子回去寫,一 次是小兒子林劉波到我家來填寫,但是我忘記哪一次是哪 個情狀了」、「(問:以你的瞭解,林劉波來跟你講這些事 情的時候,人意識清楚嗎?)很清楚,只是筋骨活動不好, 但是腦筋講話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可知證人蔡麗春對於林劉波兩次填寫受益人異動申請書時之 情狀,確實有記憶不清之情,只知林劉波筋骨活動不好,但 腦筋講話很清楚等情。再者,以常情論之,林劉波107年10 月受傷開刀後(見本院卷第195頁),距離108年9月第1次填 寫受益人異動申請書時,已有1年,確實可能因為復原之故 而得自行行走,而109年5月第2次填寫受益人異動申請書時 ,距離109年10月林劉波入住安養院(見本院卷第199頁), 僅約5月,林劉波是否因為身體日益轉趨虛弱、需專人進行 安養照護,而行走有困難,仰賴林棟樑載送前往證人蔡麗春 住處,亦非無可能。是要難僅以證人蔡麗春對於林劉波何時 跌倒受傷陳述有誤,即逕認其所為證詞全無可信。另原告雖 前與林劉波同住數十年,並已替林劉波繳納了7年多之會費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184、191、205、325、 326、337、338、348、349頁),有林劉波於本院109年度家 親聲字第998號之民事聲請狀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 第998號卷第14頁),並經證人蔡麗春證述:當初一開始都 是原告太太即林劉波媳婦在繳費用等語明確(344),堪



信為真。然姑不論原告對於林劉波生前所付出之心力,亦不 論林棟樑是否於林劉波往生時,未交出林劉波金飾親友 奠儀、勞保退撫金等,依理此均屬原告與林棟樑間對於林劉 波扶養費用分擔、遺產分配之問題範疇,與本件無涉,附此 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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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